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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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500 元及判刑後三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刑罰,上訴一方可得本上訴及在裁判法院的訟費。若雙方面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司法常務官作出評估。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38/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3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13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0年第34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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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馮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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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5日

裁判日期:2011年11月1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1月18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500 元及判刑後三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刑罰,上訴一方可得本上訴及在裁判法院的訟費。若雙方面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司法常務官作出評估。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2.不爭議的事實是在案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將他的私家車(PC4799)泊在怡泰街。控方第一證人進入一所茶餐廳用膳。其後上訴人駕駛私家車(PF7984)駛至。上訴人從對面行車線將其私家車以「U‑字型」轉彎調頭駛至PC4799後方空位停泊,期間PF7984的左前輪曾「上壆」及「落壆」,上訴人亦曾將車駛後約兩呎停下。

3.案件的爭議點是上訴人在「落壆」後,其車是否有撞及PC4799,引致該車有花痕。

4.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各執一詞,控方第一證人堅稱上訴人撞及其車,上訴人則否認有其事。

5.雖然控方傳召了事發後到場調查的警員(控方第二證人)及其後負責量度尺寸及拍照的警員(控方第三證人)作證,但基本上祇有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指證上訴人撞及其車。

6.裁判官最終拒納上訴人的證言。裁定控方第一證人誠實可靠,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定罪)

7.上訴人代表周錫綸律師就定罪提出共六項上訴理由,但本席認為祇須處理第一項上訴理由已經足夠了。

8.周律師提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裁判官並無正確處理證物「P3」及「D3」上的分歧及矛盾,定罪不安穩。

9.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提供給警方的繪圖(D3),他當時坐在卡位處,面向窗外行人路,但他在庭上繪畫在「P3」上的位置則不同,他不但更換了坐的位置,而且他是面向收銀處——即他的左側面才是向着窗外的行人路。另一項重要分歧之處是涉案兩輛私家車的位置。D3顯示兩車正正泊在茶餐廳外面,控方第一證人正面望着兩車,但P3則顯示兩車泊在茶餐廳外的左方,亦即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左後方。

10.控方第一證人接受盤問時同意以P3繪圖的情況來看,「兩架車相撞」事件是發生在他的背後。

11.裁判官就此分歧作出以下的裁斷,裁斷陳述書第 31 段:

「本席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時,有考慮以下各點:

(i) 控方證物P3與辯方證物D3的分歧,及[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若以P3來看,兩車碰撞位置是在他的背後 – P3是[控方第一證人]基於P1畫的,但[控方第一證人]將車輛畫了在行人路上,[控方第二證人]亦作如是說,這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對P1及P3並不了解,而且[控方第一證人]對其所坐位置有所記錯亦不出奇;

……

就以上2點,本席參考吳啟光[1]江慶濠[2] – 此類案件在電光火石之間發生,證人對位置等問題的形容,往往只是約數,不一定準確;

……」

12.就裁判官的裁斷,上訴一方有以下的陳詞:

「5. 控方在補問時段,並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澄清為何在P3和D3的兩張草圖上他所描述在餐廳內所坐的位置和座向是有所不同。[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在庭上對此點作出任何解釋,亦沒有說出此不同之處是由於記錯。所以裁判官是在沒有理據下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記錯所坐的位置,及這是不出奇。

6. 在補問時,[控方第一證人]澄清兩架車的位置在P3上應是在馬路上,而不是在行人路上,[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說他對P1及P3不了解。但裁判官就[控方第一證人]畫錯兩車位置在行人路上便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對P1及P3整體都並不了解,而不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在P3上畫下來其它的資料,這是不恰當的。

7. 在吳啟光案(HCMA837/2008),其核心重點是指出證人能說出一個距離,都是作出一個約數。但在此案,被告人所作出的投訴是[控方第一證人]在P3和D3上所畫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餐廳內所坐的位置和坐向,及兩車碰撞後的位置是有所不同,此事實跟“距離”一事完全無關。裁判官錯誤地理解吳啟光案的重點及應用在此案(P18)。

8. 江慶濠案(HCMA834/1998)是涉及一輛的士突然以極高的速度和在毫無指示的情況下,從第五線橫過第四線、第三線,跟着切入第二線,令第三線行駛中的私家車緊急剎掣。在案例中,當時法官指出這類案件是在電光火石之間發生,證人對有關速度、距離、位置等等的問題的形容,亦不一定完全準確。

9. 但是在此案,其中一個重點是究竟[控方第一證人]在餐廳內所坐的位置和坐向是如何,兩車碰撞後的位置實質亦在何處,這兩點是不涉及移動的環節而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不是駕駛中,而是坐在餐廳內。這兩點是涉及關鍵性的事實,[控方第一證人]在P3和D3上分別就此兩點有兩個版本,但是最終亦沒有澄清。

10. 所以,裁判官錯誤地考慮和應用這江慶濠案例在此案。

11. 總結來說,[控方第一證人]就P3和D3的兩個版本,造成控方證據上的矛盾和對立,這對[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事實證據上的可信性和接納性是存在一個極大的質疑。而裁判官在沒有足夠的根據支持下如此隨意地處理和接納這P3和D3兩者不協調之處是不恰當的,對定罪構成不穩當。」

13.本席認同上訴一方的陳詞論據,裁判官並無正確處理該嚴重分歧,定罪不安穩。本席撤銷定罪。

14.既然本席已撤銷定罪,本席實無需考慮判刑是否恰當的。不過,本席認為以本案案情而言,即使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案件涉及上訴人停泊車輛時撞及其他車輛,而非涉及胡亂切線﹑高速駕駛等等忽略或不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的駕駛態度,罰款已足夠反映罪責。

15.再者,上訴人有23 年駕駛經驗,即使罪名成立亦祇是初犯,判令上訴人須自費接受駕駛改進課程是明顯過重。

16.基於上述理由,雖然本席不需就判刑作出任何裁決,本席仍將此看法道出,讓裁判官作參考。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梁陳彭律師行周錫綸律師代表被告人。



[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啟光(HCMA837/2008)

[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慶濠(HCMA834/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