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兆平及另一人 訴 荃灣好彩海鮮酒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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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宗是被告人針對勞資審裁處在2001年2月1日作出的裁決而提出的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LA 15/2001
Court
HCLA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15/2001

HCLA1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1年第15號

(原勞資審裁處案件1999年第1003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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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申索人 甘兆平
第二申索人 梁子德
被告人 荃灣好彩海鮮酒家
O/B CHARMWIN INVESTMENT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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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2002年6月11日

宣判日期: 2002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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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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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宗是被告人針對勞資審裁處在2001年2月1日作出的裁決而提出的上訴。

2.1991年10月1日,第一申索人受聘於被告人為酒樓樓面,第二申索人則在1996年5月10日入職為廚房工人。兩人同在1999年9月20日遭解僱。1999年11月9日,申索人等入稟勞資審裁處追討多項賠償。審裁處初步處理後,只餘下休息日賠償一項需要審理。2001年2月1日,經審訊後,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得直,被告人須分別支付第一和第二申索人休息日賠償75,368元和53,905元,而申索人等亦獲訟費1,000元。被告人不服,現提出上訴。

3.入職時,申索人等均簽署了「僱員服務簡約」,有關休息日的條文見第3和4條:

「3. 據港例工人每週有壹天假期,現雙方同意,公司所發薪金,已包括每週休息日之替工薪金而自行選擇休息日。如僱員因事告假必需該部門主管批准。

4. 本公司屬服務性行業,為方便社會人仕計,故本公司全年經營,不於任何假期停業。至於港府法例規定僱員每年拾壹天之有薪法定假日,及年假七天。現本公司每月給假三天,服務滿壹年者,尾月可享有連續性年假七天,即全年有薪假日共四十三天,包括每月三天在內。本公司之假期交由各部負責人處理,各職工之休息日由該部負責人協商安排。」

4.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接納上述條款有關休息日的部份,根據《僱傭條例》第70條是無效的,但聲稱被告人已額外支付休息日補償,故申索人等不可以獲得賠償。有關案例見幸福樓案(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0年第2號)和灣仔新光酒樓案(CACV 1950/2001)。

5.幸福樓案中,有關的條款訂明受僱人每月例假2天,另2天例假則撥入底薪計算在內。袁家寧法官(當時官階)裁定該條款無效,而被告公司亦未能證明員工獲得雙重利益,因為員工薪金是以月薪計算,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薪金和工作日數掛鈎。

6.灣仔新光酒樓案中,上訴庭確定在法律上以薪金代替休息日原則上是可行的,但有關的合約條款不可以剝奪員工選擇在休息日休息的基本權利,不然就會根據《僱傭條例》第70條變成無效;但縱然有關條款可能因此無效,假若員工在受僱期間已經全數收取了休息日工作的額外補薪,僱主便毋須再付予任何補償,不然,員工就會獲得雙重利益。原審的審裁官沒有就員工有否獲休息日工作額外補薪作出裁決。代表灣仔新光酒樓的資深大律師指出,上訴是旨在澄清有關法律的情況,即使勝訴,亦未必一定會向員工追討已支付的款項。上訴庭於是容許雙方在14天內作出申請和陳述,是否要將關於員工有否獲得休息日額外補薪的爭議發還給審裁處審理。

7.在本案中,審裁官在他的口頭判詞中說:

「喺本案,剩番落嚟嘅就係休息日嘅申索。每一個申索人係每一個月有三天就係休息,而其中一天就係當做係有薪假期。換句話講,其餘兩天嘅休息就係休息日。由於喺兩位申索人與及被告公司之間嘅僱傭合約上邊寫明,申索人需要喺其餘兩天嘅休息日係要工作。雖然佢哋係會接受到薪酬,但係佢哋嘅薪酬係包括埋喺佢哋嘅基本嘅薪金裏面。

因此,法庭認為呢件案同幸福樓嘅案例係完全一模一樣。引申番幸福樓嘅案例喺呢件案件而言,法庭就係裁定第一與及第二申索人就佢休息日都係勝訴。」

8.由於上訴人提出上訴,審裁官預備了一份詳細的裁斷書,日期是2001年4月18日。審裁官在事實的裁斷一段中,首先列出了合約的第3和4條,然後說:

「合約的第4段指員工每月有3天休假,根據被告所提供的有薪假期記錄(見證物D4及D7)、供詞內容(見證物D1及D11)及被告代表向本席的陳述,這3天休假包括1天有薪假期及2天休息日,每月餘下來的休息日,員工是要上班,但可獲額外薪酬。

雖然被告指申索人是自願在休息日工作。但根據合約,申索人每月只能享有2天休息日。他們並沒有選擇權決定餘下來的休息日是工作或休息。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第17條規定僱員在每7天期間須獲給予不少於1個休息日。又第20條規定,僱員可自行提出請求並在其僱主同意下,在休息日為僱主工作。僱員亦可應其僱主的請求,在休息日為僱主工作。因此,若合約條款是符合僱傭條例第20條的規定,申索人則不可申索休息日補償。反之,則申索有理。

本案的案情跟幸福樓案例(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0年第2號)類同。上訴庭在該案指若有緊急事故,僱主可根據第19條要求僱員工作(在本案,被告並非依靠第19條)。否則,僱主只可依靠第20條向僱員提出請求在休息日工作。僱員有權接受或拒絕(見判詞第4頁)。

該案的僱傭合約第6段是這樣的:

"假期:受僱人每月例假2天,另2天例假撥入底薪計算在內。"(見判詞第5頁)。

上訴庭指"例假"明顯是指"休息日"。上訴庭認為合約規定僱員必須在每月平均4天休息日中,工作2天。若僱員不依從,可被視為毀約。由於上述條款減少僱員可享有的權利,所以依據第70條,被視為無效。

本案有關的合約條款內容與上述案例中的條款大同小異。本案申索人亦是必須在每月餘下的休息日工作。所以,此等條款亦根據第70條,被視為無效。」

9.陳大律師指出,審裁官在上文所引述的判詞中已作出事實裁斷:每個月3天的假期是包括1天有薪假期和2天的休息日,每月餘下來的休息日,員工需要上班但可獲額外薪酬。假如陳大律師的論點獲得接納,審裁官便是自相矛盾,因為在2001年2月1日的口頭判決中,他指明休息日的薪酬是包括在基本薪金內。觀乎上文所引述的判詞,審裁官似乎並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因為他認為有關條款和幸福樓案中的條款大同小異。

10.本案中第3條款沒有訂明休息日補薪已包含在底薪之內,這和幸福樓案中的條款,在字面上是不同的。被告公司有否支付休息日額外補薪,需視其他證據而定。可惜的是,審裁官沒有詳細說明他不接納被告人案情的理由,亦沒有處理被告人有關的證物,包括證物D17號。該證物列明自1998年3月起被告人每月出糧給員工(包括申索人等)的細數和總數;表面看來,休息日薪金和該月的薪金是分開處理的,而金額大致上是每月實際薪金的百分之十五。根據審訊謄本記錄,被告人代表曾向審裁官提及這份證物及其中的部分記錄,但審裁官在其裁斷書或口頭判決中,均沒有提及他如何處理該份證物,或為何拒絕信納該份證物可以支持被告人的案情。

11.從上文所引述的判詞看來,審裁官當時集中處理第3和4條款是否無效,但卻沒有顧及或充份處理申索人等有否獲得雙重利益及相關的證據。根據灣仔新光酒樓案,審裁官需要就這關鍵問題作出研訊和裁決,既然他沒有這樣做,其裁斷便有可商榷的地方。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審裁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故批准上訴,撤銷裁斷,並將本案發還審裁處交由另一位審裁官重新審理。

(雙方就訟費作出陳述)

13.陳大律師要求獲得上訴的訟費,本席認為,裁斷是因審裁官的錯誤而撤銷,若要申索人等因而負責訟費,對他們並不公平,故本席不會就上訴訟費作出訟費命令。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一申索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申索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黃江森、林輝德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慶輝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