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偉金 訴 鄒吉祥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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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現就一宗交通意外所造成的人身傷害評估賠償金。1998年4月7日,因第一被告人的疏忽,原告人被第一被告人的小巴壓著,被夾於該小巴及鐵欄杆之間,動彈不得,要由消防員救出。原告人的左骨盤骨折,左臀受傷,需留院治理。出院後仍需接受物理治療十次,他獲發六個月的病假至1998年10月15日。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PI 383/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Ja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000383/2000

HCPI 38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案件2000年第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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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偉金 原告人
鄒吉祥 第一被告人
姚亞煥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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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歐陽桂如聆案官

審訊日期: 2001年12月5日及14日

發出判決書日期: 2002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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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估損失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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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資料

1.本席現就一宗交通意外所造成的人身傷害評估賠償金。1998年4月7日,因第一被告人的疏忽,原告人被第一被告人的小巴壓著,被夾於該小巴及鐵欄杆之間,動彈不得,要由消防員救出。原告人的左骨盤骨折,左臀受傷,需留院治理。出院後仍需接受物理治療十次,他獲發六個月的病假至1998年10月15日。

2.原告人出生於1960年12月5日,事發時他37歲,現時則為41歲。事發前他喜歡游泳、跑步、潛水,事發後他因痛楚之故已不能再進行這些活動。他的左臀尚有痛楚,坐下時需側向右臀,又不能久坐,痛楚會因天氣轉涼及潮濕而增加。據歐醫生及蔣醫生的報告,他骨折的部位已完全癒合,無需再接受進一步治療。他可以回復事發前的工作,即是酒樓部長(需站立12小時的工作)或職業司機。兩名醫生均評估他的永久性傷殘為2%及喪失了3%謀生能力。

3.據原告人所說,他曾接受中學教育,並曾受聘如下:

04.03.80 - 20.06.91 九龍巴士公司司機及科文。
16.03.93 - 17.06.95 警察部,最後月薪為$10,010。
09.96(?) - 20.02.97 嘉威海鮮酒樓副部長,月薪據賠償陳述書為$10,000,據口供則為$12,200至$12,400。
01.08.97 - 01.08.98 小露寶貿易公司(“小露寶”)股東及司機,月入約為$20,000。
07.04.98 往意外地點尋找工作,發生意外。
07.04.98 - 15.10.98 病假,期間接受公援。
21.10.98 - 15.06.99 任職新世界第一巴士服務有限公司(“新巴”)為司機,據原告人說,月入$14,000至 $15,000,被解僱的原因是請病假太多。17.11.1998至16.04.1999期間接受公援。
09.08.99 - 31.12.99 在桌球會工作,月薪$5,400。
03.04.00 - 07.04.00 任職環美環球飛行服務有限公司為顧客服務員,共支薪$1,280。
? 大快活快餐店工作了兩個月,月薪$6,500。
? 做了臨時演員約七個月,日薪$120,天天工作。
04.01 - 現在 駕駛學校工作,底薪$15,000,每介紹一名學員,可得佣金$300,另可收取維修汽車的費用,總月入約$21,000至$22,000。

原告人在意外後也曾嘗試尋找不同類型的工作,包括飲食業及政府部門的工作,唯因薪金不理想遭他拒絕。

4.根據賠償陳述書,原告人認為他的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屬於嚴重受傷的類別,加上通貨膨脹的因素,他索取$550,000至$630,000的賠償金。聆訊前,原告人突然聲稱因意外所受的壓力及因綜援金少而改變飲食習慣,致患了糖尿病。被告人則認為原告人最多可獲$250,000賠償,並質疑糖尿病與意外的關係。

5.原告人也因第一被告人對他的襲擊而申請加重賠償金$300,000。在薪金損失方面,原告人稱,若非意外之故,他可有約$10,000的月薪,故此他申索六個月的全部損失。在失去新巴的工作後,他有部份損失,他認為應以新巴的月薪$15,000計算,再扣去他在桌球會所收入的$24,300。被告人同意原告人失去六個月的收入,以每月$10,000計,但否認他在失去新巴的職業後的收入損失與意外有關。

6.在專項賠償金方面,就原告人在衣物($280)、醫藥費($1,088)、補品($2,600)及交通費的支出共$4,158,雙方並沒有爭議。

7.陳詞時,原告人索取總數$2,990,000至$3,990,000的賠償金。

証據的評估

8.本案只得原告人作証,本席細心考慮了他的口述供詞及文件上的証據。如以下就各題目所作的分析,原告人的証據有時很混亂,有時他會更改供詞,有時會突然增添証據。本席認為他傾向於誇大,不相信他是一名完全可靠的証人,故此若他的口述供詞與文件証據有矛盾時,本席將以文件証據為準;又若他的口述供詞與自己先前的書面供辭或給警方的証人供詞有抵觸處,本席將以該些書面供辭較接近事發當日,而原告人有較為清晰的記憶力為由,採納該些書面供辭的說法。

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

9.意外時受壓導致原告人的臀部及胰臟部位痛楚,當時他難以動彈及呼吸,據稱他入院時已呈半昏迷狀態。然而,辯方的梁大律師卻指出他誇大,因為意外時,原告人還清醒得叫第一被告人不要移動小巴及嘗試移離被壓之地。仁濟醫院的報告顯示原告人入院的時候是清醒的,原告人也沒有向歐醫生或蔣醫生訴說他半昏迷的情況。本席不相信原告人曾陷入半昏迷的狀態。

10.原告人對於留院的時間顯得記憶混亂,他的証人陳述書、申索陳述書及賠償陳述書均稱他留院三星期,然而在作証時,他卻說是兩個月。在接受盤問時,他承認因為日子久遠,他已忘記入院的時期,但他同意應約為一個月。原告人的記憶力模糊,本席較為接受他在意外發生稍後日子所述的版本,而且在意外後約半年,他在第一被告人被控不小心駕駛案中作証時,也說留醫約一個月。綜合而言,本席相信,原告人留醫的日子應為三個星期。

11.原告人也稱他曾經要坐輪椅,及用了七個月拐杖。他也在醫生的建議下買了一部物理治療機。正如梁大律師所說,無一名醫生曾述及這些事情,原告人也沒有就那方面的支出提出申索。本席考慮過他在第一被告人被控不小心駕駛的聆訊中,曾述及坐了半個月輪椅,而且他提供了物理治療機的相片,本席相信原告人確曾駛用輪椅半個月,而且曾接受物理治療及需要使用物理治療機。但用拐杖之說,則無証據支持。

12.原告人聲稱意外導致他有糖尿病,本說法並沒有醫學方面的証據支持。2001年1月6日當原告人仍有律師代表時,他的律師已指出原告人有糖尿病及需要取醫生報告,雖然期後被告人的律師曾催促他們送達那醫生報告,原告人的律師也未能提供,甚至孫國治法官也沒有給予指示存檔該類報告。在聆訊首日,原告人所呈堂的醫生報告並沒有說出糖尿病的成因,瑪嘉烈醫院的報告更斷言說,糖尿病的成因與外傷或意外無關,原告人的說法只是從報章中得知的普通常識,並不能以此為據。無可抗拒的推論是,原告人的糖尿病並非與意外有關。再者,就算其糖尿病與意外有關,也沒証據顯示原告人的痛苦、痛楚因而增加。

13.本席裁定,原告人在意外後是清醒的,並沒有陷入半昏迷狀態,他留院二十一天,坐了輪椅半個月,需接受物理治療及使用物理治療機,但他的糖尿病並非因意外而產生的。他的傷患已於三個月內痊癒。本席信納兩名醫生的報告,相信原告人無需再接受進一步的治療,他的永久性傷殘只為2%,且可重操意外前職業,此點由原告人長時間駕駛巴士可見一班。原告人稱他有痛楚及失眠的情況,及失去某些活動的樂趣,被告人並不反對這些說法,本席相信原告人所稱為真確。

14.在賠償金額方面,原告人索償$630,000,在聆訊日他更要求$800,000至$1,200,000。他引用一件「先例」,就是電視明星余綺霞的車禍支持他的說法。但是,該次意外沒有法庭的判決為先例,故本席不知該明星所受的傷害是否與原告人的一樣,因此本席並不會考慮該「先例」。第一被告人則認為原告人最多只可得$250,000。本席考慮了以下的案件:

14.1 Ho Ah Look v. Man Kin Scaffolding Limited & Another, HCPI No. 56 of 1996 (判決日為1999年5月28日): 原告人所受的傷害較為嚴重,一隻腳短了,臀部的活動性大大減少,日常生活受到影響。原告人接受了五次手術,有機會再受感染,無法重拾案發前的工作,整體傷殘為35%,在勞工市場將會面臨不便,他的傷勢屬於嚴重受傷類別,獲判$564,000。

14.2 Ng Mei Yuk v. Yip Chi Kin, HCA No. 4811 of 1982 (判決日為1983年1月20日):原告人不能行走,需臥床五個月,要用拐杖,一隻腳短了,壽命估計縮短了一年,法庭認為她仍不屬於嚴重受傷的類別,判予$45,000。

14.3 Yip Yiu Fai v. Chan Che Kwong trading as Hong Kong Riding Union, HCPI No. 445 of 1998 (判決日為1999年1月8日):原告人的傷勢較為嚴重,他住院五個月,接受了一次手術,病假超過一年,雖則痊癒,整體傷殘為7.2%,並喪失7%謀生能力,原告人獲判$200,000賠償金。

14.4 Lam Pik Kuen v. Lee Fai Ming & Another, HCPI No. 7 of 1998 (判決日為2000年5月18日):原告人住院八天,需用腳架,他有四個月病假,已完全康復,他對於轉換姿勢並無困難,活動自如,整體傷殘為7%,法庭認為他並不屬於嚴重受傷的類別,故判他$150,000賠償。

15.考慮了原告人的狀況及上述的案例後,本席認為Lam Pik Kuen的案例較為相近,原告人的傷勢不屬於嚴重受傷類別,他的申索金額絕不合理,本席認為合理的金額應為$220,000。本席認為在現今通 貨收縮的環境下,本項賠償金不應提高。

加重賠償

16.加重賠償的觀念一般並不適用於民事疏忽案,在Kralj & Another v. McGrath & Another [1986] 1 All ER 54,Woolf J.說:

"It is my view that it would be wholly inappropriate to introduce into claims of this sort, for breach of contract and negligence, the concept of aggravated damages. If it were to apply in this situation of a doctor not treating a patient in accordance with his duty, whether under contract or in tort, then I would consider that it must apply in other situations where a person is under a duty to exercise care. It would be difficult to see why it could not even extend to cases where damages are brought for personal injuries in respect of driving. If the principle is right, a higher award of damages would be appropriate in a case of reckless driving which caused injury than would be appropriate in cases where careless driving caused identical injuries. Such a result seems to me to be wholly inconsistent with the general approach to damages in this area, which is to compensate the plaintiff for the loss that she has actually suffered, so far as it is possible to do so, by the award of monetary compensation and not to treat those damages as being a matter which reflects the degree of negligence or breach of duty of the defendant."

17.但是,如果被告人有例外或輕蔑的行為,或有動機犯錯,或原告人受了無形的損害,即是對人格的損害(exceptional or contumelious conduct or motive on the part of the defendant in committing the wrong or intangible loss suffered by the plaintiff, that is injury to personality), 法庭可能會判加重賠償,但在該些情況下,原告人必須証明被告人的行為是蓄意侵害人身,而不止是疏忽:

"It is a necessary but not sufficient condition for the entitlement to recover aggravated damages that the plaintiff established that the defendant's conduct amounted to a trespass to the person, that is assault or battery but not mere negligence." Appleton v. Garrett [1996] P1QR P1

原告人且要証明他在精神上或情緒上苦惱、感覺受傷害、受輕蔑、受侮辱、覺得丟臉及有一份加強的冤屈感覺:

"The mental or emotional state required to found a claim for aggravated damages ...[is] mental distress, injury to feelings, indignity, insult, humiliation and a heightened sense of grievance." Appleton v. Garrett [1996] P1QR P1。

就算判加重賠償,還只可賠償原告人而非懲罰被告人,故賠償金必須是輕可的:W v. Meah; D v. Meah [1986] 1 All ER 935。

18.在以下的案例中,法庭曾判予加重賠償:

18.1 醫療疏忽導致病人承受劇烈痛楚,醫療上錯誤的做法令致病人更難於康復:Kralj & another v. McGrath & another [1986] 1 All ER 34。

18.2 牙醫進行大型並且不必要的治療,而且刻意隱瞞治療並非必須的事,因為他知道如果病人知曉實情,必不會同意該些治療:Appleton v. Garrett [1996] P1QR P1 。

18.3 原告人因被告人的合謀而被虜、被禁錮、被武器襲擊頭部致死,案件涉及嚴重的刑事成份,以致原告人遺下寡婦及三名在學子女:Au Kam Han suing as the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Leung Pui Hong, deceased v. Au Kam Ming & Keung Wan Wing, HCPI No. 1069 of 1998。

19.本案的申索陳述書及賠償陳述書雖然指稱第一被告人襲 擊,但是原告人的証人陳述書及口述証供均沒有足夠的事實証明第一被告人刻意襲擊原告人,意外的情況沒有令原告人尷尬,也沒有使他受到人格上或情緒上的重大傷害,他所受的精神壓力無非是意外自然做成的,人身傷害的賠償已足以賠償他所受的痛苦,本席不認為應該加重賠償,此項申索撤消。

已損失的收入

20.被告人並不執意反對給予原告人六個月的收入賠償,問題是每月應以甚麼金額為基礎。原告人的賠償陳述書以他作為酒樓副部長的收入,即每月一萬元為基礎,被告人也同意。然而在庭上作証時,原告人忽然指出,他作為部長每月連小費應有約$12,200至$12,400。

21.原告人對於他意外前作為酒樓副部長的受聘期及收入的証供非常混亂,他的受聘期出現以下的版本:

文件 受聘期
索償陳述書 1997至01.1998
証人陳述書 09.1996至02.1997
口述証供 ?至01.1998

22.離職信是1997年2月20日發出的,原告人無法解釋為何他在1997年取得那離職信,1998年1月才離職。本席明白事發已有一段時間,故此原告人的記憶力可能出現混亂,本席採納離職信上的日子為準,裁定原告人已於1997年2月20日失去酒樓副部長之職。

23.至於他作為部長的收入,正如梁大律師所指出,若果原告人有這麼恆常性的小費收入,他沒有可能忘記在申索陳述書、賠償陳述書或証人陳述書中提出。既然原告人沒有其他佐證,本席裁定他作為部長的收入並不超過一萬元,並以此計算六個半月所喪失的收入。

23A.本席曾考慮是否應以原告人在小露寶的收入計算損失,但該公司在意外前已走下坡,意外日原告人更是失業的。在他所有申索文件中,原告人也沒有要求以小露寶的收入計算損失,故本席以他在酒樓的收入計算損失。

24.病假後,原告人迅速找到新巴的工作,他聲稱在該受聘期間月入為$14,000至$15,000。然而,他所提供的薪金收據,只顯示月入為$11,000至$12,800,本席不相信他的收入達到他所說的幅度。

25.原告人失去新巴的工作是否與意外有關?原告人稱他在新巴工作期間仍有臀部的痛楚,但為了生計,他只有忍痛工作,但因為請假太多,他被解僱。在接受盤問期間,原告人所呈遞的解僱信顯示他被解僱的原因為“飛站、聽手提電話及缺勤”,他解釋缺勤便是指請假太多。但是他在該段期間的假紙顯示他的病假是因面痛及傷風引起的,就算他有向當時醫生說明有臀部的痛楚,醫生也不認為那事重要,不需要寫進病假紙中。本席認為就算原告人缺勤是因請病假太多,該些病假並非與意外有關,無論歐醫生或蔣醫生的報告都顯示他的面痛已存在了約六年,並非意外所引起。本席裁定,原告人在新巴被解僱的主因並非意外引致的。

26.在失去新巴的工作後,原告人做過幾份工作,除了現時的職位外,沒有一份工給予他一萬元或以上的月薪,故他有部份的收入損失。

27.1999年8月9日至12月31日,他做了四個半月桌球室的服務員,同樣地,他的申索陳述書及証人陳述書均說他的月入為$5,400,但他作証時卻說連小費是$6,100。原告人沒有提出佐證,本席信納他的收入只為$5,400,而他離職的原因是因為工資太低。

28.本席又信納原告人曾作環美及大快活快餐店的員工,總收入分別為$1,280及$13,000。本席認為,如原告人所說他被解僱的原因是因為他不能站立端正,及經常往洗手間,則他被解僱的原因是糖尿病而非意外所引起。

29.原告人沒有在聆訊前提及他曾斷斷續續作臨時演員,並解釋是因收入太低。本席不相信他的解釋,以他的說法,他工作了七個月,每日$120,相等於$3,600一個月,如此連續性的工作根本沒有可能在他的申索陳述書及証人陳述書中遺漏。原告人有意隱瞞他在意外後部份收入及工作能力。

30.從2001年4月開始,原告人覓得現時的工作,月入高於$10,000,故此從該時起他並沒有收入上的損失。

31.考慮了原告人的証據後,本席認為從失去新巴的工作開始至2001年3月為止,原告人確有收入上的部份損失,然而該些損失與意外無關,因為以原告人過去受聘的歷史,例如在九巴、警察部,他往往能工作數年至十一年,沒有証據顯示新巴不需要他這類員工,本席認為若非原告人的行為失當,他應可繼續在新巴工作,故此,他期後所喪失的收入,與意外已無因果關係,第一被告人不需就此作出賠償。

未來可能喪失的工資

32.本席信納原告人所述現時工作的收入,明顯地他從2001年4月開始已沒有損失收入。原告人畢業於兩所工業學校,有教授駕駛及修理車輛的技能,有不同的工作經驗,而且曾受初級電腦科學及飲食業的訓練,故此在求職方面有很高的彈性。他承認他會為了得到更多經驗而轉工。証據顯示,原告人是個非常上進的人,失業後熱熾地尋找其他職業,不甘於接受公援金坐以待斃;意外後,他已即時尋得駕駛巴士的工作,然後,就算是日薪一百多元或二百多元的工作也肯去做。而且,原告人也曾成功獲以下政府部門或公司的取錄:

1. 社會福利署:月入$11,000;

2. 海事署:月入$10,000至$11,000;

3. 茶餐廳:月入$5,000至$6,000。

而在人望高處下的原則,他會選擇薪金較高的職業。本席相信,他失去新巴的工作後,在轉工期間出現了正常的短暫性失業。原告人既已康復,又覓得薪高的職位,他因意外而再失去收入的可能性已不存在,第一被告人無需就原告人將來可能損失的收入作出賠償。

工作能力喪失的賠償

33.根據Moeliker v. A Reyrolle & Co.[1977] 1 WLR 132:原告人是否獲判這項賠償的準則是:原告人在他預計的工作生命中,是否有失去他目前工作的風險,而該風險是真實或重大的,若有此風險,本項賠償金將視乎風險的程度、何時出現失去這工作的可能性及影響原告人再覓得新工作的因素而定,必須有証據証明這風險的程度及原告人的傷勢如何對他的謀生能力帶來負面影響:Li Ping Sum v. Chan Wai Tong [1985] HKLR 176, Lam Nam Fui & others trading as Hop Shing Furniture Manufactory v. Wong See Mo [1990] 2 HKC 319。

34.沒有証據顯示原告人會有失去現時工作的風險,而且他現時雖有超逾$20,000的月薪,他仍不斷尋找更高薪的工作,並經常留意報章廣告、傳呼機台的訊號及勞工處的招聘資料。本席相信除非原告人另有高就,否則他不會輕易放棄目前的工作,而且就算失去目前的工作,以他的上進心及能力,他仍會很快找得合適的工作。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無需為本項作出任何賠償。

其他專項賠償

35.被告人不爭議金額,金額亦屬乎合理,本席裁定原告人可得$4,158賠償金。

總結

36.原告人所要求的$2,990,000至$3,990,000賠償全不合理,他可得的賠償金如下:

專項賠償
1.已損失的收入 $65,000
2.其他專項賠償 $4,158
一般性賠償
3.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 $220,000
4.加重賠償 $0
5.將來收入上的損失 $0
6.喪失謀生能力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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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158

利息

專項賠償的利息由1998年4月7日起計至判決日為止,以年利率5%計算,其後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清付為止;

一般賠償金的利息由傳訊令狀起計至判決日為止,以年利率2%計算,其後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清付為止。

37.本席亦作出暫令,原告人可得本訴訟之訟費,除非任何一方對訟費另作申請,否則本暫令於本判詞下達十四天後變為正式命令。

其他

38.原告人在新巴工作期間,收入超逾意外前的工作,但仍於1998年11月17日至1999年4月16日間收取公援金,本席下令將本判詞的副本給予社會福利署,讓該署考慮採取合適的行動。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暫委聆案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由梁嘉儀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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