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 訴 張順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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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天是原告人就聆案官於2002年1月22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該命令為原告人須於2002年1月29日存檔訟費反對書及原告人須付被告人當天聆訊之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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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9827A/2000 HCA982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9827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開庭 審訊日期:2002年2月26日 宣判日期:2002年2月26日 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 1.今天是原告人就聆案官於2002年1月22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該命令為原告人須於2002年1月29日存檔訟費反對書及原告人須付被告人當天聆訊之訟費。 2.2001年5月9日本法院原訟法庭任懿君法官頒令撤銷原告人對聆案官將其訴訟剔除之上訴。換句話說,訴訟撤銷,任法官並頒令本案的訟費(包括上訴訟費)由被告人所得,若雙方不同意金額,由聆案官評定。基於該命令,被告人進行評定程序,上述聆案官之命令乃程序之一部分,為一3分鐘之過堂聆訊。於聆訊中,聆案官作出上述命令。 3.原告人之上訴理由為三點。首先,原告人在臨近聆訊日期前,才在家中後門鐵閘發現傳票,沒有足夠時間應訊。關於這方面,原告人承認在聆訊時有出席,並且從聆案官所頒發之命令中,本席認為原告人若真的遲收到了聆訊通知,對其並無不利影響,故這方面不構成上訴理由。 4.原告人提出之第二點上訴理由,是根據他從本法院訟費臨時評核處理解,評定訟費並無標準,只由聆案官按合理性判斷,故認為以一普通人來說,對訟費評定項目提出反對十分困難,存檔反對書亦毫無意義。關於這方面,其實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2)規則有清楚規定:「除本條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本條規則適用的訟費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而在按該基準評定訟費時,須准予所有為秉行公正或為強制執行或維護其訟費正被評定的一方的權利,而屬必要或恰當的訟費。」 5.無論如何,訟費評定的基準如何與聆案官之命令無關。而且命令要求原告人存檔反對書,對雙方日後訟費之評定皆有好處,使雙方能明白真正爭議之項目為甚麼,可縮短評定訟費時間,減輕評定訟費過程本身之訟費,本席不認為這構成任何上訴理由。 6.原告人提出的最後一點,是聆案官不應將該次3分鐘之聆訊訟費判給被告人,而應保留,由最後聆訊評定訟費之聆案官判定。原告人承認,在評定訟費程序之前或當中從未向被告人提出任何訟費銀碼支付被告人,以代替訟費評定。在這情況之下,整個訟費評定過程所牽涉之訟費,必須由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故聆案官將3分鐘過堂聆訊之訟費判給被告人,並無不妥當之處,本席不接納這點之上訴理由。 7.總括而言,本席駁回上訴。上訴之訟費由原告人付被告人,除非雙方能同意銀碼,否則訟費銀碼由本法院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黎錦文李孟華律師行律師馬碧霞,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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