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克前經營永勝管理公司 訴 張子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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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申請上訴人蔡克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共列出三項上訴 理由,即是: 第一,「審裁官錯誤地接納申索人C1及C2之証供。」第二,「審裁官錯誤地不接納本人之証供。」第三,「審裁官錯誤地判斷申索人C1及C2為本人之僱員」。這三項都與評估證據有關,亦都是法律上所謂與事實有關。三項其實都不涉及法律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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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15/1999 HCLA 15/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1999年第15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1998年第799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當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李宗鍔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判案日期: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五日 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 以下是本席於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當庭宣佈的許可上訴 理由。 2.本案申請上訴人蔡克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共列出三項上訴 理由,即是: 第一,「審裁官錯誤地接納申索人C1及C2之証供。」第二,「審裁官錯誤地不接納本人之証供。」第三,「審裁官錯誤地判斷申索人C1及C2為本人之僱員」。這三項都與評估證據有關,亦都是法律上所謂與事實有關。三項其實都不涉及法律論點。 3.一般而言,原審法庭聽過證人作供,與及考慮過其他證據,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相信或者不相信某一方的證供或者某一位證人的證供,是原審職責範圍之內的事。上訴法庭不可以自己再拿證據重新評核,決定原審的決定正確或者不正確。與事實上有關的問題,不是上訴法庭可以較原審而言更有效地裁斷,或者更正確地評估。故此,如果單憑蔡先生申請書上面填報的三個理由,根據法律規定就絕對不可以批准提出上訴。 4.但是,今天蔡先生亦都提出,或者附加,第四項上訴理由。他指出在勞資審裁處審訊期間,他自己本人作供的時候曾經提出爭論或者論點,謂申索人一方有一個證人的證供有矛盾。勞資審裁處的審裁官當時的做法是正確的:審裁官說不應該在作供期間提出爭論,論點應該留在最後陳詞的時候提出。不過,到蔡先生作供完畢之後,勞資審裁處就押後判決。押後到1999年1月12日宣判的時候,勞資審裁處沒有再叫蔡先生作最後陳詞,就立即宣判。因為這樣情況,蔡先生認為勞資審裁處沒有給予他機會作最後陳詞,他覺得不對和不適當。 5.這第四項理由是程序上的問題,亦都涉及到法律論點,可以作為提出上訴的理由。至於這個理由到聽上訴的時候究竟會不會成功,當然是另外一回事。我今天所關注的只不過是有沒有法律論點可以提出上訴。至於上訴法庭如何決定這個論點是不是有力,有效,須下回分解。所以,基於我所說的理由,我批准提出上訴,但是只限於關於勞資審裁處審訊的時候:
6.正如我剛才所說,本席批准可以提出上訴,但是只限於上述兩個問題。
申請人蔡克無法律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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