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樂山 訴 福藝集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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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李樂山先生在1999年3月9日,向被告人福藝集團有限公司(簡稱“福藝”)發出傳訊令狀,追討欠下的租金、沒有繳交的差餉及管理費。經扣除租約的按金後,合共為HK$52,491.00。李先生並指稱,福藝違反租約,在1999年2月5日單方面提前解約,導致他蒙受損失,他要求福藝賠償,賠償的金額,由法庭裁定。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3971/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Sep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3971/1999

HCA 3971/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1999年第39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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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李樂山
被告人 福藝集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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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審訊日期: 2001年9月18日至21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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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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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李樂山先生在1999年3月9日,向被告人福藝集團有限公司(簡稱“福藝”)發出傳訊令狀,追討欠下的租金、沒有繳交的差餉及管理費。經扣除租約的按金後,合共為HK$52,491.00。李先生並指稱,福藝違反租約,在1999年2月5日單方面提前解約,導致他蒙受損失,他要求福藝賠償,賠償的金額,由法庭裁定。

2.在訴訟的初期,李先生有律師代表,其後他選擇由自己進行訴訟。福藝則在1999年3月22日,經聆案官批准,由董事金燕玲小姐代表公司辯護。

3.福藝的答辯理由,是雙方在1999年1月初,達成口頭協議,李先生同意讓福藝在1999年2月5日,提前解除租約,又容許以租約的按金,抵消部份的欠租。至於餘下的欠租及其他未繳的費用,李先生答應不需要福藝繳付,以補償福藝因提前解約而遭受的金錢損失。李先生則否認,雙方就提前終止租約一事,有達成過任何協議。

4.本案共有四位證人。原告人方面,是李先生和他的前僱員譚玉蘭小姐。被告人方面,是金小姐和福藝的僱員李檳小姐。李先生和金小姐是台灣人,他們都以普通話作供,譚小姐和李小姐則以廣東話作供。

5.本案純粹是事實的爭議,關鍵在乎本席接納哪一方証人的証供。在分析及衡量有爭議的証供之前,本席先就沒有爭議的証據,作出以下的裁斷和歸納。

沒有爭議的事實

6.李先生在1997年2月20日,經地產代理介紹,與福藝簽訂租約,主要條款如下:

(1) 樓宇地址: 九龍宏開道16號德福大廈6樓6室。
(2) 租用期限: 由1997年3月11日至1999年9月10日(共30個月)。福藝在租用期內不得退租,否則按照所餘租期之時間計算租金。如提早解約,雙方可協商解決辦法。
(3) 租金: 每月HK$21,906.00,租金必須在每月租期之首日上期繳納。如過期30天,李先生有權終止租約,另租與別人,並追收欠租。
(4) 按金: 福藝須交兩個月的租金,作為按金,即是HK$43,812.00。
(5) 樓宇的差餉及其他一切雜費,由福藝支付。
(6) 樓宇只准作商業用途之用。

7.一向負責跟福藝收租的,是李先生的僱員譚小姐。從原告人提出的文件顯示,1998年3月開始,每一個月,福藝都沒有依時交租,也有幾次沒有繳交差餉和管理費。譚小姐或她的同事,每個月都要把付款通知書傳真給福藝一次以上,催促交租。1998年6月18日,李先生致函福藝,拒絕福藝減租的要求,重申租約是雙方同意而訂立,並請福藝按租約的租金按時交租。1999年10月23日,譚小姐發了傳真給福藝,指出9月22日至10月21日的租金,已逾期35天,如在10月29日前,福藝不把租金存入李先生的銀行帳戶,李先生將會採取法律行動。

8.由於福藝沒有交租,李先生找律師向區域法院申請手令,扣押福藝的財物,以償還欠租。1998年11月12日,在區域法院財物扣押案件1998年第12387號,李先生就其申請做了支持的誓章。在扣押令執行後,福藝才向李先生付清欠租。1998年11月26日,李先生的律師遂發信執達主任,撤銷扣押令。

9.1999年1月6日,在區域法院財物扣押案件1999年第206號,李先生又作出類似的支持誓章,申請扣押令,以償還1998年10月22日至1998年12月21日的欠租。這次的申請,在1999年2月22日,李先生的律師才發信法庭,撤銷扣押令,其時福藝已遷出上述租用的物業。

10.1999年1月9日,李先生發了傳真給福藝,提出在1999年1月31日提早解除租約的條件,附上一份由李先生的律師草擬的英文協議書,文件正本律師會在1月11日送達福藝,傳真裏要求福藝在1月11日簽署協議書,並且在簽署時提供福藝的會議記錄,通過提早解除租約,及向李先生的律師出示,福藝的董事在公司註冊處登記的董事同意書,以便律師核對簽名及印鑑。該英文協議書,李先生已預先簽署。協議書訂明,李先生接受福藝在1999年1月31日提前解除租約,先決條件是福藝必須支付,直至1999年1月31日所欠下的租金,和繳交應付的差餉、管理費。福藝則同意,李先生毋需交還租約的按金,以扣除福藝部份欠租。

11.雙方就李先生為何在1月9日發出這份傳真和協議書給福藝,及福藝在收到文件後的回應,有不同的說法。沒有爭議的,是福藝並沒有簽署該英文協議書。

12.1999年1月21日,福藝的李檳小姐,傳真了一份中文打字的「同意退租協議書」給譚小姐,內容如下。福藝同意,在1999年2月5日前將租用的物業交還李先生,福藝不用支付在1999年2月5日前應付的租金及物業的所有費用,而福藝也不用李先生交還預付兩個月租金的按金。

13.這份中文的協議書是甚麼原因草擬,雙方也有爭議。李先生並沒有簽署這份協議書。

14.1999年1月25日,李先生覆信福藝,說不能接受福藝所傳真的「同意退租協議書」,如福藝欲於2月5日遷出及終止租約,必須將所有欠款付清,包括租金及管理費,原定的租約才會於2月5日終止。李先生並附上一張欠款的詳細清單,清單的日期是1999年1月19日,列出所欠總數是三個半月租金(由1998年10月22日至1999年2月5日),及四個月的管理費(由1998年10月至1999年1月),合共HK$94,575.00,扣除兩個月租金的按金後,福藝所欠的款項是HK$50,763.00。

15.福藝收到1月25日傳真後的回應,譚小姐和李小姐有不同的說法。欠款清單有沒有在1月19日傳真給福藝,雙方也各執一詞。

16.1999年2月5日,李小姐和一位同事,到李先生的公司,交還物業的鑰匙,譚小姐拒絕簽收。李先生的律師,當日即發信福藝,指稱在沒有李先生的同意下交還鑰匙,單方面終止租約,是違約的行為,李先生並不接受對方提前解約,追討所餘租期的所有租金,及福藝自1998年10月欠下的租金、管理費、差餉,總數是HK$254,302.00。如福藝不在七天內付款,律師有李先生的指示採取法律行動。福藝承認收到律師信,但沒有作任何書面回覆。

17.1999年3月15日,李先生簽署一份地產代理的買賣合約,以HK$2,228,940.00出售物業。1999年4月30日,李先生簽署轉讓契,把物業的業權轉讓給買方。由於物業已出售,李先生向法庭表示,他所追討福藝單方面終止租約而引起的金錢損失,應該限於1999年4月30日為止。

原告人方面的証供

18.李先生年約60歲,他經已退休。他的聽覺不很好,對於很多細節,他的記憶都很模糊。他是物業的註冊業主,因為他的岳父曾付出物業首期付款的30%,所以岳父也擁有物業權益的部份。在2000年9月以前,李先生經營生意,叫做捷通洋行(簡稱“捷通”),租用尖沙咀海洋中心一單位。捷通的生意在亞洲金融風暴後開始走下坡,所以福藝搬離租用的物業,李先生便在一個月後把物業出售,償還他欠下銀行的債項。譚小姐是李先生的秘書,她在捷通工作,超過十年。據譚小姐說,在1999年5月,捷通遷出了海洋中心的辦公室,她也在1999年年中沒有全職為捷通工作。之後捷通用了李先生的住址,作有限度的經營,而譚小姐則部份時間為捷通工作,達七、八月之久。她在2000年2月至3月間離職,審訊時已沒有為李先生工作。

19.據李先生說,在1998年11月他申請財物扣押令後,金小姐打電話給他,埋怨沒有事先通知,便進行封鋪。李先生說因為找不到她,而福藝一直欠租,封鋪是逼不得已。之後福藝付了9月22日至10月21日的欠租,扣押令撤銷了,但隨後的兩個月,又沒有交租,李先生的職員多次嘗試打電話和傳真福藝催租,都沒有回應。李先生覺得不是辦法,在1999年1月6日再次申請財物扣押令後,他成功打電話找到金小姐,對她說她的生意既然有困難,租約還有一段時間,何不雙方同意,提早解除合約。他提出他會傳真一份文件給她,列明撤消租約的條件,如果她認為滿意,雙方簽字,這樣就解決了。他說金小姐曾說她裝修辦公室,花了十萬八萬,要求補償才交還物業。他即時拒絕這要求,並對她說遷出時不要她把物業還原,已經算好了。之後,李先生就給了指示譚小姐。他決定要律師草擬協議書,因為他要一份正式的合同,這樣如果對方違約,他也有保障。譚小姐於是和律師聯絡,之後譚小姐預備了1月9日的信, 連同律師草擬的英文協議書,傳真給福藝。據李先生說,這傳真發出後,金小姐並沒有和他接觸。

20.譚小姐作供,1月9日的傳真發出後,李小姐打電話給她,要求提供協議書的中文本。譚小姐與律師聯絡,因為律師不提供中文本,所以她拒絕了李小姐的要求。李小姐又提出,退租的日期,可否由1月31日改為2月5日。譚小姐徵求李先生的同意後,答應李小姐更改日期。

21.至於1999年1月19日的欠款清單,譚小姐說她當日打好文件,由李先生簽署後,就傳真給福藝。後來她發出1月25日的信給福藝,附上欠款清單,這份1月19日的清單,又傳真一次給福藝。

22.在沒有收到李小姐1月21日的「同意退租協議書」以前,譚小姐說李小姐告訴了她,李小姐有一份中文草擬的協議書,如果業主同意,請業主簽署後送回去。譚小姐作供,她對李小姐說,收到文件後會交給李先生看,然後回覆李小姐是否同意。之後,譚小姐收到了1月21日一份打字的協議書。在這之前,她並沒有收過任何中文手寫的協議書。

23.據譚小姐說,她收到1月21日的協議書,給李先生看過後,李先生不同意,吩咐她回覆對方,她在1月25日就發出了前述的信。

24.在1999年2月4日或5日,李小姐打電話給譚小姐,要求她前往物業收回鑰匙。譚小姐說李先生不在,她拒絕收回鑰匙,因為沒有李先生的指示。2月5日下午,李小姐到捷通的辦公室,把鑰匙留在桌上,譚小姐告訴她,鑰匙可以留下,但她不會簽收。她隨後打電話向李先生報告,然後李先生的律師就在當天發信給福藝。

被告人方面的証供

25.根據公司註冊處的記錄,福藝在1995年成立,股東與董事,都是相同的,金小姐佔三成股權,佔七成股權的股東居住在台灣。福藝成立後,一直沒有正式做生意,因為福藝打算在內地做零售,但申請不到牌照。金小姐也是另外一間公司的董事,叫做金彩邑企業有限公司(簡稱“金彩邑”),做出售玩具零件的生意。福藝向李先生租用的物業,也用作金彩邑的辦公室。據金小姐稱,在1998至1999年間,金彩邑的僱員,名義上也是福藝的僱員,雖然福藝並沒有做生意。她當時共僱用了七名職員。李小姐是在1997年福藝租用李先生的物業後,才受僱於這兩間公司,她的職責是會計與雜務。

26.金小姐作供,在1999年1月初,李先生打電話給她,告訴她已替她付了兩個月的管理費,因為福藝沒有付,大廈管理處遂向業主追收。李先生問她,有沒有考慮過提前解除租約。金小姐要求他減一點租,他說不可以,又告訴她他公司的租約快要期滿,他想把公司搬回自己的物業。金小姐對他說,她裝修辦公室,花了十幾萬,李先生說這與他無關。金小姐又說,是李先生要她提早搬出,如果她轉讓寫字樓給別人,也可以收回幾萬元的頂手裝修費。李先生建議,雙方讓步一點,福藝在一個月內遷出,他免收租和管理費,以前欠下的都不用付了。金小姐要求一個半月時間搬遷,雙方就這樣同意了,以2月5日做期限,照上述所談的條件,提前解除租約。

27.金小姐隨即告訴李小姐上述的談話內容,要李小姐寫一份退租書給對方,跟着籌備搬遷。後來李小姐寫了一份協議書,給金小姐看過,金小姐認為對了,李小姐就傳真這份手寫的文件給對方。金小姐記得,這份手寫的協議書,除了沒有寫甲方和乙方是誰,內容跟1月21日打字的協議書一樣。她記不起手寫的協議書,大約在甚麼時候寫好及傳真給對方。

28.1月9日,金小姐收到對方的信,附上一份英文協議書,她並沒有仔細看協議書,因為她隨即打電話給李先生,問他為甚麼傳真一份英文的協議書給她,「不是在電話都講好了嗎」。李先生問她會不會到時不搬,她說不會,「講好就是講好,而且請律師要花錢,幹嗎要浪費那麼多錢」。李先生就同意了,說不用簽他的協議書。金小姐於是告訴李小姐,她已經和李先生說好,「這合約不用理它,談了就是了」。

29.李小姐作供,金小姐在1月初告訴她與李先生的談話內容,

要她寫一份退租書,她於是手寫一份中文的協議書,隨即傳真給譚小姐,譚小姐即時回覆她內容沒有問題,要李小姐打一份正式的協議書,福藝簽字後便傳真給她,然後李先生簽字,這樣雙方都有一份簽署的合同。李小姐起初作供,她是在一月初傳真手寫的協議書,和與譚小姐作以上交談。後來她說應該是1月9日之後,她才寫好協議書和傳真給對方。因為她當時工作很忙,又過了幾天,即是1月21日,她才打協議書,跟着傳真給譚小姐。

30.李小姐說收到譚小姐1月9日的中文傳真和英文合約,她沒有看過,因為她不熟悉英文,她就把文件交給金小姐。1月11日,李先生的律師用速遞服務,把合約的正本送到福藝,李小姐接過文件,就給了金小姐。金小姐要她打電話給李先生,她聽到金小姐在電話跟對方說,為甚麼還要簽文件,「就照我們說那樣做就行了」。據李小姐作供,就對方1月9日的傳真和協議書,她並沒有和譚小姐接觸,她沒有要求提供中文本,也沒有要求把搬遷的日期,由1月31日改為2月5日。

31.1月21日,李小姐把打好的中文協議書,傳真給譚小姐,譚小姐對她說,要一份有福藝簽字的協議書。過了一天李小姐找到金小姐在上面簽字,把協議書再傳真給譚小姐。李小姐隨後數次打電話給譚小姐,催促對方簽字,但是她記不起譚小姐在電話是怎樣回應。

32.1月25日,李小姐收到譚小姐的傳真後,她就打了電話給譚小姐,不客氣的質問她,既然講好福藝不用付任何管理費和租金,為甚麼會變成這樣。李小姐卻記不起,譚小姐當時怎樣回應。跟着她致電金小姐向她報告,金小姐沒有明確的指示,只對她說不要理會對方,福藝就照原來說的搬遷好了。

33.李小姐否認,她在1月19日收過譚小姐的欠款清單。這份文件,她唯一收到的一次,就是在1月25日。

34.臨近2月5日,李小姐打電話給譚小姐,要對方往物業收鑰匙,李小姐起初說,譚小姐沒有回應。隨後她作供說,譚小姐「應該」這樣對她說,「你交哂錢咪走囉」。李小姐覺得憤怒,請示金小姐,金小姐吩咐她,既然對方不肯收鑰匙,李小姐和另一位職員就把鑰匙送去給對方。

35.李小姐和她的同事,在2月5日把鑰匙送到李先生的公司。她向對方表示來意後,李先生的職員對她說,李先生留話,鑰匙可留下,但不會簽收。

証供的分析與事實的裁斷

36.金小姐指稱,李先生分明是設了一個局,他想收回物業出售,騙她同意提前解約。雙方達成口頭協議後,他卻叫律師草擬一份不同的協議,如果她簽了字,就可反過來要福藝把所有欠租付清,才能搬遷。當她收到對方1月25日的傳真,福藝已作了籌備搬遷,沒有退路,這樣李先生就造成了一個假象,是福藝單方面解除租約,他既可因福藝違約追討賠償,又達到收樓賣屋的目的。金小姐揚言,如果不是對方同意給她補償,她是不會同意提早解約的,這樣做不但犧牲原有的裝修費,又加添搬往新辦公室的搬遷費、裝修費,算起來有十多萬元,對她並無好處。

37.金小姐頗有辯才和急智,是個聰明人。至於她是否一個誠實的証人,她以上的指稱是否屬實,本席卻有相當的保留。依本席觀察李先生在証人台上的表現,本席不認為李先生是個工心計的人,有這樣的謀畧,去策劃和編造出金小姐所指稱的事。李先生是個率直的人,對於本席主問及對方盤問的問題,他的領會能力似乎不高。同樣的問題,他的証人譚小姐稍為思索,即可作答,李先生卻在思量後也答不出來,有的時候在第二次問同一問題,他方可作答。金小姐指稱李先生的証供反覆,是不誠實的表現,這點本席並不同意。本席不認為李先生是假裝不明白問題,再者,他作出前後不同的答覆,這樣對他的案情也並無好處。

38.金小姐在盤問李先生與譚小姐的時候,多次詰問他們的証供與証人供詞不符的地方。在衡量李先生與譚小姐的誠信,本席有詳細的考慮証人供詞有出入的地方。這兩份供詞,是李先生以前的律師,根據當事人的口述,以英文寫的。撇開供詞裏頭不合規格的傳聞証據,供詞說1998年11月底,譚小姐與金小姐曾在電話商討,福藝如果付清所欠款項,可提前解約。譚小姐作証時稱,她並沒有和金小姐商討,與金小姐接觸應該的是李先生。供詞這一點明顯是錯的,因為金小姐也承認,她並沒有和譚小姐洽談。

39.証人供詞還有其他跟証供不符的地方,李先生解釋,是他的律師有誤解。本席考慮過李先生的表達能力,認為律師寫的英文供詞,很有可能歪曲了其當事人的意思。再者,供詞有的地方寫得比較含糊,例如是譚小姐供詞的第三段,意思就很隱晦。這一段說譚小姐和李小姐有電話交談,而譚小姐和李先生又有電話交談,然後李小姐要求李先生(在李先生的供詞第三段,所說的是李小姐要求譚小姐,而並非是李先生)預備一份退租書給他們看。這一段頗令人費解,譚小姐跟李小姐的談話內容,沒有說清楚。譚小姐為甚麼要用電話和李先生交談,她和李先生又說了甚麼,也沒有交待。至於李小姐向誰要求提供退租書,兩份供詞有明顯衝突。依本席看來,供詞的毛病不少,是由於寫供詞的人沒有充分的了解,給供詞的人口述的經過。李先生與譚小姐的証供,雖然與他們的供詞,有一些不相符的地方,本席不認為整體上影響了他們証供的可靠性。

40.本席也留意,李先生作供時,對一些於他案情表面上不利的事情,他直認不諱,這是一個誠實証人的表現。例如李先生承認,他曾問金小姐有沒有興趣購買出租的物業;他也承認他曾告訴金小姐,他公司的租約快要期滿,他想搬回自己的物業。

41.對於譚小姐的作供,本席認為她是一個謹慎的証人,據實作答,沒有誇大其詞。譚小姐與李小姐的証供有明顯衡突的地方,本席傾向接受譚小姐的証供。李小姐的証供,細節方面,有矛盾的地方。本席並不接納她所稱,譚小姐有看過她手寫的合約草稿,又對她說內容沒有問題。再者,金小姐性格有力,能言善道,陳詞的時候,每每聲淚俱下,本席認為李小姐對於事情的看法,很可能受到金小姐某些程度上的影響。

42.本席從不同的角度考慮,認為金小姐不是一個可靠的証人。從金小姐據原告人兩份英文供詞,盤問証人的表現,與她不經意地用的英文字眼,本席認為她的英文水平,不至於看不懂李先生的律師草擬的英文退租協議主要的條款。她作供時稱,收到這份英文協議沒有仔細看過。本席認為,她所說沒有仔細閱讀的原因,都是托詞,並不足信。至於她說至今也不知道英文合約所說的是甚麼,更是難以置信。

43.金小姐作供,她有詳細的看過1月9日的中文傳真,跟着她就打電話給李先生。1月9日的傳真,明確的寫着解約日期,訂於1999年1月31日。據金小姐說,她沒有留意到這日期。金小姐稱她沒有收到傳真前,已和李先生談好,搬遷的日期是2月5日。如金小姐所言屬實,她又仔細看過中文傳真,與李先生通電話時,她不會不向對方指出,講好搬遷的日期,不是1月31日。本席不接納金小姐的証供,雙方在1月9日前,已同意福藝搬遷的日期,是2月5日。本席也不接納李小姐的証供,在收到1月9日的傳真後,她沒有要求譚小姐提供英文協議的中文本,和把搬遷的日期延遲至2月5日。

44.金小姐和李小姐的証供,說在1月9日前,金小姐已吩咐李小姐擬稿一份退租書,也是不足信的。依金小姐敍述她與李先生在1月時兩次的談話,她從來沒有告訴對方她會草擬協議書,而且據她覆述1月9日與李先生的談話,她一再強調,口頭的合約已經足夠,不需要書面合同。如果她的看法真的是這樣,她根本不會在1月初吩咐李小姐草擬退租書。再者,金小姐聲稱,她收到1月9日的傳真,隨即打電話給李先生,這與李小姐的証供不符。據李小姐說,金小姐是在1月11日,收到律師傳送的合約正本,才打電話李先生。金小姐沒有任何完滿的解釋,為何在1月初她會指示李小姐草擬退租書。本席不接納金小姐和李小姐這方面的証供,裁定金小姐指示李小姐草擬退租書,不是1月初,而是在她們收到1月9日的傳真之後。

45.本席認為,金小姐在這事件所持的態度,是毫不合理的。金小姐辯稱,福藝只是「晚交租」,可從沒想過要「賴租」。事實上在1月中,福藝已拖欠了三個月的租和四個月的管理費,以客觀的準則,是賴租的行徑,在法律的角度,是違約的行為。金小姐又說,因為她是台灣人,經常不在香港,所以立租約時她特別提出可在一個月內交租,而根據她的理解,合約是有這樣訂明。以金小姐的教育程度,本席不相信她真的對租約有這樣的理解。租約清楚訂明,租金「必須在每月租期之首日上期繳納不得藉詞拖欠」,條款繼續說,「如過期叁拾天(租客)仍未能將租金交到(業主).....則(業主)有合法之權利將此合約終止另租與別人並追收欠租」。條款的意思,明顯不過,福藝並不是沒有責任,依期交租。

46.至於金小姐要求李先生補償才提早搬遷,更是於理不合。福藝拖欠租金和管理費數月,是違約在先。根據前述的條款,李先生在法律上有權終止合約,收回物業,根本毋需賠償福藝。本席不相信李先生在1月初與金小姐洽談,作出了金小姐指稱或任何要補償福藝的承諾。

47.金小姐在收到李先生1月25日的傳真,及2月5日的律師信,沒有片言隻字,駁斥對方的立場和指稱,也令本席甚覺懷疑,她聲稱在1月初已達成退租協議,是否屬實。這樣的沈默,也與金小姐進取的性格不符。

48.本席裁定,李先生與金小姐,並沒有達成任何退租的協議。福藝在1999年2月5日單方面退租,是違約的行為。福藝需繳付在2月5日前,所欠的租金、差餉及管理費,扣除預先繳付兩個月租金的按金,合共為HK$52,491.00。此外,福藝也需賠償李先生因違約引起的金錢損失,這是指1999年2月6日至1999年4月30日,李先生在租金、差餉及管理費的損失,計算方法如下:

- 每月的損失為HK$27,450.33,包括租金HK$21,906.00,差餉HK$1,068.33,管理費HK$4,476.00;
- 1999年2月6日至4月30日的損失為HK$27,450.33 x 2 23/28 = HK$77,410.00

49.李先生在索償聲請書,又追討他兩次在區域法院申請財物扣押令,所花的律師費。由於他未能提供這方面的文件証據,又記不起他付了多少律師費,本席不擬命令福藝在這方面作出賠償。

命令

50.本席裁定,原告人得直,被告人需支付所欠的租金和費用,為HK$52,491.00,及賠償原告人因被告人違約的金錢損失,為HK$77,410.00,合共是HK$129,901.00。被告人並需支付本金為HK$129,901.00的利息,利息計算自1999年3月9日開始,年息為11%,至判決頒布日期為止。之後的利息,是按照法庭每月釐定,判定債項的利率計萛,直至本金清還為止。

51.本席作出暫准命令,原告人可獲得訴訟費用,包括是2000年2月至5月間,原告人循簡易程序要求得直判決的訟費。雙方如對訟費的金額有爭議,可向聆案官申請,被告人只需支付經聆案官裁定,原告人在這訴訟的合理訟費。以上有關訟費的暫准命令,如任何一方在這判決頒布的十四天內,沒有向本席作出更改命令的申請,暫准命令即行作實。

52.最後,聆案官在2000年5月23日,命令福藝把HK$52,500.00在十四天內存入法庭,作為准許福藝抗辯的條件。本席命令,這金額連同累積的利息將發放給原告人,作為償還以上部份判定的債項。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董事金燕玲代表抗辯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