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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21590C/1998
HCA21590/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1998年第21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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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CHAN HO YIN (陳可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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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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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THE HOSPITAL AUTHORITY (醫院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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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KWONG WAH HOSPITAL (廣華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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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LAM KAM WAH (林錦華醫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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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被告人 |
SIN FU PING (單富平醫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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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HCA2816/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1999年第2816號
--------------
| 原告人 |
CHAN HO YIN (陳可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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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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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被告人 |
THE HOSPITAL AUTHORITY (醫院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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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WONG WAH HOSPITAL (廣華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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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M KAM WAH (林錦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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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N FU PING (單富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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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NG WAI KA (洪偉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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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I FOOK MING LAWRENCE (賴福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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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0年1月5日
宣判日期:2000年1月5日
發下判決書日期:200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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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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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被告人向法庭申請原告人對被告人之訴訟,予以全部撤銷,其理由如下:
「原告人漠視高等法庭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頒令原告人須在七天之內就被告人於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向法庭存檔之"要求就索償陳述書提供更詳盡清楚的詳情" 第1,7,8,9,22,23,24,25及26之要求,向被告人提交更詳盡清楚的書面詳情。由于原告人沒有向被告人提交上述之書面詳情,所以原告人違反法官張澤祐上述之頒令,因此原告人對被告人之訴訟予以全部撤銷。」
2. 原告人則申請將被告人以上的申請撤銷。換句話說,今次的訴訟是決定被告人12月6日的傳票申請是否有理。
3. 關於張澤祐法官11月22日的判決,列出案情如下:
「案情
原告人對醫院管理局("醫管局")、廣華醫院("醫院")及四位醫生提出訴訟。被告人曾經申請撤銷這訴訟,楊振權法官在1999年6月21日命令原告人提交一份正當修改的索償書。原告人在1997年7月提交的索償書指她在1997年1月3日受到襲擊重傷,後被送到醫院,但醫生沒有替她治療。醫生亦沒有按照實情把她的傷勢寫在驗傷報告內。案中一位被告人林錦華醫生「為了案情需要而將我各處骨折、創傷全部抹去」。另一位單富平醫生「亦是出于案情需要,而為陌生凶徒馬淑儀在頭上虛構11公分長一條刀傷痕.....」。後來,原告人被前律政司檢控傷人罪行,在區域法院審訊後獲得無罪釋放。林錦華醫生的醫療報告在該案中作為證供,單醫生亦在案中作證。
原告人在索償書中指「基於醫生集體作假,於是六個差人集體作假口供,而五位凶徒有足夠理由成為控方證人逃避法律的制裁。由於醫生、差人、凶徒狼狽為奸,於是前律政師馬富善對我作出惡意檢控,控告我傷人17A條。」
撤銷訴訟
原告人在索償書沒有清楚列明訴因,但其內容是涉及醫療疏忽及惡意檢控。原告人指醫生妨礙司法公正。
在索償書中,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對賴醫生及洪醫生的指控。在法庭上原告人指他對賴醫生的指控是根據賴醫生在1997年10月9日給她的信。原告人曾向申訴專員投訴醫管局。專員將該投訴轉介給醫管局。賴醫生代醫管局行政總裁覆函,信內提到原告人在1997年1月3日醫生發現她的傷勢,包括前左額有血腫。原告人指血腫應該是在右面,不是在左面。
本席認為如果賴醫生的確在信中把血腫的位置倒亂,亦不能構成對賴醫生的訴因。原告人指如果賴醫生及早覆函給專員,她便不需要受到刑事檢控。檢控之權在於前律政司,這和賴醫生的信扯不上任何關係。賴醫生亦沒有在刑事案件中作證或提交任何文件。這封信的內容和妨礙司法公正根本是沒有關連。原告人對賴醫生的指控的確沒有訴因。
關於對洪醫生的指控,原告人依賴洪醫生在1998年4月4日寫關於她的醫療報告。原告人指洪醫生和林醫生一樣,「把她的各處骨折創傷抹去」。本席認為原告人對洪醫生的指控亦沒有任何訴因。洪醫生亦沒有在刑事案件中作供,或提供任何醫療報告。這和被告人在索償書中指1997年1月3日廣華醫院沒有治理她的傷勢及後來醫生作假證供,而令她受到惡意檢控一事完全無關。這醫療報告亦和妨礙司法公正一事也沒有關連。因此原告人對洪醫生的指控亦沒有訴因。」
4. 張法官其後頒令原訴人須在7天內就被告人於1999年8月17日向法庭「要求就索償陳述書提供更詳盡清楚的詳情」第1,7,8,9,22,23,24,25及26之要求,向被告人提交更詳盡清楚的書面詳情。
5. 在1999年12月15日,各被告人律師收到由原告人存檔要求書的所謂答案。答案是原告人利用張澤祐法官於1999年11月22日的判決書,然後加上被告人律師聲稱她自己的偏激意見。例如在判決書第二頁,她批評法官張澤祐於1999年11月16日的聆訊是「秘密法庭,顛倒黑白,盡顯法官的心理病態」。
6. 在1999年12月24日,原告人在申請禁令聆訊中向各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派發一份文件。其內容再次無理地評擊聆案官及法官患有妄想症。原告人在法庭不停地派發由她編寫的文章。其要旨大部分都是藐視法庭及評擊聆案官及法官審案徇私。原告人並聲稱所有以前曾經審理過本案的聆案官及法官全是維護各被告人及黑白顛倒,並且沒有按法律辦事。
7. 原告人一方面要求法庭審理她的案件,另一方面又惡意中傷各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聆案官及法官。各被告人的律師認為法庭應該盡快制止原告人此等狂傲及荒唐的行徑。因此,被告人律師認為雖然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但也不等於她可以無止境地藐視法庭、中傷法官及重覆地濫用法律程序,以至各被告人需要浪費大量的金錢及時間。法庭應該全部撤銷原告人對各被告人的控訴。
8. 另外一方面,原告人漠視法官張澤祐於1999年11月22日的頒令,沒有向各被告人提供實質的要求書答案如下:
「『要求1
請列明沒有協助止血及止痛醫生之姓名。』
由原告人所提供之答案
"醫院有預謀給假資料。本人根本不相信是張醫生。蓄意隱瞞犯罪醫生"原告人根本沒有正面回答各被告人所提出的要求。他只是專注於指控醫院有預謀給假資料,但並沒有清楚指出那一位醫生沒有協助止血及止痛。雖然她提及在洪偉嘉醫生的醫療報告中曾提及Dr. C.M. Ho的姓名,但她沒有清楚指明沒有協助止血及止痛的醫生是否Dr. C.M. Ho。該報告顯示Dr. C.M. Ho只是洪醫生報告的收件人。另外,原告人也指稱在由她向法庭存檔80頁的文件中第15頁,17頁及74頁有此醫生的簽名,但是我們在該頁數中找不到任何記錄,指那位醫生沒有協助原告止血。法官楊掁權曾於1999年5月18日頒令原告人必須修訂其存檔共達80頁的文件。原告人在1999年7月14日已向法庭存檔經修訂的索償聲請 書(1頁)。換言之原告人再不可以根據該共達80頁的文件,然後要求被告人從而猜度到底原告人所指的是那位醫生,便當作已經向各被告人提供要求書的答案云云。所以原告人根本沒有回答上述要求1的問題。
『要求7
請清楚說明廣華醫院醫生如何確實知道你經常性頭暈、頭痛、眼花、心跳是屬於嚴重創傷。』
由原告人所提供之答案
原告人聲稱在由她存檔的80頁的文件中第15及17頁內可以知道她經常性頭暈、頭痛、眼花、心跳是屬於嚴重創傷。第15及17頁的文件中只是由廣華醫院所提供的一般醫療記錄,在當中沒有任何地方提及原告人經常有頭暈、頭痛、眼花、心跳,是屬於嚴重創傷。至於原告人提及在索償書第6行及第8行可以找到答案,但是索償書第6行及第8行只是重覆要求7的問題,而沒有提供任何答案。所以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有實質意義的答案。
『要求8
請列明那一位醫生將各處骨折全部抹去及無按實情填寫驗傷報告。』
由原告人所提供之答案
原告人聲稱在由她所存檔80頁的文件中第45頁第19行至21行中可以找到上述要求的答案,首先被告人反對這種搜索答案的做法。無論如何在第45頁中所找到的資料是"因廣華醫院醫生作假,將8處骨爆裂全部隱瞞,亦即是證人陳可妍從來無受到凶徒襲擊、無受過任何傷害,而是證人陳可妍用刀追砍五人。"原告人根本沒有提供正式的答案。另外,原告人指稱在80頁文件中的第2頁第4行已提供答案。但在第4頁的第2行中, 原告人只提供以下的資料:“直至1997年10月9日賴福明,1998年4月4日洪偉嘉還在作假,洪偉嘉竟然將右腦頂骨折的血腫(新報已拍照)在傷勢報告上搬到左面。 ”原告人沒有清楚指明是那一位醫生將該處骨折抹去及沒按實情填寫驗傷報告(洪偉嘉醫生及賴福明醫生已經不是本案的被告)。另外原告人聲稱在80頁文件中第3頁第9行已提供要求書的答案,但是在第3頁第9行中原告人只提供以下的資料:“由於林錦華醫生作假,單富平醫生作假,導致本人被強行投進精神病院及被告傷人17A取消公援,迫害至心臟病。經濟、身心、精神三層折磨。 ”原告人又聲稱在80頁的文件中第1頁第13、14、15行中已提供答案,但是在第1頁的第13、14、15行中原告只提供以下的資料:“ 為什麼中國人既學的專業不能用,要等醫生胡作非為。這擺明歧視中國人,中國文化,歧視婦女,所以從林錦華醫生,單富平醫生,賴福明醫生,洪偉嘉醫生,放射科 ... 視中國傳統文化如無物,中國人知道病情傷勢要屈服於人作假,屈服於迫害,更殘酷是頭部多處傷口、骨折,身上過百處傷痕,我及朋友苦苦哀求一粒止痛片都不可以,這是醫生的醫德嗎?”
從原告人以上所提供的資料,原告人根本沒有清楚回答要求書第8的要求。
『要求9
請指出那一位醫生沒有向你作出及時醫治。』
原告人所提供之答案
原告人聲稱是Dr C.M. Ho沒有及時對她作出醫治。並且指明在80頁的文件中第15,23及74頁中已注明Dr C.M. Ho沒有及時醫治她。但是在上述的頁數中,我們找不到有Dr C.M. Ho的姓名。原告人沒有回答要求書的第9要求。
『要求22
請說明當天是指那一日。』
原告人所提供之答案
“索償聲請書說明4月23日,段章取義”。各被告人無法理解原告人所提供的答案。假如原告人是指4月23日,被告人更是無法理解索償聲請書在說些什麼。
『要求23
請說明醫生如何集體看錯X光片。』
原告人所提供之答案
原告人聲稱在4個地方已清楚說明要求23的答案,但是我們在原告人所提供的資料中找不到任何的清楚的答案。我們再次反對這個搜索答案的做法。
『要求24
請具體說明你所指的案情是什麼案情及提供該案的案件號碼、審案日期、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姓名以及該案件最終的栽決。』
由原告人所提供之答案
原告人聲稱在80頁文件中的第46頁第11行及第50頁第6及第7行已提供上述要求的答案。但是各被告人無法理解由原告人所提供的答案。並且原告人聲稱在80頁文件中的第42頁至57頁已清楚列明要求第24的詳情。但是在第42頁至第52頁的文件中,各被告人根本無法理解由原告人所提供的資料。
『要求25
請清楚說作假醫生的名字。』
由原告人所提供之答案
原告人只是重覆索償聲請書第4段1及2行“由於林錦華醫生為了案情需要,而將我各處骨折創傷全部抹去,於是單富平醫生亦是出於案情需要而為陌生凶徒馬淑儀在頭上虛構11公分長一條刀痕,並表示有X光片,傷見及骨。”原告人亦聲稱在80頁的文件中第1及2頁的13至15行已清楚列明作假醫生的姓名。由於原告人所提供的資料含糊不清,所以原告人沒有回答要求書的第25要求。
『要求26
請說明醫生如何集體作假。』
由原告人所提供之答案
原告人聲稱“在上述文件的第1頁及在HCA21590/1998原訴文件中第19、20行已清楚列明以下:額骨骨折、顱頂骨骨折、鼻骨碎裂、顱頂骨折裂至?骨後下、矢狀縫撕裂,顴骨骨折、外上眼眶骨折、第四節腰椎前上完全性骨折....全在X光片中顯露。 ”各被告人無法理解及明白由原告人所提供之所謂答案。原告人所提供的答案全是重覆她以前向法庭存檔的文件,所以她根本沒有回答以上的要求。
縱使法庭頒令要求原告人修改要求書之答案,我們相信原告人也只會再次重複其空泛之答案以及胡亂堆砌一些令人難以理解的申索理由。為了節省金錢及法庭的時間,我們強烈建議法庭撤銷全部原告人對各被告人之訴訟。」
9. 本席完全接納各被告人律師以上的陳詞。本席詳細將法庭檔案閱讀一次,認為原訴人之索償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而且是屬於惡意中傷,鎖碎無聊或無理纏繞,原告人之索償陳述書應予以剔除及原告人之訴訟予以撤銷。被告人對原告人索取詳盡清楚的詳情,如上所說,原告人並沒有向各被告人提供實質的答案。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應被告人的申請,命令原告人對被告人之訴訟予以全部撤銷,並被告人可立即獲得訴案之訟費,包括此次申請之訟費。當然原告人申請撤銷被告人的全部亦應被撤銷,並要付被告人之訟費。
10. 最後本席不得不指出本案之原告人除了在書面言詞間,極盡侮辱、詆譭各人,包括各被告人及法庭的聆案官及法官的能事,在法庭上亦都表現出藐視的行為。這不單是原告人在陳詞中表現激動的行為,內容亦對法庭作出激烈及不合理的要求 ―― 如多次要求法庭立即給予書面判決書及書面頒令。本席原意對原告人採取藐視法庭的行動,但總覺得原告人在精神上是有問題的。近日法庭時常受到有精神問題的訴訟人士纏繞,本席認為法庭應有權力命令法庭懷疑有精神問題的訴訟人接受精神科醫生的診症及作出報告,以免法庭的時間浪費於精神病患者的無理纏繞當中。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張華恩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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