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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於今年9月審訊,本席在2001年9月27日作出判案書,判原告人勝訴,被告公司需要支付所欠原告的租金和費用為HK$52,491.00,及賠償原告人因被告公司違約的金錢損失為HK$77,410.00,合共是HK$129,901.00。本席又作出有關訟費的暫准命令,原告人可獲得訴訟費用,包括原告人循簡易程序要求得直判決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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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3971A/1999 HCA 3971/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1999年第397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1年11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 2001年11月27日 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 1.本案於今年9月審訊,本席在2001年9月27日作出判案書,判原告人勝訴,被告公司需要支付所欠原告的租金和費用為HK$52,491.00,及賠償原告人因被告公司違約的金錢損失為HK$77,410.00,合共是HK$129,901.00。本席又作出有關訟費的暫准命令,原告人可獲得訴訟費用,包括原告人循簡易程序要求得直判決的訟費。 2.2001年10月9日及10日,被告公司向法庭提出兩項申請,其中一項是更改有關訟費的暫准命令,現本席先行處理這申請。 3.被告公司提出三點理由,要求更改訟費的暫准命令。 4.第一點,被告公司指出在審訊時,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故此不產生費用。本席不同意這點,雙方雖然在審訊時沒有律師代表,這並不等如勝訴一方不應該獲得合理的訟費,例如為了審訊而做的準備工夫、影印文件、出席聆訊等等。再者,在訴訟初期,原告是由律師代表,相信原告人須要支付律師所收的費用。 5.第二點,被告公司指出本席在判案書對律師替原告人所做的證人供詞,加以批評,因為證人供詞內容與原告人的意思不符,所以被告公司認為,不應支付律師這方面的費用。本席雖然對律師為原告人及原告人的證人所做的證人供詞,作出了一些批評,這並不是說可免除原告人的責任,無需支付他的律師做證人供詞所收取的費用。律師在這一項目的收費合理與否,自有聆案官評定,這是金額多少的問題,不涉及被告公司的責任問題。本席不認為應該改變慣例,敗訴一方需要支付勝訴一方的合理訟費。 6.第三點,被告公司說原告人在審訊時沒有提供律師費用的單據,所以被告不需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原告人不需要在審訊時提供他的律師就本案收費的單據,他可以在法庭作出訟費命令之後,才把有關文件提供給被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律師費。雙方對律師的收費如有爭議,將交由聆案官評定,屆時原告人可向聆案官提交一切有關律師收費的文件。 7.本席考慮過被告公司提出更改訟費命令的理由,本席認為應該維持有關訟費命令,暫准命令成為永久命令。 8.現在本席處理被告人的另一項申請。被告公司這項申請,是要求法庭作出命令,准許被告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償還法庭裁定被告人應付原告人的賠償金額。 9.本席向被告公司的代表金燕玲女士解釋,法庭並沒有權力,作出分期付款的命令(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第47/1/1段),法庭只是在特定的情況下,以間接的方式,才可作出類似的命令。本席所說的情況是,如果原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7號命令第1條規則,發出扣押財產令狀,以執行得直判決,法庭可以訂下被告人須要遵守的條件,例如是分期還款,作為擱置扣押財產令狀的先決條件,但若原告人採用其他的方式來執行得直判決,以上所說可作分期還款的條件便不適用。 10.本席向被告公司的代表解釋後,被告公司要求把它的申請,視為擱置扣押財產令狀的申請。由於被告公司所提交的誓章,並不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47號命令第1(3)條規則的規定,本席遂命令被告公司需要在14天內,即12月11日或之前,向法庭遞交一份補充誓章。本席已向被告公司解釋,該補充誓章必須提出的事項,包括被告公司的收入、被告公司任何財產的性質和價值、任何其他債務的款額,並提供一切有關文件。據本席了解,被告公司從來沒有正式經營生意,在10月10日提交的第一份誓章,被告公司宣稱要向銀行還款,本席認為被告公司需要在補充誓章解釋,為甚麼要向銀行借貸。如果被告公司沒有在過去數年交稅的話,也需要向法庭呈交稅務局的信件,以證明被告公司不需要交稅的原因。本席將被告公司這項申請,押後至2002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再次聆訊。 11.有關第二項申請,本席暫時不作訴訟費用的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董事金燕玲代表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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