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肇江

Case No.HCMA 172/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ul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7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7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318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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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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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7月22日

裁決日期:200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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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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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男子,林肇江,……,(以下稱為“上訴人”)被控於2007 年7 月31 日上午8 時35 分於偉業街33 號德福花園D 座外垃圾收集站,允許黃明川在道路上使用展示登記號碼EX7864的特別用途車輛,而當時該人對該車輛的使用沒有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272 章)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違反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272 章)第 4(1) 條及第 4(2) 條;[於2008 年1 月28 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席前被判罪名成立,現判決被告人須就上述罪行繳付罰款1,200 元及停牌駕駛所有車輛牌照12 個月。

2.被告人在原審裁決時同意以下案情:

「  被告為特別用途車EX7864的負責人,於2007年07 月31 日上午大約8時35分,被告的車輛於德福花園D座垃圾收集站外由証人(1)駕駛時發生交通意外。証人(2–3)到場調查,調查期間証人(1)被揭發並無資格駕駛特別用途車 EX7864。而証人(1)證實被告為証人(1)之[僱]主及允許証人(1)駕駛EX7864。被告在現塲向証人(2–3)承認為証人 (1)[僱]主及知道証人(1)沒有駕駛特別用途車執照但仍然容許他駕駛EX7864。証人(2)於是將被告拘捕,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証人(4)為屋苑管理公司合約承判商負責人,並將屋苑之清潔服務外判由被告負責管理特別用途車 EX7864。証人(5)取得運輸署表格(証物2–3)證實EX7864為特別用途車及被告並無有效駕駛執照駕駛EX7864。因証人 (1)於案發時沒有相關的駕駛執照,故該車的第三者保險未能適用。

2.   被告因而被控告上述罪行。」

案情

3.根據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控方案情如下:

「2.   案發地點是九龍德福花園D座外的垃圾站,該屋苑管理公司的合約承判商把該屋苑的清潔服務外判,由上訴人負責管理該車輛,而該車輛是特別用途車輛,用作收集垃圾(見相片副本P1至P6),上訴人是該司機的僱主。

3.   2007年7月31日上午約8時35分,該司機駕駛該車輛到案發地點收集站時,發生交通意外。

4.   調查期間,警方發現該司機在事發期間並沒有駕駛特別用途車輛的資格。故此,該車輛的第三者保險並不適用。換言之,該司機使用該車輛時,等同沒有備有一份有效的第三者保險。

5.   上訴人承認他知道該司機並沒有駕駛特別用途車輛的資格,但允許該司機駕駛該車輛。」

4.根據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雙方同意案情如下:

「  上訴人被控在2007年7月31日上午8時35分於偉業街33 號德福花園D座外垃圾收集站,允許黃明川(“該司機”)在道路上使用展示登記號碼EX7864的特別用途車輛(“該車輛”),而當時該司機對該車輛的使用,沒有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該條例”)第 272 章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違反該條例第4(1)及(2) 條。上訴人認罪,並同意案情,本席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罰款1,200元,及取消他的駕駛資格12個月。現上訴人針對刑罰上訴。」

裁判官的判詞

5.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有以下的判詞:

「12.  本席在同日審理該司機的個案,本席考慮了該司機認罪及情況,本席認為他的情況並非特別理由,量刑起點為3,000 元,作三分一的扣減,理應判罰2,000元,但本席同情該司機的情況,故額外輕判,判罰1,200元及取消其駕駛執照12 個月。

13.  上訴人管有該車輛,而他聘用該司機時,無論上訴人認為他是僱員或是“partner”,他已清楚知道該司機沒有有關的駕駛資格,但仍允許他駕駛,沒有確保他獲取有關資格才讓他駕駛,責無旁貸。上訴人提出的理由,本席認為並非特別理由,故本席取消他的駕駛資格12個月,也是法例之最低限度。

14.  由於上訴人認罪及上訴人的個案與該司機同屬一事件,故判罰也相同,同樣判罰1,200元。」

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鄧子楷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2.  本案所涉及的車輛乃屬一輛特別用途的車輛,其用途只限於特定的範圍內以極低之車速行駛。判罰此類案件時,須考慮的基本因素,例如[1]

(1) 被告是否知情:即是,被告是蓄意犯案,還是出於無心;

(2) 公眾所冒著或已蒙受的風險;汽車沒有受保的時間;汽車的類型及用途也均屬關鍵性因素;

(3) 後果或者有關風險是否已釀成意外,例如:意外已經發生,而由於沒有獲承保,第三者得不到補償。

原審裁判官在判罰上訴人時明顯的沒有考慮以上各點。

3.  本案並非如其他一般同類案件,本案並沒有牽涉任何第三者的傷亡或損失。

4.  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沒有給與上訴人求情的機會,儘管在裁斷陳述書中,原審裁判官有列出上訴人求情一段,但該段的內容實際上只不過是原審裁判官對上訴人在整個審訊過程中的一個總結,而並非上訴人提出的求情理由。事實上,從審訊謄本中上訴人[根]本上沒有被問及有關最後陳詞或求情的理由。被告人有法定權利作最後陳詞及求情理由,而裁判官亦有責任確保被告人得到一個公平的審訊。這樣公義才能彰顯於人前。裁判官不可對這個責任掉以輕心。若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更應該邀請被告人作最後陳詞及求情理由。原審裁判官明顯地忽視了上訴人的法定權利。這對上訴人不公平[2]

5.  原審裁判官沒有仔細考慮到上訴人在整件事件中所擔當的角色。上訴人在審訊中多次向原審裁判官表明該案中另一被告人(即被控沒有駕駛特別用途車輛資格的人)的駕駛執照加簽手續的終極負責人是合約承辦商,而上訴人已一早把另一被告人的身份証及其駕駛執照交與合約承辦商作加簽手續的安排。再者,在[審]訊中,上訴人的証供亦顯示上訴人不單只把另一被告人的有關文件交與合約承辦商作加簽手續的安排,他及後亦有向合約承辦商反映關於加簽手續須盡快安排。基於這一點,原審裁判官沒有加以仔細考慮便把所有的責任歸咎於上訴人身上,繼而沒有考慮到上訴人在本案中的特別情況。事實上,上訴人也是本案中因合約承辦商的疏忽或怠慢的受害人。

6.  原審裁判官亦沒有仔細考慮到上訴人在[審]訊中所提及有關受僱司機駕駛執照加簽手續的一貫安排。[根]據上訴人的証供,自他從2002年跟合約承辦商合作,所有特別用途車司機駕駛執照的加簽手續都均由合約承辦商負責處理,而這一貫的安排導致上訴人真心相信合約承辦商會盡快作出安排。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所面對的實屬個別的特別情況,所以原審裁判官在判罸時應加以考慮,然而,原審裁判官未有加以考慮這一點實屬判罰上的錯誤。」

上訴裁決理由

7.本席考慮到鄧大律師所提及的因素,如公眾所冒著或已蒙受的風險這一項。本席從陳檢控官的陳詞中得知德福花園為大型屋苑,其中有不少的行車路在屋苑內穿插。而涉案的特別用途車是須行走於各幢大厦之間去收取垃圾。案發當日,涉案的特別用途車在屋苑內的行車路上與一輛客貨車相撞,令客貨車受損毀。由此可見,法律上需要第三者保險的重要性,以確保第三者的安全及利益。

8.鄧大律師提出本案並沒牽涉任何第三者的傷亡或損失作為上訴理由是絕對不正確的。由於案發當日發生了兩車相撞,所以明顯為第三者帶來經濟損失(即客貨車受損毀的事實)。

9.而鄧大律師認為原審裁判官沒給予上訴人求情機會是沒有實據的。正如本席於審訊時已向鄧大律師表示,即使上訴人在原審時未能提出求情理由,在上訴時若有任何特別理由仍可由其大律師代表為其提出。本席再一次重申,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本席不會推翻原審裁判官的裁決。

10.本席從陳檢控官陳詞中得悉,上訴人是同意證人(1)(即黃姓司機)是沒有駕駛特別用途車的執照。本席已考慮了上訴人在事件中所擔當的角色,但其在知情下仍容許證人(1)駕駛,此舉已觸犯了《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 章)第 4(1)及(2) 條,致使或允許他人沒有保險而使用車輛。再者,上訴人與承辦商有何安排與本案無關。

11.鄧大律師所提出關於「加簽」手續一事並無實質內容以可作為上訴理由,加上上訴人與承辦商有何安排亦與本案無關。

12.對於鄧大律師在庭上提出的先例以作為上訴理由,本席有以下的回應:

(1) 在The Queen v. Wong Wai Cheung, HCMA1594/1989一案中,車輛是以低速行駛於極短的距離,同時沒有其他車輛在荒蕪的建築範圍內行駛,所以差不多是沒有機會與其他道路使用者接觸。明顯地,此案與本案案情不吻合,本案涉案的特別用途車是會在佈滿居民及其他交通工具的行車道上行駛的。

(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志華,HCMA1251/1999一案中,杜溎峰法官認為涉案條例的訂立目的是要讓車主負上法律責任。縱然上訴人並不是車主,但他從屋苑管理公司合約承判商負責人中外判管有屋苑之清潔服務,而根據陳檢控官的陳詞,合約承判商把服務所需的工具――特別用途車亦同時外判給上訴人。所以本席認為上訴人與車主的責任相同,並不接納鄧大律師所提出上訴人只是合約承判商的僱員(見上訴宗卷第 004 頁(案件案情))。

(3) 在HKSAR v. Raiford, Richard Hawley Stevens, HCMA636/2006一案中,潘法官再一次重申以往的判案書也是主要以保障第三者為目的,車主不能以所托非人為卸責的藉口。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文慧代表。

上訴人: 翁靜晶律師事務所轉聘鄧子楷大律師代表。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志華 HCMA1251/1999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德麟 HCMA326/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