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慶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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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江慶濠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834/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Aug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834/1998

HCMA 834/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1998年第834號

(原本案件編號:新蒲崗裁判法院傳票1998年第6984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江慶濠 上訴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9年8月21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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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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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江慶濠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 控方指稱上訴人在事發時,駕駛一輛的士EA978沿太子道西,東向西的方向行駛。控方指稱上訴人在行駛的過程中,突然以極高的速度和在毫無指示的情況之下,從第五線橫過第四線、第三線,跟着切入第二線;令致當時正在第三線行駛中的私家車GD3988響號和緊急剎掣,避免發生碰撞。而兩輛車最接近的距離只有三至四呎。

3. 駕駛私家車GD3988的司機區先生,曾經詳細地向法庭陳述案發的經過,他指出上訴人駕駛的的士令他認為有需要致電警方報案。事後,區先生亦到警處作口供,然後畫出一個草圖,顯示案發的經過。

4. 上訴人指稱案發的地點只有四條行車線,當時他只是合法地先打燈,預計自己的車輛和尾隨的車輛有足夠距離,然後才切入左面的行車線。上訴人認為區先生可能是不滿被切線,所以才狂亂響號。上訴人亦指稱不明白區先生為何那樣氣憤。上訴人指稱自己是一名誠實的良好市民,亦是一名小心駕駛的司機。

5. 原審裁判法官考慮過雙方提交的證供後,認定區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對上訴人的駕駛行為亦觀察得一清二楚。原審裁判法官指出區先生在這事件上,如果誣告上訴人,是毫無得益,反而要到警署提交口供,然後要向法庭作供。

6. 在本上訴,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指稱,上訴人在原審時可稱為孤立無助,未有得到原審裁判法官應該給予的協助。

7. 當然,在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的案件審訊時,裁判法官要向該名被告人作出的協助需要達到那一個標準或程度,不能一概而論,是要看雙方爭議的性質和爭議的程度,包括案件的性質。作為上訴法庭,本席必須要考慮到在原審時,被告人是否有一個公平的審訊,亦要考慮被告人是否有足夠機會及能合理地把他指稱的案情和論點向法庭陳述。本席已經詳細地考慮過審訊過程的記錄。毫無疑問,在原審時,上訴人是有足夠的機會把他的案情和論點向原審裁判法官陳述,而整件案件的審訊過程亦不能稱之為不公平或不公正。

8. 上訴人在本上訴亦指稱未有足夠的證據支持有關的定罪。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曾經十分仔細地分析區先生的證供,指出其不可靠或誇大之處。明顯地,區先生在事件中是非常之不滿上訴人的駕駛行為,否則,他不會作出他所作出的行為。在該情況下,區先生對事件的形容可能有誇張的成份。當然,這類案件是在電光石之間發生,證人對有關速度、距離、位置等等的問題的形容,亦不一定完全準確。但本案的重點,亦是本席唯一需要考慮的問題:上訴人當時的駕駛行為是否不妥,是否一名正常、小心、合理的駕駛者不會作出的駕駛行為;他的行為是否有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在這一點,正如原審裁判法官亦指出,法庭亦要考慮究竟是什麼事情令區先生有不滿,要向警方投訴,然後出庭指控上訴人。

9. 原審裁判法官就雙方證供已作出仔細的考慮和分柝,他認定區先生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如果原審裁判法官接納區先生的證供,否定上訴人證供的決定可稱之為無可避免。無論如何,有關分析,評估證人的供詞是原審裁判法官的職責。就本案件的案情,原審裁判法官的裁定是有根據,亦不能稱之為不合理。原審裁判法官根據雙方提交的案情,是有權作出定罪的決定。對該決定,本席不覺得有任何不妥之處,亦沒有不安的感覺,所以沒有基礎容許本席干預原審裁判法官的裁決。在這情況下,上訴需被駁回,維持原判。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 徐綺薇大律師(由林梁律師行委託)代表上訴人

黃崇厚(高級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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