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德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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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他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現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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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26/2001 HCMA 32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32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9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8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他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現提出上訴。 2.這是一宗十分嚴重的危險駕駛罪行。控方案情顯示上訴人可能因與控方第一證人爭用道路,而蓄意在道路上危險駕駛,罔顧控方證人的安全,導致控方證人車內一名小童乘客受驚及受輕傷。 上訴理據: 3.在原審時,當控方舉證完畢後,代表上訴人的鍾偉强大律師表示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並結案。裁判官稍作停頓約半分鐘。雙方代表律師沒有作任何陳述。裁判官沒有邀請辯方作最後陳詞,便退庭考慮案情,繼而把上訴人定罪。今日代表上訴人的吳政煌大律師指裁判官的定罪於程序及法理上不妥善。 4.《裁判官條例》第19(1)及(2)條規定如下:
5.在R v Au Yeung Tat-shing,刑事上訴1985年第19號,上訴法庭裁定《裁判官條例》第19(1)條內的「被告人所作證供」與第19(2)條內的「每一方」有區別,從而裁定無論被告人選擇作供或傳召證人與否,第19(2)條賦予被告人法定權利作最後陳詞。 6.繼Au Yeung Tat-shing一案之後,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仍有數件與這案例不一致的裁定。本席無須就這些案件詳加分析,因為本席認為Au Yeung Tat-shing是上訴法庭的裁定,本席自當跟從。 7.代表答辯一方的政府律師指上訴人當時由律師代表,原審裁判官亦沒有禁止或不讓他的律師作最後陳詞,而事實上原審裁判官已等候了半分鐘才退席。她認為這樣已足夠。 8.本席不認同她的說法。被告人有法定權利作最後陳詞,而裁判官亦有責任確保被告人得到一個公平的審訊。這樣公義才能彰顯於人前。裁判官不可對這個責任掉以輕心。若然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沒有表示要作最後陳詞,他有責任向他詢問以提醒代表律師有關被告人的權利或確定被告人放棄這權利。若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更應該邀請被告人作最後陳詞。原審裁判官明顯地忽視了上訴人的法定權利。這對上訴人不公平。基於這理由,本席裁定他上訴得直。本席把上訴人的定罪及吊銷駕駛執照命令擱置;若他已繳罰款,該罰款亦須退還。 重審: 9.代表答辯一方的政府律師申請重審。吳大律師則提出反對。他認為上訴人已於定罪後被吊銷駕駛執照,他已被處罰。 10.本席已指出這是一宗十分嚴重的危險駕駛罪行。據控方的指控,上訴人是蓄意地危險駕駛,並非因技術或疏忽而導致危險駕駛。他如此不尊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導致無辜小童受驚及受傷。為了公共利益,他的缺德、蓄意及危險的行為必須受到檢控;這樣,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才得到保障。秉着公平審訊原則,本席把他的定罪擱置;同樣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本席亦須頒令進行重審。若他被定罪,他已被懲罰的吊銷駕駛執照時期定會在判罰時受到考慮。 訟費: 11.就吳大律師代表上訴人申請上訴訟費,本席裁定如下。一般而言,獲勝訴的上訴人是可獲得上訴訟費。吳大律師沒有申請原審時的訟費。但在本案中,上訴人的駕駛行為確實為他招來檢控,而他的律師在原審階段的表現亦是導致這次上訴的原因。在一般的情況下,若被告人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控方是不會作最後陳詞,而辯方律師便會主動地作最後陳詞。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鍾大律師結案後默不作聲,亦不作陳述。當原審裁判官表示退席時,他亦不提出他想作最後陳詞。當原審裁判官再度出席時,他亦不要求作最後陳詞。鍾大律師致上訴人的事務律師的信中指出,由於原審裁判官的行為來得突然,他沒有時間作反應,而原審裁判官已退席。 12.本席認為鍾大律師的行為匪夷所思。若於原審裁判官退席時鍾大律師不知所措,在原審裁判官退庭的一小時內,他大可冷靜下來考慮恰當的做法,包括與控方商討及諮詢較資深律師的意見。於原審裁判官再出席時,他卻沒有要求作最後陳詞。可能他亦從沒有打算作陳詞,而今天的上訴,只是天賜良機。可能他也疏忽了他對其當事人的責任,而忘記了作最後陳詞。又可能當他發覺原審裁判官程序出錯時,他決定將錯就錯而孤注一擲。若原審裁判官把上訴人釋放,他則坐享其成。若如本案中,原審裁判官把上訴人定罪,他則以此為上訴理據。本席認為鍾大律師作為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對這次程序上的錯誤必須負上責任;而上訴人亦不應因他的代表律師犯錯而獲得上訴訟費。此外,鍾大律師亦可於上訴人被定罪後要求原審裁判官覆核,以便省回不必要的上訴。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除上訴人的行為招致他被檢控外,他的代表律師失職亦導致今天不必要的上訴。再者,上訴人獲勝訴亦只基於程序問題。鑑於上述考慮,本席不作任何訟費令。 結論: 13.現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本席把他的定罪及吊銷駕駛執照命令擱置;若他已繳交罰款,該罰款亦須退還。本席命令把本案發還原審裁判法院,由另一位裁判官重審。本席不作任何訟費令。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劉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張雅棣律師行轉聘吳政煌大律師代表上訴人/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