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浩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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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02月5月10日駁回陳浩偉的上訴。陳浩偉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並被判罰$2,500及賠償事主$130。

Case No.HCMA 177/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77A/2002

HCMA17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77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12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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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陳浩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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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2年5月24日

裁決日期:200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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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__________

1.本席在2002月5月10日駁回陳浩偉的上訴。陳浩偉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並被判罰$2,500及賠償事主$130。

2.案情在本庭的判案書已經有足夠的敍述,所以亦不需要重覆。現在申請人陳浩偉向本庭提出申請批准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他的動議通知書列了四點理由:

(1) 原告人與被告人由始至終沒有正面接觸。

(2) 沒有真正目擊證據,警方祇是事後根據原告人口述才採取行動。

(3) 當捕獲被告時,身上沒有搜獲任何屬原告人攤檔的物品。

(4) 原告人與被告人由始至終沒有正面接觸,捕獲時身上沒有贓物,因此警方在拘捕被告人時應帶他去與原告人接觸、查詢或解釋彼此誤會原因,而不是一意孤行地分開原告人與被告人進行檢控。

以上是上訴人今天申請的理由。

3.本庭亦解釋了有關盜竊的法律理據給上訴人聽,當他拿取物主的物件時,他是有意圖將該物件佔為己有。就算他拿取之後,覺得危險或者知道有人觀察到他,所以他將該物品拋在地上或者放在附近的地方,亦可構成盜竊罪。至於上訴人申請許可向終審庭上訴,是要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進行。第32條條例如下:

「(1) 除非終審法院已給予上訴許可,否則不得受理有關上訴。

(2)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3) 凡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拒絕按第(2)款所述予以證明,則終審法院可給予證明,並給予上訴許可。

(4) 終審法院在根據第(1)款給予許可時,可就上訴的進行對任何一方附加時限規定,並且可應某方的申請或自行更改該時限規定。」

4.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申請並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的規定,所以拒絕其申請。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及潘藹蓮政府律師代表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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