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寶珠 訴 董建華先生及另五十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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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7 年3 月13 日,本席頒下一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該命令」),內容如下:

Case No.HCA 327/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Mar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32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6年第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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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何寶珠  
  (前博愛醫院顧問局成員陳天生先生之非直系親屬)  
  及   
第一被告人 董建華先生  
第二被告人 陳方安生女士  
第三被告人 曾蔭權  
第四被告人 曾蔭培  
第五被告人 黃福鑫  
第六被告人 李少光  
第七被告人 張景文  
第八被告人 許麗容  
第九被告人 蔡淑音  
第十被告人 李佩詩  
第十一被告人 陳雲霞  
第十二被告人 龍劍雲  
第十三被告人 許家灝  
第十四被告人 黃雄超  
第十五被告人 廖長城  
第十六被告人 楊鐵樑  
第十七被告人 梁愛詩  
第十八被告人 林瑞麟  
第十九被告人 許仕仁  
第二十被告人 唐英年  
第二十一被告人 鄧爾邦  
第二十二被告人 吳斌  
第二十三被告人 胡國興  
第二十四被告人 朱芬齡  
第二十五被告人 李國能  
第二十六被告人 李翰良  
第二十七被告人 馬道立  
第二十八被告人 劉嫣華  
第二十九被告人 范徐麗泰  
第三十被告人 曾鈺成  
第三十一被告人 徐謹申  
第三十二被告人 吳靄儀  
第三十三被告人 李華明  
第三十四被告人  蔡瑩碧  
第三十五被告人 麥燕庭  
第三十六被告人 朱培慶  
第三十七被告人 李明逵  
第三十八被告人 高祀仁  
第三十九被告人 李剛  
第四十被告人 任志剛  
第四十一被告人 韋栢康  
第四十二被告人 譚惠珠  
第四十三被告人 陳雲毅  
第四十四被告人 戴婉瑩  
第四十五被告人 梁振英  
第四十六被告人 律政司  
第四十七被告人 王見秋  
第四十八被告人 陳仲衡  
第四十九被告人 陳爵  
第五十被告人 楊振權  
第五十一被告人 袁家寧  
第五十二被告人 林文翰  
第五十三被告人 黃淑明  
第五十四被告人 鄭海泉  
第五十五被告人 關偉  
第五十六被告人 MR TORODE  
第五十七被告人 郭一鳴  
第五十八被告人 蕭世和  
第五十九被告人 王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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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3月13日

判決日期:2007年3月1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7年3月20日

判決理由書

前言

1.2007 年3 月13 日,本席頒下一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該命令」),內容如下:

(1)     禁止原告人在事先未經本庭許可下,不論以任何原訟法律程序文件,在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展開關於下列事宜的任何新的法律程序:凡是涉及、提及或導致任何以下案件的任何事宜,即HCA7623/1998、HCMP3709/1999、HCA2483/2004、HCA2484/2004、HCA34/2005、CACV206/2005及HCA327/2006。

(2)     禁止原告人在事先未經本法庭許可下,不論以任何原訟法律程序文件,在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展開針對下列任何人士的任何新的法律程序:即上述HCA7623/1998、HCMP3709/1999、HCA2483/2004、HCA2484/2004、HCA34/2005、CACV206/2005及HCA327/2006內之被告人、各級法院的法官或司法人員。

(3)     所有展開涵蓋在或可能涵蓋在本強制令所限制展開之訴訟的許可申請,須以書面方式向潘兆初法官提出,並附以擬展開新的法律程序的文件。

(4)     若潘法官未能處理該許可申請,該申請將由本法院首席法官指定的一名法官處理。

2.本席現把判決理由展述如下。

該強制令

3.2006 年2 月21 日,張舉能法官頒下一臨時單方面的強制令(「該強制令」),其性質和該命令相似。該強制令是否延續,應當在2006 年3 月13 日的聆訊處理。當日,本席經聆聽原告人後,頒令剔除本案的傳訊令狀,並撤銷有關訴訟,但因一時大意,沒有處理該強制令;於是在2007年3月13日聆訊,以決定如何處理該強制令。

4.本席認為,因為法庭沒有在2006 年3 月13 日的聆訊下令把該強制令延長,其有效期已經自動停止。

該命令

5.但是,有鑑於原告人近日的行為,法庭需要考慮是否頒下一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6.本席就此邀請原告人陳詞。簡言之,原告人一再強調,只有她才有資格當特首,並且重複了她在2006 年3 月13 日聆訊中提出過的部份論點。本席已經細心聆聽了她的陳述,和充份考慮了她的論據。

7.吳逸之一案([2005] 2 HKLRD 517),終審法院指出,當某訴訟人曾經濫用、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即經常試圖以新的法律程序,在毫無法理依據的情況不,就法庭已經裁決的事項再次提出訴訟,法庭可頒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8.原告人一而再、再而三,就她有權當特首及相關的事宜,不斷提出無理纏擾的訴訟;因此,張舉能法官頒下該強制令,而本席則頒令剔除本案的傳訊令狀,並撤銷有關訴訟。可是,原告人並未有因而停止她濫用法律程序的不當行為。最近,她發出傳票,日期為2007 年3 月1 日,意圖就她有權當特首一事,再行提出訴訟。(本席早前已頒令把該傳票剔除。)再者,從她的陳詞看來,她確有明顯的意圖,要就上述案件所涉及的事宜,開展新的法律程序及提出新的訴訟,並且要加控其他人士,包括現任廉政專員、律政司長和選舉管理委員會主席。

9.毫無疑問,原告人的行為是濫用法律程序。若不加以制止,她必然會繼續濫用法律程序,在毫無法理依據的情況不,就法庭已經裁決的事項再次提出訴訟。

1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頒下該命令。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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