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美霞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80/201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December 2013.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犯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3,000 元,她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但在上訴聆訊時,她表示放棄就判罰,而只就定罪提出上訴,獲批。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
HCMA 48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8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1871號)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犯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3,000 元,她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但在上訴聆訊時,她表示放棄就判罰,而只就定罪提出上訴,獲批。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事發時晚上8 時半,控方第 1 證人駕駛私家車經讓路虛綫進入青山道左行車綫,他表示當時上訴人駕駛的巴士是在他較後的位置,但他到達交通燈位前減慢車速,讓在他右邊採用右行車綫的巴士先轉彎,當時的路面是收窄的。他指巴士從右行車綫轉彎的時候,左邊車身中間的位置與他私家車的右側鏡發生碰撞。 辯方案情 3.上訴人供稱她在整個過程包括轉彎的時候,從沒有見過控方證人的私家車,但轉左彎時,她不肯定巴士的後半車身是否有橫越分界綫。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如下:
答辯人回應 5.就着上訴理由(1),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巴士實際上有沒有超越控方證人的私家車,屬證人可信性之事實裁斷。控方證人作供時表示事發前留意到上訴人巴士的車速快,前方路面收窄,選擇讓巴士轉彎乃謹慎之舉。裁判官亦有詳細分析私家車右側鏡向內摺一點,裁判官指大角度碰撞只是一個例子,他並沒有以此為裁斷本案的基礎,更沒有把舉證責任放在辯方。裁判官只是指出車輛碰撞後的損毀情況是取決於兩車的撞擊的角度與方向,並不涉及任何一成不變的金科玉律。 6.就上訴理由(2),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根本前後矛盾,不合情理。包括她在會面紀錄中表示巴士左轉時因車身較闊及路面較窄,所以會越綫,在庭上卻改口說只是車尾有機會越綫。聆訊謄本顯示,上訴人承認,她專注右邊及前方,故沒有留意左綫情況及第 1 證人的車輛從何處駛上,控方向她指出,意外由她轉彎時没有留意左綫交通情況導致,已有充分向她指出控方案情。 7.答辯人認為可供定罪的證供充分,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8.上訴人大律師力陳,根據控方第 1 證人所稱他與巴士的車速,巴士根本不大可能在這個速度和路面環境可以隨後駛上,超越私家車。然而,眾所周知,證人對車速之評估,只是概括、而不一定是百分之百準確的。第 1 證人已多次表示,他有刻意慢駛以便讓車速較高及車身較大的巴士先行左轉,實屬可以理解;私家車司機眼見前面道路收窄、從後而上的巴士體積較大、車速較快,選擇禮讓巴士先轉彎並沒有任何不可思議之處,與他的可信性亦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裁判官席前並沒有證供或數據顯示在甚麼情況的碰撞下,私家車的右側鏡必然會或不會内摺,裁判官只是運用常識與生活經驗,認為私家車的右側鏡內摺並非與控方第 1 證人證供相悖的證據。這與混淆顛倒舉證責任,甚至錯放舉證責任予辯方,不能相提並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輝明,HCMA 1146/1998的案中,楊振權法官說:
9.事實上,如果上訴人所說的情況屬實,那即是說上訴人的巴士一直在私家車前行駛,是私家車從後駛上與正在轉彎的巴士發生碰撞的,一般有駕駛常識的人均會知道,此情況兩車碰撞或接觸點應該是私家車的右前車角與巴士的左車身,而非私家車的右側鏡。 10.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根本是於理不合。 11.Browne and Dunn (1894) 6 R 67以下段落顯示有關的原則不屬一成不變的法律規則:
12.無論是Browne v Dunn,Gutierrez v R (1997) 1 NZLR 192,以至HKSAR v Wong Wah Yee [2001] 3 HKLRD 508案,及即使Lo Chun Nam (2001) 4 HKCFAR 1案均沒有就控方盤問辯方證人向證人指出控方立場以便給予辯方證人機會作回應,列出一成不變的硬性規定,此原則的大前提仍是審訊的公平性。事實上Gutierrez案件指出:
13.本案的爭議點是當時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否小心謹慎,在她同意只顧右方和前方,由始至終沒有見過私家事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在向她指出案情時已明確地處理爭議點,並無引起任何混亂。 14.控方第 1 證人的證供並沒有有違內在或然之處,定罪並非不穩妥,上訴定罪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嘉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定罪):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曾約瑟律師行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刑期):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