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生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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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內地出生人士在本港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居留權」)所引發之爭論,包括一連串之法律訴訟,已持續多年。1999年1月29日,終審法院在 吳嘉玲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1999) 2 HKCFAR 4和 陳錦雅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1999) 2 HKCFAR 82兩宗案件中作出判決。在 吳嘉玲 一案中,終審法院裁定《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並不受第22條第4款規限,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申請居留權者,不須先在國內取得有關機關簽發的單程證(「單程證」),才可獲取居留權。在 陳錦雅 一案中,終審法院裁定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他們是在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之前或之後出生,均屬《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所述的人士,享有居留權。

Cites 4 cases

Case No.HCA 1650/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Sep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1650/2002

HCA 165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2年第1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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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黃生
被告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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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2年8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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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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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內地出生人士在本港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居留權」)所引發之爭論,包括一連串之法律訴訟,已持續多年。1999年1月29日,終審法院在吳嘉玲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1999) 2 HKCFAR 4和陳錦雅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1999) 2 HKCFAR 82兩宗案件中作出判決。在吳嘉玲一案中,終審法院裁定《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並不受第22條第4款規限,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申請居留權者,不須先在國內取得有關機關簽發的單程證(「單程證」),才可獲取居留權。在陳錦雅一案中,終審法院裁定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不論他們是在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之前或之後出生,均屬《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第(3)項所述的人士,享有居留權。

2.1999年6月2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居留權問題作出解釋(「人大常委會解釋」),取代了終審法院上述的裁決,該等裁決不再適用。

3.2002年1月10日,終審法院在吳小彤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2002] 1 HKLRD 561一案的判決中,清楚闡釋了吳嘉玲陳錦雅兩案及人大常委會解釋的關係和效果,對居留權的問題,作出了決定性的結論。根據終審法院的裁決,永久性居民在內地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只有符合下列三項條件其中之一項,才可獲法庭頒發濟助:

(1)申請人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已抵達香港,而且申請人在出生時,其父母之中最少一人已經是永久性居民。符合這條件者有權在香港申請或繼續申請獲取居留權, 毋須領取單程證;或

(2)[有合法理期望者] 申請人曾收到(a)法律援助署在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1月29日期間發出的有關公函,述明申請人不必參與當時的訴訟程序或展開新訴訟程序;或(b)保安局局長在1998年4月24日發出的有關信件,內容大意是入境事務處會依循法院的判決處理居留權的申請。對於符合這條件者,入境事務處處長應考慮行使《入境條例》(香港法例第115章)第11條、第13條和第19(1)條賦予他的酌情決定權,處理申請;並在決定前不把申請人遣送離開香港;或

(3)[政府寬免政策受惠者](a)申請人在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1月29日期間在香港和(b)在該期間,他在香港時向入境事務處提出居留權的聲稱和(c)入境事務處存有該聲稱的紀錄或聲稱由其他政府官員在執行職務時轉交予入境事務處。如果有文件(i)可以明確辨認出申請人是永久性居民的子女;(ii)提供有關申請人的資料,如出生日期和地點;和(iii)要求申請人來香港以便定居或要求給予申請人居留權,入境事務處處長應視之為居留權的聲稱。對於符合條件者,入境事務處處長應按照吳嘉玲陳錦雅 兩案的上述裁決,考慮申請人的申請。

4.若申請人不能符合以上一段三項條件的任何一項,申請人就沒有居留權;即使在他出生時其父或其母已經是永久性居民,他亦必須先行向國內機關取得單程證,才可在香港行使永久性居民的居留權。

5.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聲稱,入境事務處處長行政失當,未有依照終審法院判決(並未指明在哪一宗案件的判決),行使法律賦予他的酌情決定權,在沒有充份考慮其個人要求酌情的原因時,便作出遣返的決定;故要求法庭就他的個案的事實問題作出裁決,並要求法庭命令入境事務處撤回遣送離境令,並賠償原告人在港多年爭取居留權的精神及經濟上的損失。

6.根據入境事務處的紀錄,原告人是內地居民。他聲稱的父母在其出生時尚未根據《入境條例》(香港法例第115章)附表1第2(b)段,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紀錄亦顯示,原告人曾聲稱根據《基本法》擁有居留權,並為此親自行事提出司法覆核的法律程序,及由此而引起的上訴(案件編號為高等法院民事上訴2000年第790號案)。原告人提出的上訴,要求推翻原訟法庭拒絕批予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的決定。2002年3月22日,上訴法庭審理及駁回該宗上訴。

7.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並不擁有居留權。況且,終審法院在劉港榕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1999) 2 HKCFAR 300一案的判決指出,入境事務處處長在考慮行使根據《入境條例》內所賦予處長的酌情權時,並無任何責任,基於人道理由去考慮任何申請人的申請。當然,處長有權將任何有關之人道理由加入其考慮之列。見判詞第330頁C-D並G-H。

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內,要求法庭頒令的濟助內容,毫無根據。本席判定,申索陳述書屬「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或在其他方面而言,申索陳述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9.本席頒令,剔除申索陳述書,撤銷訴訟。另訟費方面,本席頒令原告人付被告人本訴訟(包括剔除申請)之訟費。除非雙方能同意訟費的銀碼數目,否則由聆案官評定。至於入境事務處處長是否執行本訟費命令,則由處長自行決定。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潘敏嫻女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