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鴻源 訴 周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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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黃鴻源與答辯人周永生於1998年4月18日簽署買賣合約。申請人同意將他在元洲街的物業以53萬元賣給周先生。雙方議定由買方先付樓價的一成作為訂金。申請人稱他是急於拿取訂金來濟急以支付他生意上的費用才同意把物業賣出的。但他委托的律師行遲遲未有將訂金交給他。因此他便決定取消合約,遭周先生拒絕。其後周先生向法庭提出訴訟,要求申請人履行買賣合約。於1993年8月9日,高等法院經審訊後判申請人敗訴並必須履行合約。經過5年多後,申請人才於1998年2月向上訴庭申請准許逾期上訴,上訴庭法官梁紹中於1998年2月24日拒絕申請。差不多11個月後,於1999年1月6日申請人才向本庭再度提出申請批准他逾期上訴。

Case No.HCMP 5969/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Feb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5969A/1998

HCMP5969/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1998年第5969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1990年第2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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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黃鴻源
答辯人 周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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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聆訊日期: 1999年2月12日

宣佈判決日期: 19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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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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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1. 申請人黃鴻源與答辯人周永生於1998年4月18日簽署買賣合約。申請人同意將他在元洲街的物業以53萬元賣給周先生。雙方議定由買方先付樓價的一成作為訂金。申請人稱他是急於拿取訂金來濟急以支付他生意上的費用才同意把物業賣出的。但他委托的律師行遲遲未有將訂金交給他。因此他便決定取消合約,遭周先生拒絕。其後周先生向法庭提出訴訟,要求申請人履行買賣合約。於1993年8月9日,高等法院經審訊後判申請人敗訴並必須履行合約。經過5年多後,申請人才於1998年2月向上訴庭申請准許逾期上訴,上訴庭法官梁紹中於1998年2月24日拒絕申請。差不多11個月後,於1999年1月6日申請人才向本庭再度提出申請批准他逾期上訴。

2. 申請人解釋他其實並不是5、6年來都沒有進行上訴,他曾經為此事四出奔走,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援助,向廉政公署及律師公會投訴等等,但不得要領。於1998年初得悉法庭可以使用中文聆訊,才申請批准逾期上訴。經拒絕後,他又設法尋求其他途徑,又不成功。延至去年11月因為周先生進行收樓,他才再度提出申請。申請人指出在這些年來他曾在外地工作,但亦不斷回來協助法律援助署處理本案,不過最後法律援助署還是不批准他的申請。

3. 本庭考慮申請人在過去6、7年來的情況,認為不能接納他的解釋。雖然在這段時間內他曾經為了生活要往外地一段時間工作,亦不斷與各部門週旋,但是如果真的要進行上訴,他是可以很早便提出申請的。

4. 有關案情方面,申請人在誓章內指出他從來沒有收到任何訂金,而律師行是代表買賣雙方的;不過律師行的經辦人梁競港先生不斷答應他會將按金交給他,但是沒有這樣做。而且梁競港在証人台上亦承認曾向他作出承諾,不過並沒有對現。申請人謂他不明白為什麼法官會判他敗訴,也不明白為何買方堅持要收樓。

5. 很明顯原審法官對於這些事實已經過詳細考慮並已作出裁決。申請人所要投訴的可能是律師行及梁競港先生,據指稱他們作為代表他的律師沒有提醒他買賣合約有關訂金的條款及他的權利和責任,又沒有將訂金交給他,反而要他履行合約。根據買賣合約,周先生是可以要求成交。如果他堅持要收樓,亦只是履行買賣合約,而且必須要支付樓價的尾數。如果申請人有任何法理依據的損失,可能須要向律師行及梁競港先生追討。

6. 本庭看不出申請人有任何理由可以解釋他為什麼經過這麼多年來才向法庭申請上訴,他亦沒有充份上訴理由可以推翻高等法院的裁決。如果本庭批准他上訴,可能亦只是空歡喜一場,到頭來亦必會敗訴,反而要繳付更多的堂費。因此本庭拒絕申請人延期上訴的申請。

(陳兆愷) (廖子明)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 黃鴻源- 自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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