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淑莉 訴 力根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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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關原告人將案件押後之申請,實質上是與她在上星期五向張舉能暫委法官的申請相同。張法官已於該日拒絕她的申請。現在她基於同樣理由作出同樣之申請,實在是濫用司法程序,所以本席必須駁回她的申請。

Cited by 15 cases

Case No.HCPI 1142/199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001142A/1996

HCPI 1142/1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1996年第1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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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雲淑莉

被告人

力根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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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2年1月21,22日

裁決日期: 2002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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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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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關原告人將案件押後之申請,實質上是與她在上星期五向張舉能暫委法官的申請相同。張法官已於該日拒絕她的申請。現在她基於同樣理由作出同樣之申請,實在是濫用司法程序,所以本席必須駁回她的申請。

2.關於第(二)及(十九)號文件,雖然原告人向本席表示她願意放棄她的保密權利,將有關文件呈給法庭,但被告人反對呈堂,因為該等文件包括一些原告人未曾向被告人披露之醫生報告。原告人說她已於是2001年10月8日將有關文件郵寄給被告人之律師。被告人律師否認收過有關文件。

3.鑑於原告人2001年10月8日之信件內容沒有清楚列明郵寄給被告人律師之文件清單,本席不能肯定原告人是否有將第(二)及(十九)號之文件寄給被告人之律師。但假設原告人是曾經郵寄有關之醫生報告,本席在容許該等報告呈堂前,也必須考慮原告人將該等文件呈堂之目的。

4.就第(二)號文件,根據原告人自己在該文件第一頁手寫之陳述,她呈交該等醫生報告(她稱為舊醫報告)是要指出它們「欠實欠完整自相矛盾各有出入」,令事實真相「備受歪曲委屈掩蓋」。

5.原告人要求法庭將該等「舊醫報告」與新醫証據比較對照。

6.由此可見,原告人根本不是想依賴該等「舊醫報告」。她袛是想指出它們的內容並不可靠。既然被告人也不要求將該等「舊醫報告」呈堂,原告人實在也不須要推翻或反駁它們的內容。在這些大前提下,容讓有關之舊醫報告呈堂,袛會浪費時間及混淆証供。

7.至於第(十九)號文件,原告人要求將有關之信件及醫生報告呈堂之目的,乃是証明有關之X-光片事實存在。她在文件的第一頁清楚紀錄此意向。本席認為她實在不須要依靠該等文件去証明這一點,因為她已向法庭呈交有關之X-光片及附帶之報告。當然X-光片本身對法庭幫助不大。因為法官不是受過醫學訓練,不能就X-光片作專家的推論。但本席必然會考慮有關之附帶報告(該報告已在被告人同意下加入附加文件夾內)。在此情況下,第十九號文件實在對本案之判決並不存在任何價值,因為X-光片的存在是不容爭議的。

8.原告人亦在第(十九)號文件內附上一些本案過往她在被告人不如期答辯之情況中獲得勝訴,及該勝訴判令後來被推翻之文件。本席已多番向原告人解釋,這些有關本案以往進行之過程,在正審的階段已成為歷史,不須要不斷重覆敍述浪費時間。在此,本席重申在正審內,法庭要考慮的問題如下:

(a) 1993年11月7日之意外是如何發生;

(b)因該意外,原告人身體受到什麼傷害及該傷害對她的影响。

本席必須清楚表明,與上述列出之問題無關之証據或陳述,均對正審無任何幫助,任何一方皆不宜在正審過程中提出該等無謂之事宜,混淆視聽,浪費時間及金錢。本席亦會嚴格監管正審之過程,確保雙方傳召之証供及所作之陳詞,均圍繞法庭須在正審中判決之問題。

9.基於上述原則及理由,本席實在看不到第(二)及(十九)號之文件,對本席於正審中須考慮之問題有任何之幫助,所以本席不應浪費時間於其中。

10.第(廿三)號之文件是原告人申請法律援助過程之文件。基於上述第8段中陳述之原則,本席認為與正審絕無關係,不應呈堂。第(廿六)號文件是一名立法會議員代原告人向高等法院書記處申請延期進行非正審上訴手續之信件,也是與正審無關,不應呈堂。

11.至於第(四十二)號文件,乃原告人向勞工處長提出僱員補償評估之反對。鑑於被告人將有關之評估列入審訊文件夾內,本席認為原告人也應可以將她的反對文件呈堂,以示公平。但本席亦同時表明,本席並不認為該評估及原告人之反對會對本席在正審內之裁決有太大之幫助。

12.本席頒令如下:

(a) 拒絕原告人對案件押後之申請;

(b) 拒絕原告人將文件第(二),(十九),(廿三)及 (廿六)號呈堂的要求;

(c) 接納原告人將第(四十二)號文件呈堂的申請。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雲淑莉,自辯

被告人:由希仕廷律師行轉聘梁俊文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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