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 訴 太平洋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9174/200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June 2001.

1. 本案與訟者包括原告人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第一被告人平洋保險有限公司及第二被告人Hong Tai Yuen Ltd(康泰源有限公司)(音譯)。本案原告人其實是林哲民先生,本席不解為何林先生却以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作為原告。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1093/2001。
Case No.HCA 9174/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un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9174/2000

HCA917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0年第9174號

------------------

原告人 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
第一被告人 太平洋保險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HONG TAI YUEN LTD
(康泰源有限公司)(音譯)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1年5月23日

宣判日期:2001年5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6月20日(法庭公開宣判)

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

1.本案與訟者包括原告人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第一被告人平洋保險有限公司及第二被告人Hong Tai Yuen Ltd(康泰源有限公司)(音譯)。本案原告人其實是林哲民先生,本席不解為何林先生却以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作為原告。

2.林先生較早前關於深圳某廠房也曾進行訴訟,但深圳龍崗人民法院已裁定林先生欠租,須交還款項及廠房予業主。林先生那次在香港提出的訴訟本席裁定沒有合理訴因,故在本港的訴訟並不恰當。深圳的案件當然與本案毫無關係,本席不過指出林先生乃法庭的常客,而就本案件所見林先生對法例及有關規則也是一知半解,常在瑣碎之事糾纏,其始末如下。

3.本案在2000年9月25日傳訊令狀的第二被告人原先是九龍倉集團有限公司。林先生的訴因是1997年10月11日在啟興道1-3號九龍倉大廈地下合益倉被剷車撞倒,身體受到傷害,而第一被告人是該剷車車主添記運輸公司的保險公司。

4.在2000年12月12日,聆案官陳爵剔除了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九龍倉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在2000年12月21日,林先生遂向法庭申請將康泰源有限公司更改為第二被告人康泰源有限公司。該申請在2001年1月9日獲耹案官關家靜批准。據此,傳送令狀在2001年1月19日作出修改並發出。

5.高等法院傳訊令狀根據高院之第12號命令第3條規則有以下「關於送達認收書的指示」:

「被告人如在其送達認收書中表示擬就法律程序提出爭議,則必須亦將一份抗辯書送交高等法院登記處存檔,該份抗辯書必須以中文或英文寫成,其文本並必須送達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或如原告人是親自行事,則送達原告人)。

如令狀註有申索陳述書(即在背頁上端出現‘申索陳述書’等字),則除非在對令狀作認收送達的時限後14天內有要求作判決的傳票送達被告人,否則必須在該段時限內將抗辯書送交存檔及送達。

如令狀並無註有申索陳述書,則必須在申索陳述書送達被告人後14天內將抗辯書送交存檔及送達。

如被告人沒有在適當時限內將其抗辯書送交存檔及送達,則原告人可不發出進一步通知而登錄判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6.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顧張文菊律師行在2001年1月23日將傳訊令狀認收書存入法庭檔案。如以上的「指示」所述,第二被告人應在傳訊令狀送達後28天內將抗辯書存入法庭,以2001年1月19日計,即2001年2月15日或以前。但在2月13日林先生發出傳票以簡易判決程序申請第二被告人敗訴。傳票說第二被告人並沒有依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的指示(第12號命令第1條規則)於代表律師簽認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的14天內送交及存檔抗辯書,因此,原告人說他根據高等法院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申請簡易判決。林先生引用高等法院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實則引用錯誤,這裡不必詳述。

7.今次上訴是因為林先生認為聆案官陳素嫻不該在2001年3月26日的3分鐘內庭聆訊中撤銷了他的申請,他陳詞說不明白為什麼指引從來沒有提及28天,而聆案官陳素嫻却指第二被告人有28天的時間存入他的抗辯書。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在12月14日將抗辯書存入法庭檔案,並在背頁上清楚列明抗辯書以掛號形式在當天寄出給林哲民先生,地址是林先生在傳訊令狀列出的地址。

8.本案審訊期間,本席從林先生的口頭陳詞中明白林先生錯誤理解關於送達認收書的指引。林先生口口聲聲說指引清楚列明:

「如令狀並無註有申索陳述書,則必須在申索陳述書送達被告人後14天內將抗辯書送交存檔及送達。」

林先生既然承認申索陳述書是在傳訊令狀裡,他仍說第二被告人送達抗辯書的時限是由被告人交還送達認收書的時間,即1月23日起計的14天,因而他說最後限期應是2月12日。(若林先生所說正確,由1月23日簽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起計的14天應該是2月5日,並不是2月12日。)

9.但當本席指出上述第12號命令第3條第3段指示只限不註有申索陳述書的令狀,本案中交與第二被告人的傳訊令狀裏註有申索陳述書,所以並不適用。林先生在庭上隨即說他所根據的,是指引的第2段:

「如令狀註有申索陳述書(即在背頁上端出現‘申索陳述書’等字),則除非在對令狀作認收送達的時限後14天內有要求作判決的傳票送達被告人,否則必須在該段時限內將抗辯書送交存檔及送達。」

所以他說第二被告人應將認收書存入法庭檔案後14天,將抗辯書送達原告人。

10.至此本席隨即指出他錯誤引用指引,因指引並不是說由認收書送達的14天內,而是說在認收書的時限後14天內將抗辯書送交存檔及送達。認收書的時限是由令狀註有申索陳述書的日期起計14天,所以時限由1月19日起計至2月1日,在這時限之後的14天就是2月15日。所以,陳素嫻聆案官說第二被告人的時限有28天,由註有申索陳述書的傳訊令狀起計有28天,是完全正確的,並無任何錯誤,雖然指引上並無明確說明或列出28天的時限,但是將認收書14天的時限再加14天,即聆案官陳素嫻所說的28天時限。這規則將認收書的時限另加14天,而不是以認收書存入法庭檔案及送達的日期起計,其理顯而易見,不然被告人提前存入認收書便要提前將抗辯書存檔及送達,這樣對提前存檔認收書的被告人不公平。

11.基於以上理由,聆案官陳素嫻決定剔除原告人的申請完全正確,即使原告人在傳票中引用正確的高院規則號數亦無補於事。但本席必須指出,林先生因欠缺專業的法律訓練,錯誤理解高院規則,誤解送達認收書的指引,本來無可厚非,但本席聆訊時苦口婆心向林先生講解法律的規則,其原意及內容,以冀林先生小心處理向法庭的申請,舉凡錯誤理解規則或是一知半解作出瑣碎無聊而又失當的申請,每次都得支付對方的訴訟費,日久支出很是可觀,即使本案最後獲得勝訴,所收取的數目也大打折扣。

12.但林先生聽罷,在庭上大聲無禮地說:「這點我並不在乎。」撇除態度惡劣不談,林先生的態度亦不正確,富有者向法庭提出無理的訴訟或申請,脅財力而毋視訴訟費用,這種態度是法庭所不能容忍的。法庭資源有限,一磚一瓦皆出自納稅人,司法機構是要向廣大市民負責,若法庭要大量處理無聊瑣碎的訴訟,因而延誤了對切實需要法庭解決糾紛的訴訟,這樣對那些訴訟人很不公平,法庭的時間平白就被這些瑣碎無聊的人佔用了。

13.林先生在今次上訴的誓章說:「香港的法治依賴法官大公無私的高尚品德及準確的釋法水準維繫。」林先生言之成理,但他本人所作所為却無疑浪費了法官及其職員很多的時間,此與他所書所講背道而馳。再者,在審閱本案的檔案後,本席發現林先生寫了大量信件給法庭及對方律師,法庭的職員及法官需要處理所有每一份信件,耗費大量法庭時間,對其他有切實需要的訴訟人實在有欠公允。希望林先生以後向法庭作出申請以至書寫任何信件前三思其實用性及合理性,不應一如他所說,因富有而不在乎支付對方的訟費。

14.基於以上之原因,上訴撤銷,而不論訴訟結果林先生須支付對方這次上訴的訟費。最後,由於林先生的傳訊令狀是因個人身體受傷而興訟,根據高院的「實務指引」理應以傷亡賠償案件處理,所以本案轉介由負責傷亡賠償案件(PI List)的法官處理。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林哲民代表,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顧張文菊律師行委託馮惠蓮大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1093/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