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陽敬 訴 蔡作樓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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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針對陳素嫻聆案官於2002年5月16日作出之命令,提出上訴。在本訴訟中,原告人以業主身份根據高等法院第113號命令申請收回西貢一塊土地。第一被告人則聲稱他自從在1973年開始,便在上述土地以養豬為生,一直佔用土地直至如今;故第一被告人以逆權管有為理由,拒絕歸還土地。聆案官在聆聽雙方陳詞後,拒絕作出收管有的命令,並命令有關法律程序須猶如此宗訟案是藉令狀開展一樣地繼續進行,亦指示雙方存檔及向對方送達狀書。原告人不服,要求本席推翻聆案官命令,頒布收地之收管有的命令。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P 5904/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5904/2001

HCMP 590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01年第59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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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第217約第1024號地段(香港新界西貢)及建造於第217約第1024地段上之建築物

有關香港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113號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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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原告人 歐陽敬
第一被告人 蔡作樓
第二被告人 第217約第1024號地段(香港新界
西貢)及建造於第217約第1024號
地段上之建築物之佔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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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2年6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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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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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原告人針對陳素嫻聆案官於2002年5月16日作出之命令,提出上訴。在本訴訟中,原告人以業主身份根據高等法院第113號命令申請收回西貢一塊土地。第一被告人則聲稱他自從在1973年開始,便在上述土地以養豬為生,一直佔用土地直至如今;故第一被告人以逆權管有為理由,拒絕歸還土地。聆案官在聆聽雙方陳詞後,拒絕作出收管有的命令,並命令有關法律程序須猶如此宗訟案是藉令狀開展一樣地繼續進行,亦指示雙方存檔及向對方送達狀書。原告人不服,要求本席推翻聆案官命令,頒布收地之收管有的命令。

2.在本上訴聆訊中,代表原告人之歐陽大律師提出兩點上訴論據。首先,歐陽大律師指出從涉案文件證據中,第一被告人未能證明他自從在1973年便在涉案土地內養豬或居住。但在陳詞過程中,經再三考慮雙方存檔法庭之文件,歐陽大律師亦承認,關於這方面之論點,即第一被告人是否從1973年開始便使用涉案土地的事實爭議,很難說第一被告人完全沒有爭辯餘地。故在答覆陳詞時,歐陽大律師亦向本席表示,並不依賴這論據以支持其上訴。

3.歐陽大律師提出之第二點,是即使假設第一被告人從1973年開始已佔用涉案土地,第一被告人亦欠缺法律上所必須具備之逆權管有的佔有意圖。第一被告人之說法是他在1973年左右,得悉一同鄉(徐祥先生)在涉案土地養豬後,便在徐先生隔鄰空地進行養豬,他當時並不知道土地屬於何人。根據第一被告人其中一份誓章聲稱,第一被告人當時以為土地是屬於官地,他是以佔用人身份,未得政府同意,佔用政府土地直至如今。

4.歐陽大律師在庭上陳詞指出,雖然第一被告人如此在誓章中聲稱,但這種說法並不可信。歐陽大律師向本席指出,在1993年初,政府曾就拆毀在涉案土地一豬屋一事,向第一被告人發放恩恤金HK$4,763.94。但從領款通知書上手寫字句明顯可見,第一被告人在領款數天後,把此筆金錢全數交給徐祥先生。歐陽大律師陳詞指出,第一被告人這樣做明顯顯示其心態,即土地及豬屋其實是屬於徐祥先生擁有或徐先生有權使用,他是在徐先生允許下才使用涉案土地,故把政府發放之恩恤金全數交給徐先生。既然如此,第一被告人便欠缺法律上所需要之逆權管有的佔有意圖。

5.關於原告人這方面之論據,第一被告人在誓章及庭上之解釋,是第一被告人與徐先生份屬同鄉朋友,雙方有金錢借貸;當時第一被告人欠徐先生金錢,在收得上述政府恩恤金後,第一被告人把此筆金錢交給徐先生,作為歸還部份欠款之用。為方便起見,還款事實書寫在領款通知書正面,作為還款憑據。

6.依本席判斷,第一被告人是否具備法律上要求之逆權管有的佔有意圖,是一個關乎事實或證據之問題。若根據第一被告人之說法,他自以為是佔用官地,如此心態,可爭辯為法律上所要求之佔有意圖,歐陽大律師亦不否認此一點。至於歐陽大律師所依賴之證據,本席同意是一強力之證據,駁斥第一被告人關於佔用官地之說法;亦是一有力證據,反映第一被告人之真實心態。但本席同時認為,第一被告人之解釋,即恩恤金交給徐先生是作還款之用,並非完全沒有可能,完全不可信或是天方夜譚。究竟誰是誰非,誰的說法是真話,誰的推斷是正確,不能單憑閱讀誓章、推敲箇中情況或僅從客觀環境進行推斷,而作出裁斷。這類之事實爭議及糾紛,必須經過正式審訊程序,法庭才能作出公允、正確之裁斷。

7.故歸納上述種種情況,本席認為關於第一被告人是否具備法律上所要求之逆權管有的佔有意圖,實屬一有爭辯性之事實爭議。既然如此,本席認為在行使本席之酌情權底下,不應根據第113號命令,即時判令第一被告人把土地歸還原告人;本席認為雙方之糾紛,應按正常訴訟途徑,經狀書程序,最後交由法庭正式審訊,予以裁斷。換句話說,本席同意聆案官之判決,原告人之上訴撤銷。

8.如前述,聆案官曾作出關於狀書方面之指令,本席同意該等指令;唯一需要更改之處,是把原本由聆案官命令頒布日起計算之存檔法庭及送達對方狀書之時限,更改為由本席今天之命令起計算。但為免進一步躭延本訴訟,本席進一步作出指令,關於存檔及送達狀書之時限方面,夏天休庭期間,如常計算。

9.至於訟費方面,聆案官所作出之訟費命令正確,(除下述一點外)毋須更改。但關於本上訴之訟費,本席頒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本上訴之訟費。本席考慮到第一被告人並無律師代表,為免卻訟費評定之麻煩,在聆聽雙方之陳詞後,本席評定訟費為HK$3,000.00。原告人須立即把該筆訟費支付第一被告人。

10.此外,在聆聽雙方陳詞後,本席考慮本案所牽涉之事實爭議及法律論點,就聆案官席前之聆訊,頒發大律師證明書。如前述,除此以外,聆案官關於訟費之命令,維持不變。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許林律師行歐陽浩榮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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