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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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500 元及判刑後三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刑罰,上訴一方可得本上訴及在裁判法院的訟費。若雙方面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司法常務官作出評估。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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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3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13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0年第3444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15日 裁判日期:2011年11月1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1月18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500 元及判刑後三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刑罰,上訴一方可得本上訴及在裁判法院的訟費。若雙方面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司法常務官作出評估。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2.不爭議的事實是在案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將他的私家車(PC4799)泊在怡泰街。控方第一證人進入一所茶餐廳用膳。其後上訴人駕駛私家車(PF7984)駛至。上訴人從對面行車線將其私家車以「U‑字型」轉彎調頭駛至PC4799後方空位停泊,期間PF7984的左前輪曾「上壆」及「落壆」,上訴人亦曾將車駛後約兩呎停下。 3.案件的爭議點是上訴人在「落壆」後,其車是否有撞及PC4799,引致該車有花痕。 4.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各執一詞,控方第一證人堅稱上訴人撞及其車,上訴人則否認有其事。 5.雖然控方傳召了事發後到場調查的警員(控方第二證人)及其後負責量度尺寸及拍照的警員(控方第三證人)作證,但基本上祇有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指證上訴人撞及其車。 6.裁判官最終拒納上訴人的證言。裁定控方第一證人誠實可靠,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定罪) 7.上訴人代表周錫綸律師就定罪提出共六項上訴理由,但本席認為祇須處理第一項上訴理由已經足夠了。 8.周律師提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裁判官並無正確處理證物「P3」及「D3」上的分歧及矛盾,定罪不安穩。 9.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提供給警方的繪圖(D3),他當時坐在卡位處,面向窗外行人路,但他在庭上繪畫在「P3」上的位置則不同,他不但更換了坐的位置,而且他是面向收銀處——即他的左側面才是向着窗外的行人路。另一項重要分歧之處是涉案兩輛私家車的位置。D3顯示兩車正正泊在茶餐廳外面,控方第一證人正面望着兩車,但P3則顯示兩車泊在茶餐廳外的左方,亦即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左後方。 10.控方第一證人接受盤問時同意以P3繪圖的情況來看,「兩架車相撞」事件是發生在他的背後。 11.裁判官就此分歧作出以下的裁斷,裁斷陳述書第 31 段:
12.就裁判官的裁斷,上訴一方有以下的陳詞:
13.本席認同上訴一方的陳詞論據,裁判官並無正確處理該嚴重分歧,定罪不安穩。本席撤銷定罪。 14.既然本席已撤銷定罪,本席實無需考慮判刑是否恰當的。不過,本席認為以本案案情而言,即使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案件涉及上訴人停泊車輛時撞及其他車輛,而非涉及胡亂切線﹑高速駕駛等等忽略或不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的駕駛態度,罰款已足夠反映罪責。 15.再者,上訴人有23 年駕駛經驗,即使罪名成立亦祇是初犯,判令上訴人須自費接受駕駛改進課程是明顯過重。 16.基於上述理由,雖然本席不需就判刑作出任何裁決,本席仍將此看法道出,讓裁判官作參考。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梁陳彭律師行周錫綸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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