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陳漢光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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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陳漢光先生就着區域法院陳玉芬聆案官於2012 年8 月2 日的判決提出本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要求法庭發出禁制令及宣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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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3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2年第136號 ____________
判案書 1.申請人陳漢光先生就着區域法院陳玉芬聆案官於2012 年8 月2 日的判決提出本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要求法庭發出禁制令及宣布令。 事實背景 2.事情源於申請人作為其父親的遺產管理人,於區域法院起訴其弟陳漢龍,要求後者交出據稱屬於父親遺產的寮屋。 3.陳漢龍在區域法院存檔了抗辯書否認申請人的申索。 4.申請人在區域法院藉傳票提出剔除其弟的抗辯書。於聆訊後,陳玉芬聆案官於2012 年8 月2 日撤銷申請人的剔除申請,並且判申請人支付訟費給陳漢龍。 5.申請人認為陳聆案官的判決違反基本司法原則,是法律上無效和不存在的判決,而判決結果與堂上的證據相沖,並且與申請人所持有的遺產管理書有衝突。針對該判決,申請人提出本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要求禁制陳漢龍進行索取2012 年8 月2 日陳聆案官席前所判決的訟費及要求法庭宣布陳聆案官的判決為法律上不存在的。 案情分析 6.本席認為本許可申請缺乏法律基礎,明顯地,申請人是基於一個對司法決定的不滿,而提出本申請。然而申請人應循區域法院規則在法定時限內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而非提出本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7.一般而言,如果可以通過其他渠道獲得濟助,申請人便應該使用該渠道;否則除非有特殊情況,法庭一般不會批准司法覆核的申請,此原則確立於R v Epping & Harlow General Commissioners, ex parte Goldstraw [1983] 3 All ER 257。該原則曾於本港法庭被多次應用,例如上訴庭的案件Yeung Chun Pong & Ors v SJ [2008] 3 HKLRD 1及冼伯莊訴香港稅務局局長劉麥懿明及另一人,HCAL 96/2002。 8.考慮了陳先生的陳詞,本席不認為再將本案押後,以候陳聆案官席前的聆訊謄本會對本案帶來任何扭轉性的影響。本席認為本申請未能顯示申請人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屬於司法覆核管轄權底下法庭應該處理的事項,他亦未能顯示有一個可供爭議的觀點值得法庭給予許可。因此本席否決本申請,撤銷陳先生的申請。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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