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寶珠 訴 教育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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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教育署賠償損失。被告人申請剔除索償聲請書(“索償書”)和撤銷原告人的訴訟,所持理由是原告人的訴狀內容沒有提出合理的訴訟原因。被告人的申請獲得聆案官批准,原告人不服決定,今天提出上訴。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人之申請許可。請參閱HCMP3709/1999 日期: 1999年7月6日
Case No.HCA 7623/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Feb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7623/1998

HCA7623/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76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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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何寶珠
被告人 教育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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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1999年2月15日

判決日期:1999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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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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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教育署賠償損失。被告人申請剔除索償聲請書(“索償書”)和撤銷原告人的訴訟,所持理由是原告人的訴狀內容沒有提出合理的訴訟原因。被告人的申請獲得聆案官批准,原告人不服決定,今天提出上訴。

2. 原告人的索償書可以分為兩段。第一段是關於經濟損失賠償,內容完全沒有提及訴訟因由。第二段的內容是:

「教署應對本人作出承諾與本人申請校長職位的有關學校達成共識,每月合理薪酬為六萬元。」

這一段亦沒有列出訴訟因由。

3. 原告人在此案中提交了多份誓章和文件,說明她控訴教育署的原因,大致上可分為五點:

1. 關於被告人推行的教育政策前後不協調,影響某階層的權益,而原告人亦是該階層的其中一位。這一點不構成合理訴訟因由。

2. 原告人曾因被某學校解僱向被告人投訴,被告人只信校方而不接受原告人反駁的理由。原告人是受聘於該學校,被告人和原告人沒有合約或者其他關係,在解僱問題上,被告人曾經作出調查。被告人的行為在法理上不構成任何訴因。

3. 被告人曾向原告人承諾如有特殊學校僱用原告人為校長,被告人可以優先考慮。後來原告人申請兩間學校校長職位被拒,原告人覺得被告人沒有盡責幫忙,違反承諾。關於這一點,被告人說這些學校是擁有自主權,被告人無權要求學校聘用某人或原告人,被告人亦否認作出承諾。在法理上,就算被告人曾經作出此等承諾,亦不可構成一種可以執行或有約束力的合約關係,令原告人有索償權利,所以這一點亦是沒有訴訟的因由。

4. 原告人指被告人曾發出兩封信,這兩封信証明被告人確實曾經向原告人作出承諾及存心誤導原告人。第一封信是在 1996年12月4日,被告人寫給鳳溪小學,內容說被告人應原告人要求將原告人的申請交給鳳溪小學考慮。第二封信是在1997年8月13日發出的這一封介紹信,內容說原告人希望加入教員職業,希望收信人對她的申請加以考慮。這兩封信的內容明顯地表示被告人沒有作出任何承諾。這一點亦不是一個合理的訴因。

5. 原告人說她有特殊身份,應該爭回享有之權利,這一點亦不可以作為一個合理的訴因。

4. 原告人亦提及各政府部門行政失當,這一點不可以作為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的理據。

5. 總括來說,原告人的索償書沒有說明訴因,她所提供的資料亦不可以証明她在本案有一個合理的訴因。故此,聆案官剔除她的索償書及撤銷她的訴訟是正確的決定,本席將上訴駁回。關於上訴費用問題,本席不會作出任何命令。

(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何寶珠親自出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律政司何展鵬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人之申請許可。請參閱HCMP3709/1999 日期: 199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