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可妍 訴 醫院管理局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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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乃本案之原告。申請人在1999年8月20日提出此項申請,要求就聆案官在1999年7月27日所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該命令容許6位被告人在1999年9月30日或之前,將答辯書送達原告及送交法庭存檔。

Case No.HCA 21590/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21590/1998

HCA 21590/98 & HCA 2816/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21590號及1999年第28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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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陳可妍
第一被告人 醫院管理局
第二被告人 廣華醫院
第三被告人 林錦華
第四被告人 單富平
第五被告人 賴福明
第六被告人 洪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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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1999年9月23日

宣判日期 :19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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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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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乃本案之原告。申請人在1999年8月20日提出此項申請,要求就聆案官在1999年7月27日所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該命令容許6位被告人在1999年9月30日或之前,將答辯書送達原告及送交法庭存檔。

2. 申請人在1998年12月7日在高等法院對6位被告提出訴訟,指稱被告等偽造醫療記錄,使申請人受損。

3. 在1999年3月18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楊振權法官指令申請人必須於1999年7月20日或之前,向各被告人送達及向法庭存檔一份「索償聲請書」。 在1999年7月14日,申請人送交法庭存檔了一份「索償聲請書」。

4. 在1999年7月22日,被告方提出申請,要求延期送達及送交存檔答辯書。在一份1999年7月26日存檔的誓章中,被告律師指他們已於1999年7月24日將有關傳票以郵遞方式送達申請人。

5. 在1999年7月27日的聆訊時,申請人並無出席,聆訊官在此情況下作出前述的命令。

6. 在本申請聆訊時,申請人提出多項論據,但其中與此申請有關的,簡而言之是指被告人故意拖延申請人的訴訟。

7. 本席詢問被告代表律師蔡先生為何需要將送達及存檔答辯書的期限延長幾近兩個多月。蔡先生聲稱理由有以下幾點:

1) 因本案涉及6位被告。

2) 因「索償聲請書」涉及多點。

3) 因被告需要考慮是否會提出撤銷此次訴訟。

8. 如上所述,申請人的訴訟在1998年12月經已提出。蔡先生亦承認1999年7月中送達的「索償聲請書」中所提及的各項指控,申請人在之前的「索償聲請書」中經已提出。此外,被告以前亦曾在本案中申請撤銷申請人的訴訟,所以蔡先生所指的幾項理由都不足以支持延期兩個多月的申請。

9. 至於有關本案涉及6位被告這一點,首先,申請人的指控是針對她指控的4位醫生。第一、二被告的法律責任,純因它們是這4位醫生的僱主而引起。此外,如上所述,申請人對他們各人的訴訟,於1998年12月經已提出。

10.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為聆案官的命令,批准被告延期至1999年9月30日,期限實屬太長。

11. 有關申請人逾期提出上訴,申請人聲稱她之前並未接到有關聆訊的通知,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應批准申請人逾期提出上訴,並認為上訴應予批准。有關的延期命令,應予撤銷。被告人須於1999年9月29日或之前,送達及存檔本案的答辯書。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陳可妍女士,親自應訊

第一至第被告人 :由孖士打律師行蔡以忠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