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 訴 張順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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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的糾紛是關於原告人代表林先生及被告人張先生,雙方所簽定的一張位於深圳市龍崗鎮一個廠房的租約。

Cited by 2 cases

原告人上訴得值: 請參閱CACV1046/2001 日期: 2002年7月12日
Case No.HCA 9827/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Jul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9827/2000

HCA982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0年第98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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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林哲民日昌電業公司
被告人 張順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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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1年5月9日

宣判日期:200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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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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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的糾紛是關於原告人代表林先生及被告人張先生,雙方所簽定的一張位於深圳市龍崗鎮一個廠房的租約。

2. 原告人的索償聲請書的內容並不清晰,據本席所理解,是原告人說被告人沒有履行合約內的承諾,及被告人煸動其村民借口強行霸佔工廠設備資產。原告人列出一張清單第一至八項指出他的損失。

3. 驟眼看來,這索償聲請書不應該在香港司法管轄範圍內,或者說是不適合在香港司法管轄範圍內裁定這個毀約行為,因為所涉及的內容發生在深圳。本案的傳票是送達被告人在深圳市的地址,即深圳市橫崗鎮安良五村25號。在法庭的檔案中,曾經懷疑過傳票與被告人在外地的地址是根據怎樣的程序和基礎而將傳票送達,對於這個諮詢,原告人在2000年11月24日作出一些回應,但在文件夾內沒有命令准許他的做法。這可能因為被告人已經由他的代表律師向法庭回應,並於11月16日將此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存檔及交入法庭。所以,沒有這命令對本案來說並不重要。

4. 本案的重點是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張先生要求剔除原告人所有的申索。本案的內容如下:張先生是內地廠房的擁有人,他說在2000年5月之後,原告人林先生已經沒有繳交租金,因為這個原故,他便向法庭提出申請,當然本席並不清楚了解內地申請程序的內容。但於2000年10月16日,在內地曾有進行租務糾紛的調解,當時,林先生亦有出席,但沒有結果。其後,張先生便向龍崗區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追討在2000年5月之後的房屋租金。

5. 根據龍崗區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15日的判決,有以下的聲明:

「被告[即林先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該案的結果是判林先生交還拖欠的房屋租金(由2000年5月至12月),而租約已經作廢,並將廠房交還給張先生。但是,林先生並沒有繳交拖欠款項,所以張先生在2001年4月12日,申請執行傳票。

6. 林先生說他沒有收到法庭的傳票,所以他不知道是次聆訊,亦沒有出席。在林先生今天交入的誓章中聲稱他在5月9日(即今天)已經向深圳市終院立案庭申請將橫崗鎮法院的判決書作廢。

7. 本席認為此案交由香港的法庭審理是不妥當的,因為涉及的內容是在深圳的房地產,而在當地已經興起訴訟。本案被告人代表馬律師認為這個調停已經是法庭訴訟的一部份,即由10月16日開始進行。而林先生則認為這不是法院訴訟的一部份。

8. 但本席認為興起訴訟先後反而不是最重要,在本案裡,因為涉及深圳房地產的租約,故不適合由香港法庭審理。再者,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此案件,亦作出了終結的判決。若果林先生認為審理的結果不合法及不合情理,因為他並沒有被送達傳票,他亦有一個訴因及抗辯理由,他應該向深圳人民法院提出抗辯,而並不是向香港法庭提出訴訟。

9. 本席認為本案根本不適合在香港司法範圍內審理。因此,原告人林先生的上訴被撤銷,而被告人張先生的相交上訴得直,本案全部被剔除,上訴及本案的訟費應由被告人所得,若雙方不同意金額,由聆案官再次釐定。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林哲民代表,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黎錦文李孟華律師事務所委託馬碧霞代表

原告人上訴得值: 請參閱CACV1046/2001 日期: 200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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