冼伯莊 訴 香港稅務局局長劉麥懿明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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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永隆國際貿易公司(永隆)是一股份生意。有股東三人,包括冼伯莊(申請人),其太太吳秀玉(吳女士)及張俊明(張先生)。他們的持股量分別是40%,30% 及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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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L 96/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u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000096/2002

HCAL 9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2年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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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原,永隆國際貿易公司) 冼伯莊
第一答辯人 香港稅務局局長劉麥懿明
第二答辯人 稅務上訴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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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兼任原訟法庭法官)

聆訊日期: 2002年6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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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___________

1.永隆國際貿易公司(永隆)是一股份生意。有股東三人,包括冼伯莊(申請人),其太太吳秀玉(吳女士)及張俊明(張先生)。他們的持股量分別是40%,30% 及30%。

2.永隆在 1988 年 1 月開始營業,業務性質是「香港買單,國內提貨」。張先生在 1993 年 2 月退股而永隆亦在1993年10月31日結業。

3.稅務局曾根據永隆提交的利得稅報稅表評定其應課稅利潤如下:

課稅年度 應課稅利潤
1988/89

65,538

1989/90

93,369

1990/91

82,509

4.其後稅務局就永隆業務進行稅務調查後,向永隆發出利得稅補充評稅如下:-

課稅年度 補充應課稅利潤
1988/89

100,000

1989/90

400,000

1990/91

1,500,000

5.冼先生以評稅過高或與事實不符提出反對。

6.就永隆的補加應評稅利潤之數額,冼先生曾和稅務局達成協議,但協議因吳女士的反對而撤銷。

7.其後稅務局決定編製冼先生及吳女士二人的資產遞增表,以解決雙方爭議。

8.評稅局經考慮過冼先生及吳女士的資產遞增情況後,決定再次調查永隆的應課稅利潤,但同意調查祇包括1988/89至 1990/91的三個課稅年度。

9.經調查後,稅務局根據冼先生和吳女士在1988至1991年度的資產遞增而評定他們在該三個年度的應課稅利潤共為1,837,926元。因此冼先生和吳女士在該三個年度應課稅利潤每年為612,642元。

10.署理稅務局局長劉麥懿明(當時職位)認同上述補充應評稅利潤。她所持的理由如下-

「(1) 本人需決定的是該業務於有關課稅年度的補充應評 稅利潤是否過高。

(2) 評稅主任認為冼先生就該業務所遞交的由1988/89至1990/91課稅年度利得稅報稅表內填報有關該業務的利潤是不正確的。他就該業務在1988/89至1990/91課稅年度的稅務事宜作出覆核,並在廣泛查詢後,編製了一份該業務主要合夥人,即冼先生及吳女士的資產遞增表。資產遞增表是一種用以確定一個人在某段時間內的收入的認可方法,它有兩作用:

(a) 作為一個基準讓評稅主任評估納稅人真正的應評稅利潤;及

(b) 給予納稅人一個機會就資產遞增表上的項目作出申述。

(3) 當冼先生對採用資產遞增表去評定應課稅溢利的方法有異議時,冼先生有責任去提供證明採用此方法確定的應評稅利潤金額在那些方面有不足之處及需要作出怎樣的修正,冼先生曾就資產遞增表提交書面申述,並提出下列兩點爭議:

(a) 冼先生認為資產遞增表上截至1988年4月1日止之銀行存款只有13.974元並不正確,他聲稱他及其配偶吳女士在當日之現金及銀行存款應有160萬元。但冼先生未能提供有關的銀行月結單或其他文件佐證,因此本人實難接受冼先生的修訂。

(b) 冼先生把資產遞增表上截至1991年3月31日止之銀行存款由434,146元修訂為35萬元。冼先生認為兩者只相差84,146元,屬於小爭議。但本人認為應該根據銀行月結單上之資料,在缺乏有關文件及證明的情況下,冼先生的修訂實在難以接受。

因此,本人認為資產遞增表實際反映冼先生及吳女士從該業務在有關課稅年度所得的正確利潤。

(4) 基於上述原因,有關各課稅年度的補充應評稅利潤,現按資產遞增表所顯示的差額[決定所據事實第(28)項及附錄V]予以修改,並全數撥入冼先生及吳女士名下,按個人入息課稅方法評稅。」

11.就上述決定,冼先生和吳女士根據《稅務條例》第69條向稅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12.冼先生和吳女士指稱稅務局對永隆作出之利得稅補充評稅無事實根據,隨意大幅增加應課稅利潤,和永隆的實際收入不符。

13.由主席郭慶偉及兩名委員鄺覺仕及葉世安組成的稅務上訴委員會經聆訊後,在2001年9月17日駁回上訴。

14.上訴委員會認為稅務局所採用的資產遞增表的方法並非不公允。根據該資產遞增表,冼先生和吳女士在1988年4月1日至1991年3月31日期間的有關款額增加了2,626,373元。減去了永隆所申報的總利潤188,447元,三個課稅年度的總差額達1,837,926元或每年612,642元。

15.上訴委員會亦拒絕接納冼先生和吳女士宣稱兩人在1988年4月1日擁有現金和銀行存款1,600,000元而在1991年3月31日則擁有350,000元。

16.上訴委員會指出冼先生和吳女士未能履行《稅務條例》第68(4)條所列之舉證責任,以證明有關評稅過高或不正確。

17.就上訴委員會的裁決,冼先生多次表示不滿並表示會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申請。如上訴法庭不批准越級上訴申請,則按法律程序交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裁。

18.冼先生要求上訴委員會就“裁決書”的事實依據的真實性和法律依據的準確性陳述判案理由,提供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重審稅務上訴委員會的不合法事實的審查結果。

19.上訴委員會曾先後向冼先生指出,如他不滿上訴委員會的裁決,他應根據《稅務條例》第69條第(1)節要求委員會就某個法律問題呈述案件,以取得原訟法庭的意見。他亦必需在委員會作出決定的日期後1個月內向委員會主席作出書面申請,連同640元的費用,否則不獲受理。

20.上訴委員會亦向冼先生指出,如他有意根據《稅務條例》第69A條提出上訴,他則必需親自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並獲上訴法庭許可。

21.2001年11月5日,冼先生致函上訴委員會,指出委員會忽視大陸實施的外匯管制政策,而草草地認為他不會將160萬元存放在家而不存入銀行,更因此不接納他在創立永隆前擁有160萬之事實。

22.上訴委員會視上述函件為冼先生要求呈述案件的申請,但上訴委員會在2001年12月27日拒絕該申請。

23.2002年3月11日申請人作出本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24.申請人反對的決定有下列三個:

(1) 2001年4月18日署理稅務局局長劉麥懿明的“決定書”;

(2) 2001年9月17日稅務上訴委員會的“裁決書”

(3) 2001年12月27日稅務上訴委員會 "關於上訴人申請陳述案件的裁決書"。

25.根據《稅務條例》任何人如果對稅務局的評稅決定不滿,都可以向稅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稅務條例》第69條亦明確列出:-

"(1) 委員會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但上訴人或局長可提出申請,要求委員會就某法律問題呈述案件,以取得原訟法庭的意見。該項申請除非是以書面作出,並在委員會作出決定的日期後1個月內連同$640的費用送交委員會書記,否則不獲受理。...............

(5) 原訟法庭法官須對由呈述的案件所引起的法律問題進行聆訊及裁定,並可按照法庭對該問題的決定而確認、減少、增加或取消委員會已釐定的評稅額,或可將案件連同法庭對該案件的意見發回委員會。任何案件如被法庭如此發回,則委員會須按法庭意見所要求對有關的評稅額作出更改。"

26.根據《稅務條例》第69A條,上訴人或局長在申請及獲得上訴法庭許可後,可針對委員會的決定而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上訴法庭在作出許可前,必需認為由於所爭議稅項款額的緣故,有關事宜有普遍重要性或對公眾有重要性或事情特別複雜,或任何其他理由,上訴宜由上訴法庭而非由原訟法庭聆訊或裁定。

27.就上述之程序,當申請人對上訴委員會的裁決書表示不滿時,上訴委員會已立刻向申請人詳細解釋。

28.2001年9月29日,上訴委員會書記向冼先生提出的要求回覆如下:

“如果閣下有意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69條第(1)節要求委員會就某法律問題呈述案件,以取得原訟法庭的意見,閣下必需在委員會作出決定的日期後一個月內向本人作書面申請,連同$460費用,否則不獲受理。”

29.但冼先生未有依遁上訴委員書記的指示行事而在2001年1月8日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以下意見:-

"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69條第(1)節,請求委員會就2001年9月17日簽發 “裁決書”的事實依據和法律論點陳述判案理由,以取得高等法院的意見,亦交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審裁。

如若高等法院上訴法庭不批准該案的越級上訴申請,則按法律程序交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裁" .

30.就冼先生的意見,上訴委員會書記在2001年1月16日回覆如下:-

“務請閣下認明你認為屬法律問題之問題,再加上閣 下之陳述,以解釋為何原訟法庭考慮該(等)問題乃屬恰當...........

假如閣下有意根據第69A條進行上訴,閣下必需親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並獲上訴庭許可。因為閣下沒有獲得上訴法庭許可,閣下不可以根據第69A條進行上訴。"

31.冼先生仍然沒有聽從上訴委員會的意見,亦沒有根據法例規定的程序行事。他在2001年11月5日再次致函上訴委員會請 求委員會就“裁決書”的事實依據的真實性和法律依據的準確性陳述判案理由提供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裁。

32.上訴委員會以冼先生沒有提出任何適宜交由原訟法庭考慮的問題而拒絕申請人的呈述案件申請,上訴委員會亦依賴兩宗案例,支持其立埸。第一宗是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v. Inland Revenue Board and another [1989] 2HKLR 40。 Barnett法官作出以下裁定:-

“(i) 申請人必須認明一個適宜交由高等法院(現改稱原訟法庭)考慮的法律問題;

(ii) 稅務上訴委員會有法定責任就有關法律問題呈述案件;

(iii) 委員會有權審核有關法律問題,以確保該法律問題適宜交由法庭考慮;

(iv) 倘若委員會認為有關法律問題不恰當,則可拒絕呈述案件。"

33.第二宗案件是Aust-Key Company Limite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1] 2 HKLRD 275。鍾安德法官在283頁指出:-

“當委員會被要求呈述案件,當中卻沒有涉及恰當的法律問題,其適當做法乃拒絕該要求。倘若申請人(不論為納稅人或稅務局)不滿委員會拒絕呈述案件,應由申請人自行決定是否採取進一步行動(如是,則採取何種行動)。”

34.申請人沒有根據有關條例,認明一個適宜交由原訟法庭考慮的法律問題。上訴委員會亦不能適當地呈述案件。在該情況下,上訴委員會在2001年12月27日拒絕申請人要求呈述案件之決定,是一個正確及合適的決定。

35.至於申請人要求推反署理稅務局長在2001年4月18日所作的決定及稅務上訴委員會在2001年9月17日的拒絕批准申請人上訴的決定,本席須要指出申請人對稅務局的評稅方法主要有兩點不滿:-

(1) 稅務局採用的資產遞增表方法不公允;

(2) 因為未能提交有關文件之紀錄,申請人聲稱在成立永隆前,已擁有家庭銀行存款及現金約160萬元的說法不獲接納。

36.上述兩點全都是事實問題。就上述事實問題,稅務局長及上訴委員會都已作出裁定。原訟法庭在司法覆核申請中,一般不能亦不會更改行政部門或行政審裁機關所作之事實裁定。

37.本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作出。司法覆核是一項特殊之濟助方式,而法庭對是否接受申請擁有酌情權。

38.一般而言,如要對有關決定作出申訴,可以遁其他渠道進行,法庭一般都不會批准對該決定提出之司法覆核申請,除非情況極為特殊。(見R v Epping and Harlow General Commissioners ex p. Gold Straw [1983] 3 ALL ER.2570一案,大法官Sir John Donaldson 在262頁所作之判詞)。

39.在本案,如納稅 人不滿稅務局的評稅決定時,可以向稅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之決定亦是最終之決定。但納稅 人仍可就案件引發之法律問題要求委員會就該法律問題呈述案件,以取得原訟法庭的竟見。

40.《稅務條例》對納稅人已有適當及全面的保障。

41.申請人沒有依據正常程序,提出適當的法律問題 ,要求委員會呈述案件。他是放棄了有關條例賦予他的保障。在該情況下,法庭不應行使酌情權,以司法覆核方式處理申請人之不滿。

42.再者《稅務條例》第69 條亦明確列出“委員會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43.當然法例訂明行政機構及行政審裁機構所作之決定為最終決定時,並不表示法庭就其決定無權覆核。但在行使司法覆核權時,法庭應考慮的並非是有關決定是好還是壞的決定。

44.署理稅務局長是專業人士,上訴委員會亦由專業人士組成,他們根據他們的專業知識就有關問題作出裁決。

45.法庭無權亦不會取代他們的位置,根據法庭的傾向,就問題作出不同決定。

46.要法庭司法覆核行政機構或行政審裁機構作出之決定,必需有資料顯示該等機構的決定是非法或是在越權情況下作出或在作出決定過程時,該等機構犯了程序上的錯誤,例如沒有將有關因素考慮在內,或將無關因素考慮在內;或該等機構所作出的決定是無稽的,是非常不合理的,是任何合理行政機構或行政審裁機構都不會作出的。

47.申請人沒有指稱署理稅務局長或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是非法或越權的。申請人亦沒有指稱在作出有關決定時,他們犯了任何程序上的錯誤,更沒有資料顯示他們的決定是無稽,是非常不合理,是任何合理行政機構或行政審裁機構都不會作出的。

48.申請人指出他已提交了大量文件,支持他的說法。但有關文件都不能証明上述之160萬元之來源,更不能證明該160萬元並非是永隆利潤的一部份。署理稅務局長及上訴委員會有權拒絕申請人之說法。資產遞增表亦是一項認可之評稅方法。

49.在上述情況下實無任何理據容許本席司法覆核署理稅務局長或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50.申請人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須被駁回。

51.本席亦下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在本案所涉及之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訟費數額交由聆案官評訂。

52.上述訟費命令是一項臨時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作實,如任何一方不滿上述訟費命令,須在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提出申請,要求法庭覆判。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由律政司郭毅英政府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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