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惠明 訴 梁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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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業主趙惠明,於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二日,向土地審裁處因租客欠租而申請向答辯人租客梁淑芳,收回紅磡環順街17號B座四樓的空置處所。

上訴法庭就答辯人的上訴撤銷訟費令,又下令上訴的訟費由雙方負擔。請參閱CACV112/1999 日期: 1999年9月22日
Case No.LDPD 1611/1998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22 Sep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D001611/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1998年第LDPD 1611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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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惠明 申請人
梁淑芳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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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 :李何禧蓮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1998年12月14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19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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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决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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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業主趙惠明,於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二日,向土地審裁處因租客欠租而申請向答辯人租客梁淑芳,收回紅磡環順街17號B座四樓的空置處所。

2. 在本案之前雙方曾就新租約,在土地審裁處LDNT512/1998 作出申請。租客因不滿新租金由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被法庭裁定為2550元而不允簽新租約。在LDNT512/1998,審裁處授予新租賃後,(答辯人)租客有一個月時間考慮是否接受新租賃。若他不願接納新租賃,可以表格CR106通知業主及審裁處。現行租賃須由送達CR106起繼續至兩個月。期間,租客只須交市值租金。[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119M(2)條]

3. 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119M(1)條,除非租客已發出CR106業主有責任必與租客簽立新租約;而在業主要求下,租客也有法律責任簽訂該租約。

4. 就該新租約,業主有責任向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提交表格CR109,作批署。[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119L條]

5. 答辯人承認,到了九月,他還未决定是否接納新租賃,在十月份他亦不肯與業主簽新租約。直到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租客才在表格7 (反對申請通知書)上提出同意新租約。

6. 雙方就交租問題各執一詞,業主指稱租客不肯履行新租約及交租。租客辯稱在一九九八年十月二日及九日,業主因他不肯簽租約而拒絶收租。

7. 租客又稱,因收據上未有業主簽名所以他拒絶在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交租。業主否認這點,並謂租客以没有簽租約為理由不肯交租。

8. 根據法庭記錄,租客於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日繳存九月及十月份租金,又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存入十一月及十二月份租金。租客在知悉可於土地審裁處繳存欠租後,仍然没有準時交上期租。

9. 案件在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聆訊。在當日,答辯人已繳清所有欠租,所以申請人不獲頒收樓令。

10. 租客確實在業主兩次上門收租及要求簽立新租約時拒絶履行法律責任,没有簽約和交租。

11. 答辯人認為申請人未在租金收據上簽名,租客就可以拒絶交租。這並無法律依據。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119RA條,租客繳付租金時,業主須發收據給租客。收據須列明業主姓名及地址,但没有規定業主必須簽名。

12. 答辯人也完全忽視了自己須繳付租金的約因。

13. 本席不接納答辯人所提出的欠租理由,並裁定答辯人是在無充份理據下延遲繳付租金。

14. 申請源於答辯人的作為,所以答辯人應付堂費。

李何禧蓮
土地審裁處審裁官

申請人 - 由林文海代表

答辯人 - 自辯

上訴法庭就答辯人的上訴撤銷訟費令,又下令上訴的訟費由雙方負擔。請參閱CACV112/1999 日期: 1999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