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建忠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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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內地出生人士在本港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居留權」)所引發之爭論,包括一連串之法律訴訟,已持續多年。1999年1月29日,終審法院在 吳嘉玲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1999) 2 HKCFAR 4和 陳錦雅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1999) 2 HKCFAR 82兩宗案件中作出判決。在 吳嘉玲 一案中,終審法院裁定《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並不受第22條第4款規限,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申請居留權者,不須先在國內取得有關機關簽發的單程證(「單程證」),才可獲取居留權。在 陳錦雅 一案中,終審法院裁定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他們是在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之前或之後出生,均屬《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所述的人士,享有居留權。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A 1688/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Sep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1688/2002

HCA 168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2年第16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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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張建忠
被告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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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69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2年第16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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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張建國
被告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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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聆訊)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2年8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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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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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內地出生人士在本港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居留權」)所引發之爭論,包括一連串之法律訴訟,已持續多年。1999年1月29日,終審法院在吳嘉玲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1999) 2 HKCFAR 4和陳錦雅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1999) 2 HKCFAR 82兩宗案件中作出判決。在吳嘉玲一案中,終審法院裁定《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並不受第22條第4款規限,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申請居留權者,不須先在國內取得有關機關簽發的單程證(「單程證」),才可獲取居留權。在陳錦雅一案中,終審法院裁定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他們是在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之前或之後出生,均屬《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所述的人士,享有居留權。

2.1999年6月2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居留權問題作出解釋(「人大常委會解釋」),取代了終審法院上述的裁決,該等裁決不再適用。

3.2002年1月10日,終審法院在吳小彤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2002] 1 HKLRD 561一案的判決中,清楚闡釋了吳嘉玲陳錦雅兩案及人大常委會解釋的關係和效果,對居留權的問題,作出了決定性的結論。根據終審法院的裁決,永久性居民在內地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只有符合下列三項條件其中之一項,才可獲法庭頒發濟助:

(1)申請人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已抵達香港,而且申請人在出生時,其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已經是永久性居民。符合這條件者有權在香港申請或繼續申請獲取居留權,毋須領取單程證;或

(2)[有合法理期望者] 申請人曾收到(a)法律援助署在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1月29日期間發出的有關公函,述明申請人不必參與當時的訴訟程序或展開新訴訟程序;或(b)保安局局長在1998年4月24日發出的有關信件,內容大意是入境事務處會依循法院的判決處理居留權的申請。對於符合這條件者,入境事務處處長應考慮行使《入境條例》(香港法例第115章)第11條、第13條和第19(1)條賦予他的酌情決定權,處理申請;並在決定前不把申請人遣送離開香港;或

(3)[政府寬免政策受惠者](a)申請人在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1月29日期間在香港和(b)在該期間,他在香港時向入境事務處提出居留權的聲稱和(c)入境事務處存有該聲稱的紀錄或聲稱由其他政府官員在執行職務時轉交予入境事務處。如果有文件(i)可以明確辨認出申請人是永久性居民的子女;(ii)提供有關申請人的資料,如出生日期和地點;和(iii)要求申請人來香港以便定居或要求給予申請人居留權,入境事務處處長應視之為居留權的聲稱。對於符合條件者,入境事務處處長應按照吳嘉玲陳錦雅 兩案的上述裁決,考慮申請人的申請。

4.若申請人不能符合以上一段三項條件的任何一項,申請人就沒有居留權;即使在他出生時其父或其母已經是永久性居民,他亦必須先行向國內機關取得單程證,才可在香港行使永久性居民的居留權。

5.在這兩宗訴訟中,原告人皆在申索陳述書內聲稱,他們根據終審法院在吳嘉玲陳錦雅兩宗案件中作出之判決,擁有居留權;並已於人大常委會解釋作出之前,向入境事務處提出居留權證明書的申請,並填妥核實永久性居民身份的申請表格,其後又獲得入境事務處的回覆,承諾原告人可以按照日後的申請公布辦法,提出居留權申請。原告人指稱,在人大常委會解釋作出後,入境事務處並沒有履行承諾,給予原告人核實申請的機會。為此,原告人要求法庭就他們的際遇向入境事務處發出命令,判令入境事務處給予原告人居留權,並賠償原告人在爭取居留權期間所蒙受的經濟及精神損失。

6.根據入境事務處的紀錄顯示,兩名原告人皆曾聲稱,根據《基本法》條文擁有居留權,並為此提出司法覆核的法律程序及由此而引起的上訴。兩名原告人皆是吳小彤一案中的共同上訴人。如前述,終審法院已於2002年1月10日就該宗上訴案件作出判決。兩名原告人的上訴個案,經訴訟各方法律代表按照終審法院的判案書第300段中所作出的指示一起進行商議後,已被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於2002年3月22日作出的命令駁回:見命令第4段,並命令的附表E所列第155及第156號人士。

7.換句話說,兩名原告人皆並不符合上述吳小彤一案中,終審法院判決可獲法庭頒發濟助的三項條件之任何一項,並不擁有居留權。況且兩名原告人關於居留權的申請,已在吳小彤 一上訴案中,經陳法官的命令作出處理,對訴訟雙方皆具約束力。

8.既然如此,本席認為兩名原告人在本訴訟中,毫無法理及事實基礎,要求法庭頒令任何關於居留權或賠償的濟助。

9.申索陳述書內所提及入境事務處所作出的承諾,已完全包含在吳小彤一案,終審法院就政府對爭取居留權人士所作出的一般聲明及具體陳述的法律效果及合理期望的論據,所作出的最後判決之內。如前述,兩名原告人為吳小彤一案的敗訴者,不能憑藉新的訴訟企圖翻案。

1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接納被告人就申索陳述書的剔除申請,判定申索陳述書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在其他方面而言,申索陳述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現特此頒令,剔除申索陳述書,撤銷訴訟。

11.至於訟費方面,本席頒令兩名原告人付被告人本訴訟(包括剔除申請)的訟費。除非雙方能同意訟費的銀碼數目,否則由聆案官評定。至於入境事務處處長是否執行本訟費命令,則由處長自行決定。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兩宗案件的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兩宗案件的被告人(入境事務處處長):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潘敏嫻女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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