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ng Ming and Others 訴 Ma Shu Ta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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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0年9月19日,答辯人提出本傳票的申請,要求土地審裁處 (“審裁處”)將答辯人在本案作為與訟一方的名字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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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285/2000 LDBM 28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0年第285宗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0年10月24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 2000年8月28日,申請人提出本案以下的申請:
2. 2000年9月19日,答辯人提出本傳票的申請,要求土地審裁處 (“審裁處”)將答辯人在本案作為與訟一方的名字剔除。 3. 《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1條賦予審裁處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可應某一方的申請或在無人提出申請的情況下,將任何人的名字或名稱加入或替代任何一方,或自任何一方的名單中剔除。 4. 申請人藉提交表格28格式的申請通知書,以展開本案的法律程序。該表格的上方印有下列的文字:
5. 《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第31(1) 條有以下的內容:
6. 第31(1) 條的內容並無涉及召開業主會議之事。就此問題,本席在聆訊此傳票的申請時要求何律師(申請人的代表律師)作出澄清。何律師確認申請是按第31條而提出的。 7. 在申請書內"Name and address of Respondent(s)"一欄,印有"The Chairman of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Grand Court"的名稱,但條例內並無該名稱。條例祇有管理委員會的主席的稱號。 8. 按條例第8(2)條的規定,業主立案法團由主管當局發出註冊證書當日起即成為一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並即可以以註冊證書所指明法團的名義起訴和被起訴,而依照條例第29條的規定,條例授予法團的權力及委以的職責,須由管理委員會代表法團行使及執行。 9. 申請人的申請是按條例第31條所提出的,目的當然是在於解散管理委員會。假設審裁處在審結案件之時頒令解散Grand Court的管理委員會,但答辯人並非是Grand Court的管理委員會,而祇是Ma Shu Tau,則該命令對Grand Court的管理委員會是無效力的,因為該管理委員會並不是與訟的一方。它無須遵守該命令,因為該命命令祇是針對Ma Shu Tau,而不是針對該管理委員會而發出的。無論Ma Shu Tau是否該管理委員會的主席,這結果並不會改變。Ma Shu Tau或該管理委員會的主席不是該管理委員會的代表,故此上述的命令對該管理委員會並無效力。申請人必須在視乎情況下以Grand Court的管理委員會或Grand Court的註冊立案法團為答辯人,才是正確的做法。申請人的申請,因以錯誤的對象為訴訟的另一方,無論他們的訴因是如何充份,必定以失敗告終。 10.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將答辯人的名字從本案中剔除。 11. 本席頒下臨時的訟費命令:所有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Ma Shu Tau應訊本案及本傳票的訟費,但不須支付Ma Shu Tau的誓章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則該款額由法庭按《區域法院民事訴訟(訟費)規則》為基準而予以評定。 12. 如與訟雙方不在14天內向本庭提出有關此臨時訟費命令的申請,則此臨時訟費的命令變為永久的命令。
第一至第五申請人:由柯玉華律師事務所代表。 答辯人:由梁家駒律師行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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