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訴 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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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為高等法院兩宗合併案件的原告人,該兩案件為HCA5037/1998 及HCA5038/1998。該兩件案件都涉及一“Bulter"牌10/60型號注塑機。在5037/1998案中,原告人聲稱該案被告人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特佳”)在1991年出售給他的注塑機貨不對辦,因此原告人蒙受經濟損失。在5038/1998案中,原告人聲稱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科技中心”),即該案之被告人,在1991年11月及1992年3月提供驗機報告時,疏忽失職,因此引致原告人蒙受損失。兩案的被告人均否認上述聲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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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633/2001 CACV63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633號 (原本案件編號: HCA 1998年第5037及5038號(合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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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1年7月26日 宣判日期: 2001年7月26日 ----------------------- 判案書 -----------------------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為高等法院兩宗合併案件的原告人,該兩案件為HCA5037/1998 及HCA5038/1998。該兩件案件都涉及一“Bulter"牌10/60型號注塑機。在5037/1998案中,原告人聲稱該案被告人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特佳”)在1991年出售給他的注塑機貨不對辦,因此原告人蒙受經濟損失。在5038/1998案中,原告人聲稱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科技中心”),即該案之被告人,在1991年11月及1992年3月提供驗機報告時,疏忽失職,因此引致原告人蒙受損失。兩案的被告人均否認上述聲稱。 2.兩案的審訊,已於2001年3月15日及3月16日進行。2001年3月16日,與訟各方經已分別完成其舉證程序。在各方未就有關訴訟作出結案陳詞時,原告人在2001年3月22日以傳票形式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將兩案所涉的注塑機交由廉政公署及香港工程師學會監督下,由特佳及科技中心再次驗機,並向法庭呈交獨立報告書。 3.2001年3月30日,經聆聽與訟各方後,兩案的主審法官,原訟庭法官鍾安德,拒絕原告人之申請,並於2001年4月4日頒下判決理由書。就此判決,原告人提出上訴,該上訴已定於2001年11月13日進行聆訊。 4.原告人於2001年6月20日致函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申請由2001年3月16日上午10時起在鍾法官席前的證人口供的法庭數碼錄音謄本。在該函件中,原告人指出他曾向鍾法官申請該謄本,但遭鍾法官拒絕。故致函梁法官要求上訴法庭批準他謄本的申請並免除費用。 5.2001年6月29日,法庭致函通知原告人梁法官所作出的指令:
6.現原告人再向本庭作出同樣的申請。這是單方面的申請。 7.《高等法院規則》第68號命令有關的規則如下:
8.其實原告人謄本之申請牽涉兩個問題,第一、他申請謄本需不需要有理由支持?第二、他有沒有足夠的理由要求法庭批准在豁免他任何費用下得到謄本? 9.從上述第68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條文中,可見原告人,即與訟的任何一方,非因上訴或因上訴關係可有權申請謄本,但按第1(1)及第2(3)條規則需要支付擬備謄本的費用。本庭認為,第1(1)條規則沒有明文規定亦不需解釋為被第2(1)及(2)條規則所約束。換句話說,第2(1)及(2)條規則不可把第1(1)條規則劃線部份與訟一方要求時謄本須予備就的規定取締或減弱。但根據第4(1)、(2)和(4)條規則,法庭可以下令豁免申請人的費用。在本案的文件中,看不到鍾法官和梁法官都拒絕原告人的申請的原因,故本庭只可就現時原告人所提出的理由處理本申請。 10.原告人要求謄本的理由是因為他說,在鍾法官聆訊本案證供時,有證人,即特佳的證人黃定富不確地或虛假地聲稱該注塑機性能良好。這亦是他向鍾法官申請要求在廉政公署及香港工程師學會監督下,由特佳及科技中心再次驗機的主要理由。但是,這個理由在鍾法官的2001年4月4日判決理由書中已道出。鍾法官拒絕原告人驗機的申請是基於他對《高等法院規則》第40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見解及他認為原告人的論據不足,並不是基於事實上的裁決,而更不是認為證人黃定富在作供時沒有聲稱注塑機性能良好。原告人針對鍾法官裁決的上訴的成功與否,與各方證人在鍾法官席前所作的證供完全無關。故此謄本對上訴的成敗並無影響。 11.據本庭了解,原告人為與訟一方,在本案中是可以根據第68號命令第1(1)條規則申請謄本的。但因為如上述所說,本庭認為謄本與上訴全無關係,故此法庭不應亦不會批准提供謄本給原告人而免除他所需繳付的費用。 12.在2001年6月20日的函件中,原告人說他因本兩宗合併案件及HCA 9174/2000案全面停產,無財力聘請大律師,並在經濟的困境中,故要求豁免謄本費用。本庭認為,既然謄本與上訴無關,就不應需要謄本,亦更不應由法庭免費提供謄本。再者,本兩宗案件涉及的注塑機價值不菲,而原告人在本兩案中,所申索的賠償超過1,400萬元,與此相比之下,謄本費用着實細微,如原告人覺得謄本對他有用,則可向法庭申請,但他並沒有提供足夠證據證明他的經濟狀況,以使本庭認為,就算謄本對上訴有關,他亦應被豁免謄本費用。 13.本庭的結論是,原告人可申請謄本,但不能被豁免費用。 14.這是單方面的申請,就訟費方面,本庭不作出命令。
原告人: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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