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樂山 對 福藝集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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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被告公司的申請,要求法庭擱置以扣押財產令狀的方式,執行本席在2001年9月27日作出的得直判決。被告人並要求法庭准許以分期還款的方式,作為擱置扣押財產令狀的條件。被告人請求法庭准予一年時間,分期清還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支付的租金、費用及違約的金錢損失,合共HK$129,901.00。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A 3971/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a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3971B/1999

HCA 3971/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1999年第39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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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李樂山

被告人

福藝集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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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2年1月4日

判決書日期 : 2002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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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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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被告公司的申請,要求法庭擱置以扣押財產令狀的方式,執行本席在2001年9月27日作出的得直判決。被告人並要求法庭准許以分期還款的方式,作為擱置扣押財產令狀的條件。被告人請求法庭准予一年時間,分期清還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支付的租金、費用及違約的金錢損失,合共HK$129,901.00。

2.被告人的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7號命令第1條規則作出,該規則訂明,如法庭信納「(a)有特殊情況不宜強制執行該判決或命令;或(b)申請人由於任何因由不能支付該筆款項」,法庭可行使酌情權,在無條下或適當的條件下,擱置以扣押財產令狀的方式來執行得直判決。

3.去年11月27日,被告人初次提出這申請的時候,由於被告人沒有根據第47號命令第1(3)條規則,提交充分的支持誓章,本席遂把聆訊押後至今天,並作出指示,要被告人在12月11日或之前,遞交一份補充誓章及提供一切有關的文件證據。被告人在12月7日,提交了補充誓章。

4.據被告人在2000年10月10日的第一份誓章所說,被告人提出這項申請的原因,是「因公司已停業,還有銀行的錢要還,實在無法應付,突如其來的錢」。

5.在12月7日的補充誓章,被告人提供在1996及1997年的公司年報。被告公司在1995年3月23日成立,從1997年開始,已沒有經營生意,據1997年的年報,當時的資本虧損,是HK$17,449.31。

6.1997年之後,被告人便沒有委任會計師審核公司的週年帳目。據被告人的董事金燕玲女士在補充誓章說,公司自此「沒有再做財務報表」。如金女士所言屬實,被告公司似乎沒有遵守《公司條例》(第32章)就有限公司的週年帳目所作的各項規定。除了兩份年報,被告人便沒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有關被告人的資產及負債狀況的資料。

7.被告人在第一份誓章宣稱欠下銀行債項,從補充誓章所見,欠下銀行債項的,並非被告人而是與被告人有連繫的另外一間有限公司,名為金彩邑企業有限公司。

8.金女士在補充誓章又提供了一些文件,關於她在1996及1997年出售她個人擁有的三個物業。本席看不出金女士在5、6年前出售物業,與被告人目前的經濟能力有任何關連。

9.被告人宣稱,可以在一年內以分期方式清還欠下原告人的債項,為數HK$129,901.00,可是被告人却沒有提出任何的證據,證明被告人確有能力可以這樣做。被告公司在過去的4、5年間,已沒有經營任何業務。被告人的兩位股東,也沒有作出任何的承諾或保證,他們個人有經濟能力,償還欠下原告人的債項。故此,本席不認為有合理的可能性,被告人可以在一年內以分期方式清還欠下原告人的債項。

10.基於上述的情況,本席不認為應該運用第47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酌情權,本席也看不出有任何特殊的情況,不宜强制執行得直命令。故此,本席拒絕被告人的申請,並判原告人可獲11月27日及今天聆訊的訴訟費用。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董事金燕玲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