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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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輝明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1146/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an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46/1998

HCMA1146/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1146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傳票編號1998年第11219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陳輝明 上訴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9年1月19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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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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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輝明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 控罪由一宗輕微交通意外引起。意外涉及兩輛的士:FG 6617及EH 8405。的士FG 6617由控方第一證人鍾尚志先生駕駛,而的士EH 8405則由上訴人駕駛。

3. 根據鍾尚志先生指稱,案發時,他是沿加士居道左一線駛向海底隧道方向,當駛過落橋位,是無需轉線便可以駛向漆咸道北面的南行左三線。後來,鍾先生切入左二線,一直向海底隧道方向駛去。當時,漆咸道該段馬路總共有五條行車線,其中第五條行車線因為工程而封閉,左面第一、第二線可以直駛向海底隧道,第三、四線則通向紅磡及觀塘等地方。

4. 鍾先生指稱,當他在左二線行駛時,上訴人突然從左面第一線,在沒有打燈並以頗高速度,約時速70至80公里,切入左二線。當時,鍾先生雖然向右扭軚,但左三線,即右面行車線,有車駛到,結果,他駕駛之的士FG 6617與上訴人駕駛之的士EH 8405發生相撞。相撞後,鍾先生詢問上訴人,為何突然間轉線。根據鍾先生指稱,上訴人當時表示,因為須駛向紅磡,所以需要向右切線。

5. 上訴人作供時指稱,其實意外發生完全因為鍾先生違例,超越連續白線,由左三線,切入左二線。當時,上訴人在左二線正常行駛,而鍾先生切線過程中,撞向上訴人駕駛的士的右邊車身。

6. 原審裁判法官經過評估及分析雙方證供之後,認定鍾先生是一名實誠可靠證人,原審裁判法官亦指出,鍾先生不會突然間切線,而盲目地撞向上訴人駕駛之的士。原審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亦指出,上訴人在切入左三線時他的的士右邊車頭,先輕刮到鍾先生的士之左邊車身,引致一些花痕。其後,因為上訴人車輛速度較快,右邊前車門下方亦擦到鍾先生的士之泵把,將泵把撬鬆;而上訴人的士的右邊車身亦因此留下相片上顯示的黑痕及凹痕。

7. 代表上訴人之馬大律師向法庭指出,鍾先生的證供與兩輛車損壞情況不脗合。特別是鍾先生的士車尾損毀輕微甚至是全無損毀,這點與鍾先生指稱上訴人的士首先猛力向前撞向他的士左邊尾門說法不符。

8. 馬大律師亦指出,鍾先生向警方提供之口供內指當時上訴人是先撞向的士前方:這點和他在法庭所作之證供亦不符。

9. 馬大律師再指出,鍾先生證供和兩名警員,即警員51847及警員 48852之證供有出入。出入之處涉及鍾先生的士左邊尾部損毀情況及上訴人的士右前方損毀情況;及事發後,鍾先生與警員 48852之對話,對話內容涉及當鍾先生向警員提交他的的士照片時,是否有向警員指出照片能否清楚顯示他的的士右後方近門處的損毀情況。

10. 當然,任何案件審訊,有關評估及分析案件證供,基本由原審法官作出適當裁決。就馬大律師向法庭提出幾點重要論點,特別是涉及車輛損毀情況,本席必須指出任何交通意外,特別是在瞬息之間發生之意外,過程全是非常短暫,證人對意外發生之確實情況及觀感亦非一定準確,這點是不難理解。再者,意外導致車輛損毀之情況亦是由眾多不同因素造成,包括雙方車輛速度、位置;相撞角度;車輛構造;意外發生時間,雙方司機採取閃避之方法等等;兩車相撞後,車輛被拖行情況等也會對涉及意外車輛造成不同程度的損毀。本席不認為,車輛損毀情況和證人描述意外發生經過有出入,是非常重要的事情。

11. 在本案,馬大律師指出,鍾先生的證供與他較早時向警員提供之口供內容不脗合之處,及和警員 48852證言不符合之處,本席亦不認為是十分重要。當意外發生後,證人向警員描述意外發生之情況,不一定準確亦可能會有誤會成份。

12. 在本案,原審裁判法官作出裁決時,已經小心分析及評估雙方證供,特別是上訴人指稱意外發生之經過,原審裁判法官不接受上訴人指稱意外發生之經過是有基礎的。

13. 就上訴人提出上訴各點理由,本席亦仔細考慮過,本席深信,原審裁判法官所作之裁決是有根據,及有證據支持的。對上訴人被定罪,本席不察覺有任何不妥之處,亦無不安之感覺。所以,本席認為,上訴須要被駁回,維持原判。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馬詠璋小姐(由張濟成、賴發強律師行委託)代表上訴人

林嘉欣先生(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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