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陽敬 訴 蔡作樓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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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案土地位於西貢孟公窩村第217約1024 號地段,而涉案土地上之建築物是一些寮屋, 以2A、2B為屋號。本案基本上涉及三個家庭:葉宅、徐宅及蔡宅。涉案土地根據紀錄於1960 年4 月29 日由已故的葉淦老先生以15,028 元由劉陳高祖購得,當時葉老先生報稱的地址是深圳街10 號,樓層在當時應該是三樓,現在則稱為2 字樓(second flo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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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590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01年第59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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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審訊日期:2004年5月31日,6月1–4,10日及7月28–31日 宣判日期:2004年7月31日 判案書 1.本案涉案土地位於西貢孟公窩村第217約1024 號地段,而涉案土地上之建築物是一些寮屋, 以2A、2B為屋號。本案基本上涉及三個家庭:葉宅、徐宅及蔡宅。涉案土地根據紀錄於1960 年4 月29 日由已故的葉淦老先生以15,028 元由劉陳高祖購得,當時葉老先生報稱的地址是深圳街10 號,樓層在當時應該是三樓,現在則稱為2 字樓(second floor)。 2.雙方的爭議是:根據葉宅的說法,於70 年代的時候,葉老先生曾經以特許的方式,准許一位現已去世的徐祥老先生在這塊土地上耕種和養豬。其後,於1978 年12 月20 日,葉老先生親手寫了一份田土契約書,即本案的證物 B14,內容如下:
徐祥老先生本人亦以立約人的身份在文件上簽名。 3.原告人歐陽敬女士是葉老先生的遺孀,於1990 年2 月12 日在高等法院取得遺囑承辦書,獲授權為遺囑承辦人。遺囑承辦書上清楚列明葉淦老先生擁有上述土地和另外兩項房地產,一項位於西貢打壕墩,另一項位於深圳街1 至6 號1 字樓E 座。當時,根據遺囑承辦書所載,稅務局遺產稅署評定和接納涉案土地在葉老先生去世時的價值是71萬,其餘打蠔墩的物業只不過是28萬,深圳街的物業亦只是41萬。 4.原告人聲稱,因為徐祥獲得特許,所以所有其他人在該土地上養豬、耕種或甚至居住,都是得到徐祥老先生的准許,或是在徐祥老先生的准許裡面逆權管有。因此,當原告方於大約1997 年採取行動,口頭及書面通知所有使用該土地的人搬遷時,甚或最遲在本案2001 年11 月到9 日出票的時候,所有人都應該遷出,亦不享有任何逆權管有權。 5.但被告人蔡作樓老先生表示,他們的抗辯理由基本上是逆權管有,而這個逆權管有的抗辯與葉老先生及其後人的說法是有衝突的。 6.蔡家的說法是,他們在70 年代已經在香港以務農及養豬為生。雖然蔡太太在70 年代中於西貢另外一處地方經營一家雜貨店,名叫明昌號,蔡老先生指出,70 年代初,他有一次上茶樓時有機會和徐祥老先生談天,知道他在某塊土地上耕種,而當時在西貢有很多土地,很多人都私自在上面耕種,沒有人會理會。於是,他也在1024 地段上面和徐祥各自耕種,並不是得到徐祥老先生的准許才這樣做。第二被告人蔡秋明是蔡作樓老先生最小的兒子,大約在1994 年以後,他在1024 地段某一所寮屋裡面自己間了一個房間,就在那裡居住直到現在。換句話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都同意,他們的抗辯理由只有一個,就是逆權管有。因此,本席在開審的時候已作出指示,着令被告人始案證明他們逆權管有的情況。 7.在本案中,有些證供是有衝突的、相對的,大家不同意某些觀點及在事實上有爭拗,但也有一些是雙方沒有爭拗的。本席在研究本案的案情及對事實作出判斷時,首先以大家沒有爭拗的基礎上及在一些第三者或者客觀的事實作為事實的基礎,這些涉及三方面的事實:第一,有香港政府的圖則印製署從飛機上拍攝的鳥瞰圖,從不同時代的鳥瞰相片可以看到1024 地段在每一個時代的情況及後的轉變。第二,有香港房屋署轄下的寮屋管制部(俗稱寮仔部)的紀錄。第三,是嘗試去探討及研究,徐宅與葉宅為什麼和何時開始有接觸點,以及徐老先生怎樣在1024 地段上開始耕種和養豬。 8.本席看過和聆聽過各證人作供,以及各證人接受盤問,亦看過所有文件,我首先提出一點,就是覺得有些遺憾,因為原告人的法律代表在某些地方未能全面地協助葉宅,未能將他們的案情清晰地表達,其中一些關乎常理的基本東西被忽略了,但是一些鑽牛角尖的,關於法律上比較難的觀點,則花多了很多工夫。當然,本席不是批評原告人的法律代表在這些難的事情上下工夫,只是覺得他有些捨本逐末,在一些比較簡單及基本的問題上反而證據欠奉。 9.為什麼這樣說呢?首先,本席審案的時候,第一個問題一定是:徐先生如果並非如蔡先生所相信是對葉老先生逆權管有,他們兩家人是否有一些接觸點去反駁這個說法呢?再者,本席在審案時得知,葉宅經營的買賣生意是豬欄的生意,最初是在獅子山腳的馬仔坑養豬,其後則在長沙灣漁農署的一個檔口,在深圳街有一個工作的地方,寶號是公益豬欄。換句話說,葉淦老先生以前主要是以養豬、買賣豬隻為生,後來則只是買賣豬隻。而徐老先生也是以養豬為業,在涉案土地上養豬,二人必有一個接觸點,如果大家是完全互不認識的,只是湊巧一個養豬一個買賣豬隻,所以就正如被告人所說的逆權管有這塊已經霸佔了的土地,這當然亦要證明葉老先生沒有採取任何行動。換句話說,這麼多年來,直至1987 年他去世的時候,這一塊土地在買入之後給別人佔用了或荒廢了,他是完全沒有理會。 10.根據本席對本案背景的認識,這樣的說法未免難以接受,更何況葉老先生擁有的土地不算太多,只在西貢另外擁有一塊土地,準確的名稱是217 約,涉案之第1024 地段就是在此約中。另外在此約中的還有第63 、75 、78 及86 地段,後期政府更收回第63A 地段及第75A 地段,因而有32,725 元的賠償。所以葉老先生如果買了地之後,照常理來說,他很可能知道及認識徐祥老先生此人,及知道徐祥老先生在他這塊地上養豬、耕種,甚至在某一個時間曾於該地居住,而不會這麼多年來明知別人霸佔了他的土地,也完全沒有採取任何行動。 11.本席只想指出一點,但不是嚴厲責斥任何人,原告人的律師們在以下這一點上有些遺漏,那就是葉老先生和徐老先生的首次接觸點是在何時。其實這個接觸點很後期才提到,到證供差不多完結的時候才由葉老先生其中一個兒子葉棣生先生漫不經意地說出來。葉棣生先生說他小時候見過徐老先生,葉棣生先生在 1947 年出生,1968 年中七畢業,繼而有幸能夠出國。1972 年在伊利諾州獲取科學院學士學位,專攻電腦科學,到1976 年從事研究工作,並獲得碩士學位。其後在美國工作,直至1993 年才回港。因為他在1993 年回港與家人團聚後,據葉先生在法庭所說,至今尚未娶妻,一直都是和媽媽同住,於是順理成章地歐陽敬女士就將取回這塊地的責任交了給他。 12.他在作證的時候指出,其實他小時候在油麻地深圳街居住時已經見過徐祥。他為什麼知道他叫徐祥呢?他說因為其他人跟他打招呼的時候,是這樣稱呼他的,當時他伯爺在做生意的時候,會在工餘時,或者因為工作關係很多時會到油麻地一家比較有名的冰室或茶餐廳即檀島餐廳喝茶,他們小時候看完電影或者見到爸爸跟人談生意,都會順道到那裡吃蛋撻、喝紅豆冰等,這一個事實就可以說明在60 年代時,徐祥已經是葉淦老先生所認識的人,所以徐祥對葉老先生來說不是一個陌生人。但葉棣生先生在1968 年已經離港到伊利諾州讀大學,其後在90 年代,當葉先生處理父母遺留下來的這一塊地,再次去找徐老先生時,他的容貌當然是會有改變了,除了葉先生說認得他之外,當時徐祥亦承認或者認得及記得有葉宅這一家人。當時都是很客氣地當他恩人看待。為什麼我這樣說呢?徐老先生是稱呼歐陽敬女士為淦嫂的,他見她的時候說「淦嫂,坐吖,坐吖。」,從他對她的稱謂,可以看到,第一,是尊敬,第二,是認識。 13.所以蔡老先生在他的證供中說徐老先生比他早進入這塊地,後來他們一起喝茶時,他知道徐老先生在那裡耕種後他才進去耕種的,這一點跟這些證供是吻合的。換句話說,徐先生最初是得到葉老先生允許,在涉案土地上養豬、耕種;或者先耕種,然後養豬。這一點亦跟香港政府繪圖部門所拍攝鳥瞰圖片吻合。 14.從其中一鳥瞰圖片中 (即原告人專家報告附錄 3,在1963 年2 月19 日拍攝的相片),我們可以看到,涉案土地被分為一塊塊的田,2 月19 日當天可能因為剛過農曆新年不久,所以在這一塊土地上沒有什麼很清晰可見的農作物。但有一點是很清楚的,那就是當時涉案土地的界線上所植的樹比較矮,在土地上面亦看不見有搭起的上蓋。 15.在1963 年,葉老先生其實已經買了這塊地,其後根據附錄 4相片1976 年1 月16 日香港政府繪圖組所拍攝的鳥瞰相片,很清楚見到當時已經有很清晰及齊整的農作物在涉案土地上面。但是仍看不到任何有蓋的建築物。當然,周圍的樹也長大了、更濃密了,會不會在那些樹下面有些細小的建築物,例如用來擺放工具的士多房之類,這就看不見了。但是無論如何,現在有爭議的寮屋,我們稱之為 TS (temporary structure),即臨時搭建的建築物,在當時的相片中是沒有顯示出來的。 16.1976 年之後,根據第二張香港政府繪圖組所拍攝的相片,可以很清楚地看到涉案土地的西南方角落有一群寮屋。這些極有可能就是當時或後期香港政府寮仔部所紀錄的豬欄及其他寮屋。 17.根據寮仔部提供的資料,在1977 年12 月12 日,及其後在1984 年(見附錄 5)及附錄 8 (在1987 年),至最近的相片(附錄 14),都可以很清楚地看到涉案土地上面有寮屋,附錄 14是於2003 年5 月31 日繪製的。 18.香港政府在1976 年曾經進行大規模的寮屋調查,並作出紀錄,給予每一間寮屋一個號碼,並在寮屋外面漆上號碼,是用紅色的漆油。這些紅色的號碼我們後來稱之為「紅冧把」(red numbers)。到了1981 年、1982 年期間,亦即第二次調查的時候,便把在第一次調查時,即1976 年調查時沒有獲編號碼的寮屋編給號碼,並且以黃色漆油漆在這些寮屋外面,這就是後來俗稱的「黃冧把」。在本案中所有寮屋都是漆上黃色號碼的,所以本席可以肯定地說,現在涉案土地上的寮屋是1976 年1 月以後才有的,即可能在1976 年第一次調查時是沒有的。我說可能沒有,因為本案中原告人的第一名證人,即代表房屋署到庭將涉案土地上的寮屋的紀錄呈堂作為證物的第一證人,也承認即使是大規模的調查,也可能會有些微的遺漏,因此不能排除有這一點點的可能性。除了在當時已經興建了少部分的寮屋,而在調查時卻出現遺漏這個可能性之外,另外一個較大的可能性,就是那些屋子在第一次調查時還未出現。事實上,這塊孟公窩村的涉案土地距離西貢公路不遠,所以出現遺漏的可能性比較低,屋子是其後才建成的可能性較高。 19.無論如何,如果開始接觸點是徐老先生已經得到葉老先生的准許,本席就很難接受以下的說法,那就是蔡老先生進入該塊土地耕種,並不是因為得到徐老先生的批准。因為如果徐老先生已經得到葉老先生的批准,那麼徐老先生一定是在喝茶的時候或者其他場合邀請蔡老先生或者介紹他進入那塊地耕作的。其次,關於徐老先生邀請或介紹他進入那塊地的時候,不是另外一個批准這一個說法,本席認為可能性較低。如果徐老先生得到批准,但自己沒有用盡整塊土地耕作,而蔡老先生進入那塊地耕作的時候沒有徵求徐老先生同意,是私自在土地上耕作,即使這樣,他其實已是得到徐老先生的默許。反過來說,即使不是特許,亦不是默許,但在蔡老先生進入那塊地耕作之前,徐老先生已經獲得葉老先生的特准,整塊地都交由他去耕作及養豬,蔡老先生進入的時候,就算沒有默許,他也只能夠向徐老先生逆權管有,因為整塊地已經在特許的情況下給予徐先生使用。 20.當然,原告人持有1978 年12 月20 日那份田土契約書,而被告人一方則指出這份契約書有很多可疑之處,根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抗辯書及反申索陳述書,他們提到這一份1978 年的田土契約書時,有以下的證詞,他在第 9 段說:
這一點可能是被告人的誤解,葉淦是不需要簽這一份文件的,因為獲許可人就是徐祥,所以如果徐祥在簽這一份文件的時候,承認這一個特許,這就已經足夠了。 21.他們繼續在第 9 段說:
22.被告人這個說法,在法理上有一些誤解,因為如果徐祥簽這一份文件,就會對徐祥產生這個法律效用,即他同意在標的土地或者現在我們稱為涉案土地上所有的活動都是得到葉淦老先生的許可或特許的,這就已經足夠。 23.再者被告人在第 8 段中間部分說:
換句話說,在抗辯書及反申索陳述書裡面,被告人已經提出一項指控,指這一項證物是偽造的。 24.當然,如果要提出偽造的指控,便須呈交一份詳細的狀詞來指出怎樣偽造。原告人大律師亦沒有在審訊期間就這項關於偽造的指控提出其他法律上或技術上的異議,換句話說,代表原告人的何自才大律師須面對這一項關於偽造的指控和作出處理。 25.原告人大律師承認一點,就是這不是最初大家訂立的田土契約書,而是一個已成事實的一個紀錄。因為原文是這樣的:「立約人徐祥,茲本人在西貢217 約,1024 號田土內建有豬屋及耕種」,換句話說,他已經在那裡建了豬屋及耕種,到了1978 年10 月20 日,情況跟前述香港政府繪圖組的鳥瞰相片是吻合的。所有土地,正如先前所說,是蒙該地業主葉淦君允許給他人使用的。 26.對於這一份田土契約書,被告人一方,其實主要是第二被告人蔡秋明,在其撰寫的聯合結案陳詞中提出八大疑點,現在本席逐點處理。 27.最主要的一點,其實是本席在研究這一份文件時留意到的,那就是內容提到該地的業主葉淦君時,業主的「業」字跟葉淦的「葉」字非常相似,但不是草花頭,通常寫草花頭的是「葉」字,不同之處,是下面部的「羊」字是一剔兩點,因此,不可以說成是羊字部首,因為下面有一剔。不過為了方便大家了解,我便這樣說吧,字的下半部非常相似,所不同的是中間少了一劃,即「羊」字差不多被寫成一個穿了頭的半字,即少了一劃,變成了「半」字,一剔兩點的樣子。 28.每一個人都會寫自己的名字,我們稱之為「寫名」,簽署的時候則稱為「簽名」。這第一項疑點是由被告人一方提出的,那就是中國人有句說話:行不改名坐不改姓,而葉老先生是一個傳統及忠孝長輩的中國人,沒有可能寫錯自己的姓氏,這是第一項疑點。 29.但是,原告人一方提出,葉老先生簽自己的名字時有時會把葉字草花頭下面的部分寫成一個半字,與田土契約書裡面那個葉淦的葉字非常相似。證物當中有B14、B14(1)及B14(2),B14(2) —— 他寫下了B14(2)那張邀請卡是在1974年,當年葉淦另外一位千金葉友好小姐於1974 年在加拿大卡加里結婚,這是當時發帖的手稿,根據葉棣生先生的證供,這就是他先父的筆迹,是為了他第六個女兒葉友好與吳鵬舉君在加拿大Alberta某一個教堂舉行婚禮須於報紙刊登廣告而寫的手稿。當時他寫了「葉淦」及「葉歐陽敬」這兩個名字,尤其是葉歐陽敬中的「葉」字與田土契約書中的葉字非常相似。當然,草花頭兩點一劃的寫法,無論如何與葉淦的葉字有點不同,字頭不同,這是大家都同意的,其實應該是B14(2) 出現在先,因為這一項證物是在1974 年產生的,而B14(1)則出現在後,因為這份是1987 年簽訂的公益豬欄的分用合約,當時葉淦老先生亦有在合約上簽名。 30.葉棣生先生的證供指那是豬欄的分用合約,這份長一頁紙的合約中載有七項條款,寫滿密密麻麻的中文字,雖然他承認自己不是筆跡專家,但是他指字跡非常相似。 31.在本案中,大家都沒有聘用筆跡專家去判斷證物 B14和 B14(1)、B14(2)是否出自同一人的手筆。當然,一個人寫自己的名字時,或者這樣說,一個人簽自己的名字的時候,是一個下意識的行為。本席在審理另一件案件時亦曾詳細考慮,聽取一些證供及考慮筆跡的問題。每一個人簽自己的名字時都是一個下意識的行為,是不加思索就可以做得到的,不會突然需要想想自己的名字怎樣寫,除非這個人不太識字,剛剛學寫自己的名字。葉淦老先生絕對不是這一種人,雖然他唸書不多,以前在「卜卜齋」也不是唸了許多年,但是字體比現在很多香港中學生還好。 32.現在問題的癥結在那個草花頭上面,因為下面類似半字的部分有很多相似的地方,尤其當葉淦老先生寫葉歐陽敬的葉字時,即證物 B14(2)中的葉字,是很相似的,所不同的,還是在那個字頭的部首草花頭,他寫了業主的「業」字的字頭。這一個字跟業主的「業」字很相似,會不會是他寫錯了,因為之前寫了業主,接著就寫自己的名字,辯方提出這點是有理由的,本席覺得其中一個理由是他不可能自己寫錯自己的名字,這是一個合理的疑點。 33.第二點,辯方提出,在豬欄分用合約中,甲乙雙方都有簽署,但契約書就沒有列明甲乙雙方,立約的意圖非常不清晰,只得一方簽署,所以這兩份文件不是由同一人所撰寫的,這是第二項合理疑點。這一點我先前曾解釋是一場誤會。如果沒有葉淦的簽名,主要是作特許的證明,證明徐老先生受這一項特許的約束,所以他的簽名已經是一個承諾。再者,在那份所謂契約書中,葉老先生並沒有從中得益,這只是一個紀錄及對徐老先生來說是一項約束,所以這所謂第二項合理疑點本席認為是不能成立的。 34.第三點,辯方提出,田土契約書中說「故特此契約,交由業主或授權人,收执維據」。第三項合理疑點就是: 契約書「須定是第三者所寫,因為它不是交由自己所收执維據」,這點本席認為是不能成立的,因為他其實是說交由業主或授權人「收执維據」。因為他一直稱自己為業主,稱徐祥為「本人」,當時的情況可能是,因為徐祥不可能寫出一份這樣詳細及通暢的契約書,所以葉淦老先生代他撰寫,然後給他簽名,所以不可能說交回給自己,因為「本人」在契約書中代表徐祥,所以只能說業主。 35.第四項疑點是,因為他指明「交由授權人」,而這位授權人當然是第三者,被告人遂而指出,說葉老先生不可能知道過去、未來指定交給授權人,其實,這只是契約書中一些很常用的字句,本席不覺得這是一項合理的疑點。換句話說,第四項所謂合理疑點,是說文中以「惟恐後人未知實情」,因而提出葉老先生能否一早知道及害怕他過身之後,後人未知實情。但很多時候契約書都會寫著:「惟恐後人不知實情,故特此契約為據」,這些都是契約書中很常用的字句。就算他不知道自己能活多久,也可以使用這些常用的字句,事實上葉老先生很不幸九年後就去世,葉老先生在當時自知時日無多或已年紀老邁,寫下這些內容亦無可厚非,所以並不構成一項疑點。 36.第五項疑點是,徐祥老先生書寫時不是使用同一支原子筆,很清楚他使用的是一支比較淡色及筆芯幼細的原子筆。這個契約書的出現,這是否合理疑點,本席覺得不能夠斷定,即不能一口咬定這是合理疑點。 37.其實本契約書的出現有一些曲折,根據葉棣生先生及他媽媽歐陽敬女士的證供,這一份文件原本是葉老先生去世之後在家裡的文件堆中尋獲的,而尋獲的人不是先前所說住在葉宅裡的兩位人士,而是他的女兒葉蓮好。她找到這一份文件後,曾經給歐陽敬女士看,根據歐陽敬女士所說,辦了遺產承辦書後便放進了保險箱,而葉棣生先生回港之後才和他母親到保險箱取出來。換句話說,葉棣生先生只可以證明,文件是他在保險箱裡面取出來的,但是不可以證明文件在找到的時候是什麼樣子的,亦沒有人知道徐老先生簽名時,情況是怎麼樣(如果是他簽的話) 。為什麼葉老先生在家用他自己的原子筆寫好之後才去找徐先生叫他簽名,然後再使用另一支筆呢? 當時如果他沒有帶他所使用的那支筆去,便很可能會使用另一支筆簽名,但這些都純屬揣測,因此不可以一口咬定說因為徐祥老先生簽名的時候用另一支筆便說這就是一項疑點。 38.被告人指出第六項合理疑點是,契約書所用的紙較豬欄合約及徐老先生各項遺下之文件所用的紙為新。這一點給人一個印象,就是這一份契約書保存得非常好,如果是1978 年做的時候既直且新,但是又不可以因為這樣,便說它是最近偽造的。它本身很清楚曾經摺過,但沒有證據顯示它摺了多久,或者找到的時候是摺叠還是已經攤開了夾在一些文件當中,所以文件才會這麼挺直。也沒有證據指出,它是怎樣保存的?怎樣放在保險箱?或者它被拿出來的時候是怎樣的?也沒有人問過這方面的問題。換句話說,儘管這份文件所用的紙非常新,卻很難一口咬定這是一項合理疑點。 39.第七點是,被告人說徐祥簽署契約書時所使用的原子筆幼細,換句話說,是指原子筆之筆芯的直徑很幼細,這樣的原子筆在1978 年時在香港是否有售,此乃被告提出的第七項合理疑點。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這些幼細的原子筆在1978 年的香港是沒有出售,也沒有任何墨水的鑑證,所以很難接納這是一項合理疑點,因為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本席不能基於這些墨水原子筆筆芯幼細,筆芯直徑幼細,便斷言這是一份偽造的文件。 40.最後,第一被告人蔡老先生對契約書上徐老先生簽名的字跡有所懷疑,是因為他曾親眼見過徐老先生的簽名,所以非常懷疑契約書上徐老先生的簽名是否真實,所以認為契約書的內容的字跡不是徐老先生簽名的字跡,這是第八項合理疑點,他兒子蔡秋明甚至引用《證據條例》第 17 條關於非專家就筆跡提供的證據,受爭議與真實字跡的比較這一方面的法律,第17 條內容如下:
41.關於這一點,歐陽敬女士讀書不多,葉棣生先生則說他不是筆跡專家,但是他自己覺得證物B14和B14(1)、B14(2) 都是出自同一人的手筆。蔡老先生則曾經親眼見過徐老先生的簽名,他個人非常懷疑契約書上的簽名是否徐老先生的簽名。我相信最重要的,就是徐老先生的兒子徐先福作證的時候指出,他在比較徐老先生的簽名時曾比較兩項證物,第一項證物是徐祥在1992 年2 月1 日簽署的。當時香港政府的庫務署通知蔡老先生到庫房領取$4,763.94現金,這是一筆撫恤金,因為他有一間寮屋位於涉案土地以外的山坡上,編號 XTCH/123,這間豬屋因為政府興建馬路而導致倒塌,其後根據蔡老先生所說,他將這筆錢全數給予徐祥老先生,因為他當時欠他的錢,蔡老先生在領款通知書(B27)上寫著「註:此銀在1993 年2 月13 号交給徐祥親收現金」簽名,徐祥在上簽了。 42.其實之前在1992 年8 月10 日徐祥亦簽了一份簽頂合約(C17),就是將涉案土地上面的「豬屋上蓋全部、豬公一隻、豬乸七隻、果樹大細全部及狗隻大細全部」頂讓給一位名為鄭乃旺的人士,而當時蔡老先生親自簽名作證人,其實合約內容是蔡老先生代他們撰寫的,而徐祥只是簽名。根據蔡老先生的證供,徐祥的中文程度比他差,徐祥的兩個簽名都比較歪斜及有手震的迹象。但是別忘記當時是1992及1993 年,及至1996 年徐祥已經去世,即是說那兩個簽名是他去世之前三、四年簽的,與他在1978 年的簽名確有少許分別。當時1978 年的簽名便沒有那麼嚴重的手震情況出現。 43.本席必須指出,徐仙福自己本身在回應原告大律師一個直接的提問,或者稱為引導性的問題時,大律師問他是否可以確認在B14、B27及C17三份文件上的徐祥簽名是他爸爸的字跡(審訊謄本第 286頁),他說B27及C17上的簽名比較似;而B14上的簽名;他卻同意何大律師所說「有少少懷疑,有保留」(審訊謄本第 287 頁)。 就算他自己的兒子都有懷疑、有保留,這一點對原告人的案情不能不說是有不利的後果。 44.換句話說,即使徐仙福自己本身都對他自己爸爸在田土契約書(B14)的簽名也有一些的懷疑。再加上葉老先生寫自己的名字時都是寫錯的,這一點我可以接納,因為根據其他環境證供,就是日曆紙後在報紙刊登廣告通知各親友他的第六位千金結婚的手稿(B14(2)),1974 年寫在裡面的「葉」字及豬欄分用合約(B14(1))的「葉」字都和葉淦君的「葉」字,即田土契約上的「葉」字有相似之處,但是必須指出,他是個草花頭那裡和業主上面剛剛幾個字之前業主的「業」字反而是相似的,就不是他平時寫自己的「葉」字及簽名的「葉」字是相似,甚至不同,這會不會是書寫上的錯,因為寫完業主的「業」字,即是因為隔一個字業主葉淦君,所以他就寫了是業主的「業」字呢?還是寫這一個葉字的,是另有其人,不是葉老生自己寫的。 45.本席聽過所有證供,覺得雖然是有可疑之處,但是亦不可以因為這些證供便一口咬定說被告人已經在一個很高可能性之下的水準裡面證明這一份田土契約書是偽造的。因為偽造這一個指控是一個很嚴重的指控,需要一個很高度可能性的證明之下才可以證明這是偽造的,而只是根據這些,因為他自己本人寫名字都寫錯的時候,就說他是偽造。再者,下半部的時候他寫的「葉」字就特別是葉歐陽敬的寫法這是下半部是相似的。 46.根據我在另外一件案件裡面所得到而知道亦是獲接納的證供,即專家的證供,就是一個人寫字如果他通常寫那個字是這樣的,特別是在寫自己名字上面通常是不會寫錯的。所以如果連自己的名字都寫錯了,就顯示可能不是他寫的。但是在這一個葉字,上半及下半部分原先寫姓葉的葉,應是樹葉的「葉」,但他寫的是不對的,是一個寫錯的字。 47.反過來說,某人寫某一個字,特別是他自己的名字,他有一個錯的寫法,而在被懷疑的文件上面亦有錯的寫法,這反而證明這一份文件就是他自己寫的,因為兩個名字都同樣有一個錯的寫法,而這個人是有寫錯這一個字的習慣,他是這樣寫的,他是喜歡這樣寫的,他一向的習慣就是這樣寫的。 48.但是這個字一半是寫錯的,即下半部分是寫錯的,這可證明他是這樣寫「葉」字的下半部分。但是上半部分的寫錯就可以變了反證明可能不是他寫的。不過就這裡多了一項環境證供,就是他在上面剛寫完業主的「業」字,會不會他有這樣甚至寫自己的名字的時候都會誤寫「叢」字頭,而不是草花頭。但是無論如何,在證據上面,平衡所有證據,本席不能夠說被告人的偽造指控,在證據上面是可以成立到一個很高可能性的水準。 49.無論如何,這一份文件如果是偽造的時候,當然對葉宅的案情是不利的。既然不可以說是偽造,這亦當然證明徐老先生進入涉案土地的時候,的確是有一個特許。但是如果沒有這份文件,倘若退而來到去分析,沒有這份文件,在這一個徐老先生同葉老先生首先接觸點裡面,我覺得有一個更大的可能性,就是他們是認識的,繼而一個養豬,一個買賣豬,這樣的關係,徐老先生是得到葉淦老先生的特許。換句話說,就算沒有這份文件,根據環境證供推論,他們兩人在這一個這樣認識的關係,在很早期葉老先生已經批准徐老先生進入涉案土地耕作。 50.當然,蔡老先生亦有大量的證供,證明第一,他在涉案土地裡面有工作。雖然徐福仙說在一段時期裡面,到90 年代初都沒有見過蔡老先生,而歐陽敬女士就說曾經幾次去過涉案土地,她的先生(葉老先生) 和徐老先生談話的時候,她在這幾次都沒有見過蔡老先生。但是本席覺得:首先,歐陽敬女士年事已高,對很多事都不是記得很清楚。第二,正如蔡秋明在他的結案陳詞裡指出,如果如歐陽女士所說,在鑽石山搭一程小巴(是把硬幣放入錢箱那些小巴)去到涉案土地上面的公路就往下走,他就指出到今天他也未聽聞有一種這樣的小巴可以去到那裡,而關於這點,原告人方面亦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這一種小巴或者這些路線的小巴,而蔡秋明在當地出入這麼多年,他的認知當然是比較有可能就是沒有這樣東西。 51.雖然這樣說,我並不是說歐陽敬女士在說謊,只不過歐陽女士年事已高,她如何去涉案土地,如果她有去的話,她已經記不清楚。更何況歐陽敬女士在這多年來跟隨她先生到處跑,豬農亦可以想像見過不少,以豬農甲、豬農乙或豬農丙的了時候,在這麼多豬農裡面,可以想像她很可能會混淆了。如果她有去涉案土地,蔡老先生當時在那裡,她沒可能沒有見過他,所以我比較接納蔡老先生的證供。 52.第二,徐福仙先生的說法有很多不盡不實的地方,他的誠信,即他的可靠性是有問題的。他的證供,特別是提及其後葉棣生先生曾經回來香港之後,根據他的證供就是1993 年、1994 年的時候著手處理這一個涉案土地時,就曾經找過徐老先生。他又如何得知徐老先生當時在西貢又住在那裡,因為當時土地已經轉讓給鄭乃旺了。根據歐陽敬女士的說法,在 1992、1993 年期間在油麻地眼科診所時,聽到姑娘喊徐祥的名字,即是原來有徐祥此人,他就找這一個名叫徐祥的人發覺他就是徐祥本人,並不是其他同名同姓的人,於是就取得他的電話、地址,跟著,葉棣生先生便登門造訪,第一次造訪時徐祥是在生的。 53.當時就像本席開始時所說,其後當他和他母親一同去的時候,徐祥是認得他媽媽的,也很有禮貌,稱呼她為淦嫂。徐祥說現在住在那土地上的是姓鄭的,葉棣生先生就懇請他將那塊地交出來,但是他一直沒有這樣做,第二次他找到徐仙福的時候,即作出1997 年8 月16 日的聲明的時候,徐祥已經去世了。他約略估計第一次找徐祥的時候是他去世前的三個月。(徐祥去世的日期,根據死亡證,是1996 年4 月6 日。) 54.跟著他再去找徐仙福 ,1997 年大約4 月至5 月期間帶同1978 年那份田土契約書,向徐仙福證明大家的先父的關係,與涉案土地的關係就是由葉老先生特許徐老先生使用的,於是便要求徐仙福簽了一項聲明(B18)。葉棣生寫了以下的聲明:
聲明的日期是1997年8月16日。 55.簽署這一項聲明的時候,後來經被告人的盤問,原來有一段小插曲,徐仙福當時簽的時候,他說他看過1978 年的契約書,認為即是他爸爸遺留下來,歷史遺留下來的責任他都應該負些責任,所以他便簽了,同意將這塊地作為徐祥的家中成員或者代表人,聲明放棄,及願意無條件將這塊地及上蓋的建築物歸還葉淦君之後人或授權人,這樣說的。但是當時他又害怕這件事有後果,文雅些可以說是後著或者手尾,廣東人的說法則是會上身,所以他便說不可以,要求業主方面,葉棣生先生簽了一份同意書,就是要求永久沒有手尾,於是即時在他家中神檯那裡找到一些拜神用的紙,是紅紙,然後寫下這段聲明,而這段聲明下面立據人就沒有徐仙福的簽名,但加上業主同意書葉棣生先生簽名,後面寫著「永久冇手尾」這些字(B18 – (1))。 56.後來葉棣生先生作證的時候,也承認這一項聲明的作用不大,因為情況就像徐仙福右手應承人家做一件事,左手卻即刻收回,就是不關他的事,對他來說永久沒有手尾。這就作用不大了,葉棣生先生很誠實地說,即是當時他想到是做到這樣,所以現在回想,所謂廣東話所說的「有早知就沒有乞兒」,這個說法的意思是,他回想當時這樣做的作用不大,那塊地又不是徐仙福現在佔有,徐祥老先生所遺留下來,後來他又將那塊地頂讓了給別人,他遺留下來要別人去處理的事,亦不是徐宅家人各人、成員或者代表要負責的。為何好像蔡秋明所質疑,就是為什麼他可以如廣東話所說拍下心口又說要將那塊地交回給人,明知自己是不可以做得到,又當時已經知道是將已經頂讓了給鄭乃旺這一家人的這間屋,他又可以膽敢答應別人,說願意無條件將那塊地交還給葉淦君,顯示他當時的做法十分不智。 57.這是不智之舉,但他又理智地要求業主寫下「永久冇手尾」字樣,換句話說,這一項聲明只不過是一個鬧劇,是沒有任何意義的,亦不會有任何作用,徐仙福雖然以立據人身分簽了名,其實他完全沒有任何法律上的責任,也沒有承諾做任何事情,雖然他說願意交還涉案土地,而當時他不可能有能力將這塊地交回給業主,他亦要求業主,讓他在簽了之後,不會有任何的手尾。對於這一點,他自己都不能提供解釋,所以我覺得徐仙福的證供的內容的可靠性非常低,所以甚至他說在70 年代、80 年代都沒見過蔡老先生,我對於他這一方面的證供甚表懷疑。 58.但是歐陽敬女士的證供則不同,她的證供雖然可靠性低,但並不是因為覺得她是不誠實的證人,只因她年紀老邁,所以記憶衰退了,所以她裡面所說的內容很可能有不盡不實之處,但她不是意圖作出任何的瞞騙,只是有一些所謂混亂,頭腦有些混亂,所以她的說法可靠性亦是很低。 59.我覺得葉棣生先生是個誠實可靠的證人,不單因他在外國讀過書,所謂知書識禮的人士。乃是他在一些證供裡面不能說得到的,他就適可而止,從來沒有誇大其詞。另外,譬如他1996、1997、1998 年間處理先父的遺產,即涉案土地,收回涉案土地的時候和蔡老先生發生過節的事情,他都承認,現在回想當時,其實找徐仙福簽這些聲明作用不大,亦是當他見到蔡老先生的時候,其實回想當時,他應該拿1978 年的契約書給蔡老先生看,說這一個很明顯是我伯爺遺留下來寫明是特准這徐老先生的,所以蔡老先生那天說是徐老先生給他使用這一個說法,在法律上是沒有什麼效用的,大家都只是說理由。但是他沒有這樣做,他也承認當時如果這樣做的話,甚至只給一份副本他看,然後跟他說道理,也勝過找徐仙福簽那些所謂聲明,因為那些聲明是完全沒有效用的。 60.關於蔡老先生說他70 年代已經是西貢的農民這一點 ,我認為是可信的,除了有一張香港農務職工會的會員證,證明他在1973 年1 月1 日已經成為會員,會員號碼是933 外,也有後期的農務職工會2002 年3 月27 日的信件,證明蔡作樓先生於1970 年6 月23 日已經加入該會成為會員,會員證編號為 933,居住於西貢白沙灣村,即西貢白沙灣孟公窩 2 號 B。蔡作樓先生一向在該土地上從事農業耕種及居住至現在。 61.當然,在1993 年的時候還沒有孟公窩2 號 B這一個政府認許的號碼,蔡秋明亦只是拿出2003 年10 月14 日一個地政總署的公布,說關於這個岩土勘察工程的一個通告,當時的地圖將白沙台佛堂,即是涉案土地的南邊的白沙台的佛堂一帶的地都稱為白沙台白沙灣,所以與蔡老先生說當時他報稱白沙灣村這一點是吻合的。他太太經營的明昌號,是在涉案土地的附近,距離滘西新村不遠,而涉案土地這個孟公窩路同他由涉案土地一路打落到白沙灣村這一帶的西貢地方都稱為白沙灣,因為都是在那個海灣一帶的地方,所以如果報稱白沙灣,可以是白沙灣村、滘西新村及孟公窩村這一帶,都可以稱為白沙灣。而在70 年代,香港政府還沒有很詳盡的規劃,即是那一帶就沒有一個準確的命名。所以蔡老先生說當時他報稱「白沙灣村」,當然可以是沿著整個白沙灣那些村都叫做白沙灣村,明昌號這家雜貨店在1975 年成立的時候,根據商業登記,當時商業登記報稱的地址是西貢白沙灣滘西新村14 號地下。後來就在蔡老先生1982 年的回鄉證申請裡面報稱是113 號,這個113 號是因為14 號之後香港政府將他重新編排就變為113 號,其實即是以前的14 號,這一點大家都沒有爭議。 62.但是我比較相信,葉棣生先生說他第一次見到蔡老先生的時候,蔡老先生清楚向他說明,土地是徐老先生給他用的,這一點也並不奇怪及無可厚非,因為如果有人自稱業主,而當時蔡老先生自己都知道自己不是註冊業主,他一定會解釋自己為什麼會在這塊土地上面住了這麼久,這一定是有人准許,即不是冒認的,當時亦不知道有逆權管有這一些複雜的法律問題,當時衝口而出說是徐老先生給他使用的亦不奇怪,亦有這樣的可能性。而事實上更有可能的,比較有可能是開始時是徐老先生給他使用的,後來知道有逆權管理的時候,便在證供說大家是在各不關涉的情況之下給他使用的,或者不好說給他使用。 63.如果在處理蔡老先生所作的證供時,發現他的證供跟徐仙福的證供互相抵觸,我會比較相信蔡老先生,因為我覺得徐仙福的可靠性較低。 64.至於蔡秋明,我覺得他是一個誠實可靠的孩子,雖然以前他們曾經入稟誓章,誓章內容和他現在所說的有出入之處,他在庭上所作的都是直接了當及誠實可靠的證供,他不會因為他後來認識到逆權管有這項法律原則的後果之後,便改變了他的證供,就說他很早期已經進入涉案土地。他甚至很清楚明白地說出,自從90 年代初涉案土地申請了水電之後,後來因為香港政府管制豬隻的糞便處理,(蔡老先生甚至說大約在1989 年開始),所以是90年代初他們徐宅及蔡宅都開始不養豬了,因為不能再養豬,所以徐老先生才將涉案土地裡面屬於他的部分,以28,000 元頂讓了給鄭乃旺。 65.蔡秋明在有了水電之後,才在裡面又間了一個房間,可以想像,而他又承認他自己長大了,家中的人又多,他排行最幼,所以因利乘便,有了水電之後就間了一個房間,安裝了冷氣,從此他自己學習電腦。我覺得他不會誇大其詞,在此之前他已經說曾在那兒居住過,或者是在涉案土地上協助耕種和養豬,他清楚表示,即使在他求學的時候亦會在經過該地時協助工作,是這麼多,上小學時,後來轉了學校後再沒有經過那兒,他也沒有經常再去了。偶爾在放假時會去游水,因為那兒有一些山溪,引了些山坑,沖身、休息一會,睡一會兒,晚上他說就算睡著了,都會給那些蚊子叮醒了,他便會立即回家,不再在那兒過夜。不會因為這樣,就把睡一會兒誇大其詞說成在那裡過夜,藉此將他自己的業權更加鞏固,他很清楚地表示,上述所指的都是1994 年的事情。 66.本席亦很欣賞他雖然患有痙攣症,但仍然努力向上,他14 歲才完成小學,但可以想像,這並不是因為他頭腦愚鈍過人,他其實是一個很聰明的孩子。但是因為香港政府在當時70 年代、80 年代初的時候沒有對不幸患有痙攣症的小童提供特殊教育,所以他須在普通的小學和普通的中學唸書,這可以想像,當時須辛苦地向上爬,他也很坦白承認,有些時候在某一些的情況之下需要逢二進一,因普通的學校沒有對患有痙攣症的人作出特殊的處理。他的口齒可能沒有別人伶俐,所以有時候舉個例說,老師要他背誦,他唸了幾句,老師便以為他不懂得唸,這當然是對他不公平,但是他仍然發奮向上,在工業學校裡考取了電腦文憑。天生患有痙攣症並不是他的錯。他也不是生在有田有地的地主之家,比較之下,在本案中,葉棣生先生比較幸運,他有機會在伊利諾州大學接受訓練,成為電腦專家。他只是自己發奮向上讀書成材。 67.在本案中,蔡秋明甚至可以引經據典來支持他們的案件理據,本席詢問他那些典據是從那裡找出來,他說是在司法網站裡瀏覽和搜索找到的。他引用吳麗嬋 的案例與本案有直接的關連,不過可惜本席對事實的判斷是認為徐老先生是得到葉老先生的特許,結論就是蔡老先生得到徐老先生的特許,這個是根據事實作出的判斷。即使不是一個明顯的特許,也是有一個默許。甚至即使不是默許,也只是只能夠針對徐老先生而享有逆權管有,而不能針對葉老先生享有逆權管有。不過,本席亦十分欣賞蔡秋明對他父親處處維護,甚至在本案審訊期間,他想向本席申請撤回第一被告人蔡作樓老先生的答辯,當時蔡老先生在證人台上被何大律師盤問到了一個地步開始有些混亂。本席很欣賞他對父親的孝心,他出於孝心而不想他父親再在證人台裡面受到諸多盤問而出現混淆的情況,以致可能對他生命或者健康有所影響。這明顯不是他們對逆權管有這一項抗辯有任何動搖,只是他出於一片孝心作出的反應。 68.另外,後來他得知,如果第一被告人蔡老先生撤回逆權管有的抗辯,就對他自己本人的逆權管有的抗辯都肯定會有影響,他特別引用吳麗嬋案件的典據,作用就是指出如果有一群人享有逆權管有,即某甲、某乙、某丙,如果甲不能夠證明享有逆權管有的話,便會影響丙,因為丙是依據乙,而乙則依據甲,所以其後他都撤回這一項申請,而何大律師有見及此,對蔡老先生盤問的問題也減至最少,以免影響他的健康。我覺得何大律師合情合理,已經作出很好的處理。 69.無論如何,即使生於葉宅的葉棣生先生及生於蔡宅的蔡秋明兩位都對電腦非常有認識。每一個人的出生及上天給他的東西都是不同的,沒有一個人可以大膽地說我之所以有今日的成就是因為全憑我自己的努力,因為在開始的時候又是叫做接觸點,就是那個可以說你的聰明不是上天給你的呢?那個可以說你今日所擁有的財富不是上天給你的呢?所有的時間及機會的吻合,令某人事業有成,某人要用一個比較辛苦的途徑而得到一個成果,所以我希望大家能夠看到這一個是上天所賦予的,因而對別人都會手下留情。 70.本案中有一點很清楚,那就是在1998 年10 月23 日蔡宅其實已得到寮屋部的恩恤安置,葉、蔡兩宅其實都透過香港政府的公屋政策獲分配公屋,大家不約而同地都在彩雲邨獲分配公屋,蔡宅在豐澤樓101 室,而葉宅則在彩雲邨另外一座,所以大家都可算是街坊。但是在本案的判斷中,我不再詳述房屋署寮仔部的紀錄中所說到的那些寮屋的情況。不過想提出的是,蔡老先生有時候對那些寮屋的情況確有混淆,他自己在最後陳詞中也承認有混淆的情況,因為第一,他年事已高;第二,就是這二、三十年裡面已建的房屋被人拆卸,他再重建,但又再被寮仔部拆卸,這樣週而復始經常發生的事情令他自己本身都出現混淆,那間房屋在什麼時候興建、何時被人拆卸,何時又重建,何時又再被人拆卸,這種週而復始的情況使他到了今時今日還不能夠說得為什麼那些寮屋是這樣情況。但我相信這個混淆不是因為他的證供不盡不實,只是他不能夠再記起當時的實際情況和原因。 71.當然,如果或者即使蔡宅能夠逆權管有,對於葉老先生的土地權逆權管有,根據何大律師指出的典據及蔡秋明引用的典據,我可以斷定,如果開始時,葉老先生是逆權管有,而轉讓鄭乃旺,或者他本身逆權管有的土地和蔡老先生逆權管有的土地是不同的話,蔡老先生當然可以成功地逆權管有他所霸佔的土地。換句話說,如果開始的時候是以逆權管有的身分去霸佔,而徐、蔡二人甚至在土地使用方面有混合使用的情況,有時我耕這塊地,一時你耕這塊地,我也認為根據何大律師所提出的典據,有 A 君、B 君、C 君,逆權管有只是可以聯權共有(joint tenancy),就不可以分權共有(tenants-in-common),但是只不過是在逆權管有的層次上面 A君是有 A1及 A2之分這解的,到B 君裡面去承受了 A1 的一份時,就已經是將 A1 轉了做 B,而 A2本身就是有一個分了的地方。換句話說,今年 135246,明年是123 另外一方面是456 這樣吧,如果在這樣的情況之下,除非是有何大律師指出的終止逆權管有的情況,就不可以引伸或者是推斷到一個終止了逆權管有的情況出現。但更加可能其實是沒有終止的,只不過是一個接一個的情況,所以就算今年 135246,明年在 23456,逆權管有權在他兩個二人為一的逆權管有權都會繼續,直至到徐老先生將其中一部分轉讓予鄭乃旺,而蔡老先生是繼續逆權管有其他部位。 72.如果開始的接觸點是盤古初開的時候大家進去,不是特許的時候,到1997 年何大律師說是1997 年提出要他們搬遷,提出要他們離開這情況之下,都是繼續這個已經足有二十年有多的逆權管有的情況。但是可以說很可惜地,在開始的時候本席不覺得是逆權管有的情況而進行他們耕種養豬的活動,乃是一個特許的情況之下去進行的活動,所以被告以逆權管有作答辯及反申索是不能成立的。 73.最終的判定就是判原告人勝訴,並可以向蔡作樓老先生及蔡秋明兩位被告人收回這一塊土地,並且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反申索予以撤銷。 74.當然,何大律師一開始時就已經提出修改申索書的申請,再加上訴費,但是訴費本身相信可能是有爭議的,所以本席提議將何大律師申請押改,另定日期,最少需要一天的時間來爭拗,爭議事項包括應否批准原告人申請修改申索書,加入向對方索償訟費,因為訟費數目龐大,整件案件審理了九日,對方大律師及律師費都相當龐大。 75.當然,葉宅本身亦會慎重考慮,在聽過本席的判詞後,覺得自己雖然有理由,但是如果念及友情,會不會說現在不申請索償訟費,這交由葉宅自行決定。本席並無司法管轄權指示他們不申請訟費,但是他亦可以在人情方面考慮,或者不申請,但是如果他申請,便須修改申索陳述書,本席認為他應該根據法律程序以傳票的方式申請,並且須入稟誓章解釋為何到了今天早上十時才提出申請,為何出現這樣的延遲呢?這都需要在誓章上面清楚列明,如果對方不同意的話,亦有權提出,藉着誓章去將事實說出來。當然,他不一定需要作出誓章,如果他沒有事實上的爭議的話。 76.蔡秋明本身亦可能在司法網站找到一些典據反駁,說這延遲提出的申請是不應該獲得批准的,本席應該在聆聽雙方的爭辯之後才作出決定。所以訟費方面須另定日期決定,所須時間大約一天,本席亦指令,原告人需要發出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提出申請,甚至須以誓章解釋,為何會出現延遲。 77.本席想約略一提,如果是逆權管有的話,可不可以甲乙丙或者甲一、甲二、乙、丙這樣去得到逆權管有,本席的決定是可以的,不過在事實上面,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不能夠勝訴,本席覺得在事實的爭拗裡面,本席判定徐祥老先生是基於特許而進入涉案土地的,蔡老先生是得到徐祥的特許或者默許使用這一塊土地的,所以逆權管有的抗辯不能成立,因此判原告人勝訴,被告人的反申索予以撤銷。 78.後經相方同意,訟費命令暫為保留,待原告方申請修改申索書時另行判決。
原告人: 由許林律師行轉騁何自才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P 5904/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