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梁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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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2)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共15天。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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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786/2001 HCMA 78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786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555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1年12月4日 宣讀判決日期:2002年1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兩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2)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共15天。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透露,香港律師會位於中環德輔道中71號永安集團大廈3字樓。該大廈包括3字樓為私人物業。3字樓接待處外至電梯出口,公眾人士獲准進入。 3.在2001年5月14日下午約3時,上訴人與一男兩女在兩名警員陪同下,到達該接待處外請願。上訴人大喊口號,並和其他的請願人士拉開一幅橫額。其後上訴人從他手持的一個膠袋內拿出雞蛋擲向四周,弄得到處盡是蛋漬和蛋殼,上訴人當時被警員制止。 4.在2001年5月15日下午約3時30分,PW1在上述接待處工作,他看見被告人到接待處外,並叫道:「如不想被擲中就蹲下!」PW1走進了雜物房,他聽到擲物聲。其後PW1走出來,看見接待處到處盡是蛋漬和蛋殼,上訴人仍在接待處外。PW1見上訴用手將蛋汁四處塗抹。當上訴人被警員拘捕時,承認有擲雞蛋。當控方舉証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和傳召証供。 定罪 5.裁判法官在定罪前,要考慮兩事項:(1)接待處外是否「公眾地方」;(2)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擾亂秩序的行為,及相當可能引致社會安寧受破壞。裁判法官根據公安條例第2條中的「公眾地方」的釋義,認為接待處外為「公眾人士獲准進入的地方」,即是該處屬此條例中所指的公眾地方。裁判法官亦認為上訴人兩次的擲蛋行為均構成了實質的暴力,因此上訴人該兩次行為屬於擾亂秩序,破壞了社會安寧,故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上訴人的律師在上訴聆訊時所持的上訴理由如下:
7.永安集團大廈包括3字樓為私人物業,但3樓接待處外至電梯出口,公眾人士獲准進入。當上訴人在14日及15日進入律師會招待處外時,並無遭人阻撓,亦無人先確認他的身份,才讓他進入3字樓。這情況明顯地符合公安條例第2條中「公眾地方」的釋義,即「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 8.上訴人的律師,謝律師,依賴 R v Lam Shing Chow [1985] HKC 162 一案,他指出雖然公眾人士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該處,非因他們是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而是他們乃明示或暗示的被邀者或獲許可人士。但Lam Shing Chow的案情是指上訴人與另一名人士在一幢私家住宅大廈的走廊打架。 上訴法庭在該案指出:“「but their legal right to access did not arise from being members of the public but solely by virtue of their status as licencees or invitees of the occupiers. In these circumstances and in light of the various authorities, the common corridor on the 12th Floor of these private premises was not a public place within the meaning of s.2 of the Public Order Ordinance, cap. 245.」” 本案的案情與此案不同,任何公眾人士皆可進入律師會接待處外,不會受到阻止或不用預先說明進入3字樓的原因。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的結論 - 即接待處外為公眾地方 - 在法律上是沒錯的。他亦有足夠證據裁定該處乃符合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內有關「公眾地方」的成文規定。 9.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不安全或不妥當之處,因此上訴被推翻,維持原判。
控方: 由律政司溫淑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由謝徫俊律師行謝偉俊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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