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淑莉 訴 力根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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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001142/1996 HCPI 1142/1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1996年第1142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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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背境 1.雲淑莉女士為本案之原告人。她於1993年11月7日為被告人經營的畔溪海鮮酒家之僱員,職位是侍應。她自1992年6月12日開始在該酒家工作。在此之前,她曾在另一間酒樓工作。在案發當日,即1993年11月7日,她的經理指示她到廚房拿取一些7吋的碟到大堂。在拿取該些碟的過程中,她弄傷了她的手。雲女士認為被告人應對意外負責,因此提出本案之訴訟,向被告人追討賠償。 2.本案於2002年1月21日開審。但在開審前,於2002年1月18日,原告人曾向法庭申請將案件押後。張舉能暫委法官在聽取雙方陳詞及參閱有關文件後,拒絕了原告人之申請。在本案開審當天,原告人一方面申請要將接近600頁的文件呈堂,另一方面亦再次申請將案件押後。鑑於原告人申請押後之理由與她在張法官席前提出的理由相同,因此本席駁回她的申請。至於她呈堂之文件,在被告人律師有機會閱讀後,本席聽取了雙方關於該等文件呈堂之論據,並於翌日就文件之呈堂有爭議的項目作出裁決。本案呈堂之文件夾亦由本來由被告人律師預備的一個文件夾,增加至三個文件夾。文件夾(A)及(B)是在2002年1月22日附加的,內容全都是原告人要求呈堂的文件。 3.本席在審訊過程中,曾向雙方求證,對現時在該三個文件夾內之文件呈堂有沒有反對。原告人及被告人均表示沒有反對。 意外經過 4.有關1993年11月7日之意外是如何發生,基本上雙方並沒有大的爭議。就這方面,撇除她的主觀感受而引致的不必要描述外,本席根據雲女士沒有被辯方質疑的證供,作出以下之事實裁決。 5.在1993年11月7日,原告人於早上大概十一時開始在酒樓工作。她是負責火煱的樓面工作。那天是星期天,所以有較多的食客光顧。但剛巧在當日,原告人工作上的夥伴沙先生沒有上班,原告人的工作變得較為繁忙。原告人大約於傍晚五時至五時三十分晚膳,跟着她便在酒樓大堂作火煱的準備。當她即將完成她的準備工夫時,酒樓的經理吩咐她在完成當時的工作後,到廚房拿取一筐七吋瓷碟到大堂,以備稍後火煱用,因為枱面上的七吋瓷碟可能不夠用。及後,原告人推着一部酒吧車到廚房放置碗碟的架旁邊,欲將所需的七吋瓷碟搬到車內運至酒樓大堂。根據原告人的證供,那筐七吋瓷碟的位置,與酒吧車的高度相約。為了避免在將瓷碟移動的過程中,酒吧車會因車輪滑動而移位,原告人以她身軀側邊頂着酒吧車固定其位置 。另一方面,她用左手將一筐瓷碟從架上拉至靠近她的位置。該筐碟重約三十多或四十多斤,膠筐是約三尺長,二尺寬,一尺多高。接着,她用雙手拿着該膠筐的兩旁,將膠筐捧起,並稍為轉身,準備將膠筐及瓷碟放在酒吧車內。原告人在證物P-1中,繪畫了碗架,膠筐及酒吧車。在原告人準備放下膠筐的一剎那,她感到右手痛楚。原告人描述她感到右手腕至右手肘處,像竹一般破開,並感到右手掌,手腕及手指的筋骨像是被拉斷一般。這是她本人的感覺,但客觀的分析,本席必須在考慮各醫生的報告後,才作出裁定。 6.原告人便立即鬆手,而那筐碟便掉到酒吧車內。那些碟卻沒有被摔破。當時原告人並沒有感覺到右手有任何痛楚 。在稍為休息後,原告人用左手將車推到大堂,並告訴經理她受傷的情況。經理隨即着其他同事替原告人塗虎骨油療傷。原告人當晚主要在樓面的一角休息,沒有再做任何較為需用力的工夫。她祗有招呼人客入座,並通知櫃面那一枱人客要結賬。至於平常她負責的工作,如替人客泡茶,加添火煱的湯底,收拾碗碟,她都沒有繼續做。原告人在酒樓逗留至晚上十一時,酒樓關門的時間為止。 7.原告人的證供提及其他與本席須裁決的問題無關的細節,本席不會在此覆述。 1993年11月8日之X-光片 8.當天晚上,原告人睡得不好。她說她稍為移動身軀,也會引發右手的痛楚。次日早上,她到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求診。原告人在當天照了兩次X-光片。根據她說,護士告訴她X-光顯示有骨碎,但醫生卻未有明確表示,僅給了她18天病假,消炎止痛藥及將她轉介至伊利沙伯醫院的骨科醫生作進一步診斷。 9.她到骨科診所應診的日期為1993年11月25日,之前兩天,即11月23日她按預約好的程序,照了另一次的X-光。很不幸地,當原告人依時到伊利沙伯醫院應診時,醫院當局發覺11月8日照的X-光片遺失了,醫生只能根據11月23日照的X-光片作診斷。原告人對遺失了11月8日X-光片一直耿耿於懷,並鍥而不捨地向伊利沙伯醫院追尋,希望可以找回該些X-光片。本席明白原告人對事件的疑惑,因為骨科的張醫生在檢查過原告人並參閱11月23日的X-光片後,在11月25日告訴原告人她的右手並沒有任何骨折。原告人不滿張醫生的診斷 ,希望藉着找回11月8日之X-光片,能得到更準確的診斷。雖然伊利沙伯醫院多番搜尋,卻仍不能找回11月8日的X-光片(見文件夾A第489頁由伊利沙伯醫院病人聯絡主任1999年2月10日致原告人的信)。 10.但本席認為在本案而言,1993年11月8日X-光片的遺失 對原告人並不構成任何實質不利。原告人不但在1993年11月23日再在伊利沙伯醫院照X-光片,其後她亦屢次在不同的醫院(包括威爾斯親王醫院,瑪嘉烈醫院,海南省人民醫院,廣州中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深圳鳳凰醫院,深圳市紅十字會醫院等)接受X-光片檢查,CT檢查,做映檢查 (wrist arthrogram),核子檢查 (Bone Scan),MRI檢查及手腕內窺鏡檢查 (wrist arthroscopy)。原告人亦經不同的私家醫生診斷了她右手的情況,包括蔣醫生 (Dr. Arthur Chiang),秦醫生 (Dr. Chun Siu-yeung),黃振權醫生 (Dr.Wong Chun-kuen) 及黃醫生醫務所的陳醫生 (Dr. Chan Yiu-cheung)。這些醫生及一切有關的醫療報告均顯示原告人的右手並沒有骨折。唯一例外的是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的一位江醫生 (Dr. Kong Chi-ho) 於1995年5月22日關於原告人在1993年11月8日的檢查報告 (見B文件夾第602頁)。但很明顯地,江醫生是根據1993年11月8日急症室的紀錄 (見B文件夾第599至600頁) 而寫出他的報告。從紀錄所見,由主診醫生的簽名,可推斷江醫生並不是1993年11月8日診斷原告人的急症室醫生。不論如何,鑑於及後的詳細檢查及醫療報告旳結論,本席認為11月8日的X-光片根本不可能推翻該等有更仔細及深入的檢查後而出作原告人並沒有骨折的結論。本席認為不能單靠江醫生的報告作出任何與其他醫療報告不相符的推論。若原告在11月8日是有骨折,斷乎沒有可能在11月23日的X-光片中不能反映出來。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無須再受1993年11月8日X-光片的遺失困擾。 責任問題 11.在進一步討論原告人的傷勢前,本席必須處理被告人的責任問題。雖然毫無疑問原告人是在工作期間受傷,但是這並不代表被告人作為僱主必須負上普通法下賠償的責任。原告人必須明白,在因工受傷的情況下,一般來說僱員有兩條不同向僱主追討賠償的途徑:
循第一條途徑,僱員祗須證明他是僱員及是因工受傷的,他便可以得到根據該法例訂下之準則而評估的賠償。循第二條途徑,僱員除了證明上述兩點外,也須證明僱主是犯了疏忽或其他的侵權行為,僱員才可獲得根據普通法下人身傷害賠償原則下所評估的賠償。在本案內,原告人是循第二條途徑向被告人追討。所以她是須要證明被告人的疏忽或侵權。 12.雖然原告人是有權循第一條途徑追討賠償,而她也曾在區域法院入禀,案件編號DCEC 600 of 1995,但本席得悉因她對僱員補償委員會的評估提出反對,所以她並未獲得任何賠償。原告人認為她受傷的情況還未穩定下來。 13.在本案中,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內提出下列之訴訟因由:
14.上述各項訴因,原告人都是依賴同樣的細節,在實質上並沒有分別,本席將一併處理。在法律上,僱主是有責任採取合理的措施照顧僱員的安全。僱主必須避免僱員接觸不必要的風險。但這責任不是絕對的,若僱主已採取一切一名合理及謹慎僱主會採用的措施,預防意外的發生,他便履行了他作為僱主的責任。在這大前提下,僱主是需要安排安全的工作環境,包括提供合適的用具,訂立安全的工作模式及程序,給予足夠的指示,安排足夠的工人等。此外,僱主也需要給予足夠的監管,確保他訂立的安全措施得以實行及遵守。 15.當然,僱主不能亦不必像控制機器一般,在工作上的每一步驟都具體指示僱員如何執行他的任務。法律亦認知到在一些簡單的日常工作,僱主是可以將具體執行指令的細節,留給僱員按當時的工作情況及環境,並根據僱員本身的判斷,採取適當的工作方法。(參考英國案例Winter v. Cardiff Rural District Council [1950] 1 All ER 819 at p.822-823) 至於如何分辨那些工序是需要僱主作較仔細之安排,那些工序是可合理地交由僱員判斷,這當然是按每件案之案情來衡量,亦須參考該項工序本身的複雜程度及危險性及有關僱員的經驗。 16.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邀請本席參考一宗1996年之案例:Cheung Suk Wai v. AG [1996] 4 HKC 288,原訟法庭梁紹中法官在該案件中判原告人敗訴 。該原告人 (區域市政總署之清潔工人) 所負責的工作,即清潔公園,不是一複雜或要求特別技巧或指示之工作。梁法官認為該原告人是可按她自己的能力去衡量每袋垃圾可盛載的重量,以方便她運送垃圾之程序,她也沒有一個時間緊迫的工作時限,所以她的僱主對她的受傷不需負責。 17.另一方面,在英國有案例判僱主須就僱員在工作時拿着過重物件引致受傷作出賠償 (參考Osarak v. Hawker Siddeley Water Engineering Ltd, Comyn J, 28.10.1982 ; Chessum v. Lesney UK Sales, Talbot J, 17.11.1982) 但每件案件都有它獨特之處,在引用時,不能忽視該案件本身之案情。例如在Osarak一案內,法官是基於該沖茶的女工在當時緊逼的工作時限內,不可能將茶煲之容量減低,從而減輕茶煲之重量,所以認為僱主須負責賠償。在Chessum一案內,受傷的工人因貨物趕着付運,須在整天不斷地搬運貨物,法官認為一個謹慎合理的傭主不會容許這情況出現。 18.在香港,原訟法庭張澤佑法官在Lai Wah Wai v. Castco Testing Centre [1996] 2 HKC 44 一案中,亦判僱主須要賠償一地盤工人因搬運混凝土模件引致的傷害。但該模件的重量,不可與本案的瓷碟相提並論。 19.本席認為基本的法律原則,是本席在上述第14及15段所陳述的。至於對本案之應用,本席必須根據本案之案情衡量。首先,經理吩咐原告人執行的,是到廚房取7吋瓷碟 。本席認為這不是一件複雜的任務,原告人也應該有足夠的經驗,自己去按當時的情況及她本人的能力,決定如何執行該指示。原告人指出到廚房取碗碟應該不屬她的工作範圍,因為這是什工的工作。在盤問下,原告人也承認她在過去也曾到過廚房拿碗碟,而她在1995年1月17日給公證行的口供中也提及她間中也要做搬運碗碟之工作。原告人並不否認她是有到廚房拿取碗碟的經驗,她祗是強調:
20.到廚房拿取碗碟是否屬於原告人的份內工作,似乎並沒有在原告人的聘書內指明。一般來說,雖然搬運碗碟主要為什工之工作,很多侍應都要在這方面幫忙。在本案內,本席實在不須要就此問題作出裁決,因為這不是關鍵之要點,也不是申索陳述書內提出的問題 。重要的是原告人曾經有到廚房拿取碗碟的經驗。 21.至於原告人說從沒有到過廚房拿取7吋瓷碟,本席認為也不太重要。因為原告人的證供也說,這些7吋瓷碟是供火煱用的,而原告人本身是負責火煱工作的,所以即使她從沒有到廚房拿過7吋瓷碟,她在大堂也必定有拿過7吋瓷碟。因此,本席相信原告人在意外前是知道7吋瓷碟的重量。 22.第二點須考慮的是經理指示的時間性。根據原告人的證供,經理沒有訂下時限,要求原告人在多少分鐘內完成有關之工作。經理祗是指示她在做完她當時的工作後,便到廚房拿取瓷碟。原告人解釋說她因為當天沙先生沒有上班,她本人不宜離開大堂的工作崗位過久,她必須儘快完成搬運瓷碟之工作。本席會在探討她搬運瓷碟之過程時,一併考慮她這方面的解釋。 23.第三點考慮因素是經理沒有詳細向原告人指示如何搬運瓷碟。基於這是一項簡單的工作,本席認為經理沒有需要作出任何詳細的指示。事實上。原告人也曉得自己去拿酒吧車以幫助她的運輸工作。這清楚表明原告人是有足夠經驗及能力,去衡量搬運瓷蝶的方法。這也表明被告人是有提供適當的運輸工具給原告人。 24.第四點是關於參與工作之人數。原告人單獨處理此項任務,被告人說原告人是可以找其他在場的同事幫忙。事實上,經理沒有禁止原告人找其他同事幫忙。原告人解釋說她沒有權指派其他同事幫忙。在她2000年4月20日所作出之證人供詞,原告人有如下之說法:
25.本席不知原告人所指的是那一條法例,也不明白為何原告人請其他同事幫忙便是違例。若照原告人的說法,搬碗碟是什工的工作,她是可以理所當然的要求什工幫忙。既然是經理指示她去搬7吋瓷碟,也不存在所謂越權之問題。但是本席必須考慮經理為何祗指示原告人去取瓷碟。當然,若有關之工作是必須多過一個人才可安全地完成,而經理卻祗指派一人,亦沒有提示原告人可找其他人幫忙,被告人便可能難辭其咎。但本席認為拿取7吋瓷碟的工作,雖然若多一個人幫忙是可更快捷及有效率地完成,但絕對不是一個人不可能應付的。所以經理沒有必要指示原告人找人幫忙。(參考Martin v. Manchester Ship Canal Company[1952] 1 dloyd's. Rep. 539) 是否需要幫忙,視乎原告人所採納的搬運方式而定,所以經理是可合理地留給原告人決定。 26.至於原告人是否可以找到同事幫忙,按一般酒樓的運作,這應該沒有太大困難。根據原告人之證供,在她受傷後,酒樓內其他的同事也幫她塗藥油,可見他們都不是祗顧自己工作的人。本席認為原告人不找別人幫忙的原因 (見上述第24段) 牽強而不能為人接納。 27.再者,就算祗是一個人去負責拿瓷碟,原告人亦可以分開幾次將瓷碟放進酒吧車內。原告人應該清楚一隻瓷碟之重量,所以她也應該可以衡量自己的能力可以每次搬運多少隻碟到酒吧車內。雖然這方法可能較為費時,但不會消耗太多時間,因為一筐碟的數量有限,而酒吧車亦己被推到碗架旁。因此本席認為時間緊逼不足以否定這方法的可行性。 28.在考慮原告人的搬運方式時,本席必須接納原告人當時身處的工作環境及工作壓力,可能會影響她的判斷能力。但環顧一切的因素,本席看不到被告人為何不可以合理地將實際執行該任務的細節交由原告人作適當的決定。被告人已提供了適當的運輸工具,(如原告人選擇找人幫忙) 也有足夠的員工在場幫忙,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本案中已採取了合理措施照顧僱員的安全,所以被告人沒有任何疏忽或侵權之行為。 29.另外,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第59章) 第19條清楚列明違反第6A條本身並不賦予任何人民事起訴之權利,所以在上述第13段的訴訟因由(c)在法理上不能成立。 30.因意外之發生並非起源於酒樓物業之狀況或場所本身的危險,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也不適用於本案中。因此,訴訟因由(d)也在法理上不能成立。 31.總括來說,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就有關意外須付上普通法下之賠償責任,所以本席必須判決原告人敗訴。 賠償金額 32.鑑於本席於責任問題上之裁決,本席沒有必要考慮賠償金額之釐定。但因為本席已聽取了有關之證供,本席亦會在此判案書內交待賠償金額之問題。 33.正如本席較早前提及,原告人接受了不同醫院及醫生的診治,她認為直至今天她的傷勢還未穩定下來。由1993年11月25日至1994年7月14日,原告人由伊利沙伯醫院骨科的張醫生診治。張醫生的報告於審訊的文件夾第184頁。除了普通的X-光檢查外,張醫生還安排原告人於1994年2月25日做了做映檢查 (wrist arthrogram),即注射藥水後做的特別X-光檢查。此外張醫生也替原告人驗血。一切的檢查均找不出原告人為何持續疼痛,張醫生認為原告人的病情是受心理因素影響,建議原告人向臨床心理學家求診,但遭原告人拒絕。在該段期間,張醫生曾經轉介原告人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 34.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在同一期間,除了伊利沙伯醫院的診治外,她還到下列醫院及私家醫生求診:
據她說,海南島省醫院的醫生在1994年2月19日告訴她她右手的三角筋韌帶及神經線受傷。該醫生給了一些成藥給她敷,但原告人感覺沒有進展。有關該醫生的診斷,見審訊文件夾第240頁。 35.於1994年1月左右,伊利沙伯醫院的張醫生建議原告人恢復工作。原告人堅持她不能工作,因為她仍然感到手痛。在1994年3月28日,當原告人回張醫生的診所覆診時,張醫生拒絕再給原告人簽發病假紙。原告人於是返回伊利沙伯醫院的急症室要求病假紙。急症室的醫生簽發了3月28日至31日的病假給原告人。及後,伊利沙伯醫院的骨科醫生又繼續簽發病假至1994年7月14日。 36.原告人認為她在伊利沙伯醫院得不到適當的治療,她在1994年3月30日向威爾斯親王醫院的急症室求醫。該院的急症室將原告人轉介至該醫院的門診部。原告人在1994年4月8日到威爾斯醫院的門診部,再被轉介至該院的骨科接受診斷。因為排期關係,原告人要到1994年9月才能見到威爾斯的骨科醫生。為了作更深入之診斷,威爾斯的骨科醫生建議原告人做內窺鏡檢查 (wrist arthroscopy)。這是一項入侵性的檢查,而醫生也不擔保手術的效果,所以原告人初時對這建議有所猶豫。 37.經醫院社工及病人聯絡主任多番解釋後,原告人終於在1997年3月8日及1997年5月31日在威爾斯醫院進行了兩次的內窺鏡手術。在這之前,她還接受了下列的檢查及治療:
與此同時,原告人不停地到威爾斯醫院覆診。可是,這一切都不能解決原告人的疼痛。 38.自1996年1月26日開始,原告人向威爾斯醫院表示她的左手也感到疼痛。威爾斯骨科的何醫生在他1999年8月24日的報告中,表示沒有任何文字紀錄證明原告人左手的痛楚是與1993年11月7日的意外有關。醫生亦找不到任何生理上的原因去解釋原告左手的痛楚。在該報告中(文件夾第187至189頁),何醫生亦交待了兩次內窺鏡手術的結果。內窺鏡證實原告人的右手手腕的三角纖維輭組織有部份撕裂 (partial tear of triangular fibrocartilage complex TFCC)。這診斷與海南島醫生的診斷相同。威爾斯的何醫生在最初 (即1994年9月) 醫治原告人時,也作同樣的診斷。也與1994年12月31日瑪嘉烈醫院的列醫生 (文件夾785頁) 的診斷相符。在1997年3月8日的手術中,醫生將撕裂的組織剃掉。據醫學的證供顯示,剃掉撕裂組織是一般的治療方式。但在第一次手術後,原告人的痛楚祗是局部減少。醫生認為她的三角纖維輭組織有不穩定的可能,於1997年5月31日再做第二次手術。 39.在兩次手術後,原告人依然不滿意。根據何醫生的報告,她在手術6個月之後已回復右手腕全面的活動能力。但原告人作供時表示,雖然手腕及手背的骨不再有「頂住」的感覺,但尾指對下的手掌,手側,手背及前臂的痛楚持續及比之前更差。她的手肘也有痛,她甚至說好像要脫落一般。最終何醫生也建議原告人接受心理治療,因他也認為原告人痛楚的感受可能是心理引發的。 40.因為原告人表示她的痛苦擴散至右手手肘及何醫生不能解釋她左手的疼痛,何醫生建議她做磁振掃描檢驗 (MRI Scan) 及核子檢查 (Bone Scan)。原告人沒有按安排於1999年4月接受該等檢查。最後,原告人於1999年11月22日接受了核子檢查,於1999年12月16日進行磁振掃描。在該些檢查後,何醫生在2000年4月5日再寫另一報告,交待最新之情況。(見文件夾第191頁)。根據該報告,除了一些早期退化現象 (early degenerative change) 外,原告人的情況正常。有關原告人的痛楚,何醫生報告說她已被轉介往心理及精神科及其他部門處理。 41.原告人說她在2000年接受精神科及心理科之治療,但她沒有遞交有關之報告,所以本席沒有這方面的證據。她說她最後一次看心理醫生是2001年12月。她說心理醫生告訴她沒有辦法可幫助她。事實上原告人對尋求心理醫生及精神科醫生的治療之建議,是有很大保留的。在盤問過程中,原告人作供說當何醫生解釋她痛楚的感覺可能是心理引起,原告人的回應是她基於雙手的痛楚向醫生反映,希望得到治療,但醫生反指是心理問題引致,她「百分之百拒絕」。她認為醫生的建議是錯誤的。原告人認為心理痛苦祗可以是由精神打擊,波折引起的,但她卻實實在在地因意外受傷,她深覺得雙手是有「潛在的拉傷」。所以她不覺得她有心理問題。 42.除上述所提及的醫療及診斷外,原告人亦分別因本案接受了多位專科醫生的檢查,給她的傷勢作出評估,並向法庭提出報告,包括蔣醫生 (Dr Arthur Chiang) 及秦醫生 (Dr. Chun Siu-yeung)。他們的報告都已放在本案之文件夾內,本席亦已仔細閱讀。秦醫生亦有在今次審訊出庭作供。至於蔣醫生,因為他是原告的證人,而原告人卻沒有傳召他,所以本席祗能參閱他的醫療報告。此外,文件夾內還有其他醫生的報告,本席均一一省覽,亦不在此覆述其內容。 43.由此可見,有關原告人的傷勢,實在是經過了十分透徹之檢驗及經多名醫生作出診斷。基本上,兩位主要的主診醫生,即伊利沙伯醫院的張醫生及威爾斯親王醫院的何醫生均認為原告人應接受心理方面的治療。秦醫生也同意這個意見。雖然蔣醫生沒有表示這方面的見解,但他的報告是在1996年3月3日呈交的,即在內窺鏡手術前,所以本席並不認為蔣醫生的報告在這方面有大的幫助。至於另一位醫生洪教授的報告 (文件夾第190頁),他不是主診醫生,亦沒有為原告人作任何診斷。雖然他曾經與原告人會面,但從他的報告來看,他是根據原告人的醫療紀錄給予一些意見,而且從字裏行間中顯示,他的報告似乎是在回應原告人對醫療過程的意見,他會見原告人時是在病人聯絡主任的辦公室而不是在醫務所。本席也不認為洪教授的報告對主診醫生有關痛楚是可能由心理引發 (psychosomatic in nature) 之診斷作出任何之否定。本席亦不認為洪教授之報告足以證明原告人的左手在意外中也受到任何生理上的創傷。 44.可是原告人依然認為她的傷勢尚未完全穩定,她甚至覺得痛楚蔓延至身體其他部位,包括手肘,肩膊。在她作供時,她更說到傷勢傳到她的內臟。因此她繼續尋求不同的醫生作不同的檢查。她說2001年8月左右,她根據一名護士的提示,向醫生提出她的肩膊有問題,可以獲得較早的診治。她藉此被安排見另一位醫生 (即不是一向主診的何醫生)。在2001年8月31日,威爾斯醫院的另一位門診醫生為她診治,並安排她於2001年12月12日做超聲波檢查 (Ultrasound)。2002年1月4日她覆診時,一位林醫生告訴她需要做磁振掃描檢查(MRI Scan),這是有關她的肩膊。直至開審時,她還未知道該項磁振掃描檢查之日期。鑑於該檢查是關於肩膊,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肩膊的情況是與本案的意外有任何關連,本席認為該些檢查基本上與本案無關。但是在結案陳詞的階段,原告人卻要求將三份文件呈堂,
被告人反對該三份文件呈堂,因為當時證供己經完結,而且被告方面的結案陳詞也完結。 45.根據一般的法庭程序,訴訟雙方均不應在結案陳詞的階段呈交新的證據。但若有關的證據對案件的公平審理是十分重要,而申請人亦有充份理由解釋他為何不在舉證的階段呈交該證據,法官是可以運用他的酌情權容許證據呈堂。在本案中,原告人解釋在本案舉證之階段時,她還未獲得該些文件。這是正確的,但本席也必須考慮這些文件是否關乎本案中本席須裁決之問題。本席仔細閱讀過有關文件後,並不認為PP-1至PP-3之文件對本席判安有任何幫助。基本上,PP-3清楚顯示超聲波的檢查是有關原告人的右肩。而原告人也祗是在一年前開始感覺右肩痛,所以本席不認為有足夠證據支持她的右肩痛與本案有關。事實上,在以往的醫療報告中,所有的醫生均沒有提及原告人有肩膊痛之投訴。因此本席認為PP-1至PP-3 均與本案之公平審理沒有關係,裁定該三項證物不能呈堂。 46.秦醫生作供時解釋三角纖維輭組織 (TFCC) 是手腕與手前臂的兩條骨之間的一個像輭墊作用的組織,包括韌帶 (ligament),及輭骨。該組織的撕裂之成因,可歸納為創傷性及退化性。創傷性的撕裂,是由壓迫力及轉動力加諸手腕而引發的。退化性之撕裂,則是日積月累形成的。秦醫生認為原告人的三角纖維輭組織的受傷,是退化性形成而不是創傷性的。這是因為根據原告人描述的意外經過,她受傷的過程中,加諸手腕的力是掀引性而不是壓逼性的,亦因沒有轉動手腕的活動,所以也沒有扭動性的力量。秦醫生亦認為原告人經過內窺鏡手術後,將撕裂組織剃掉,在客觀的角度看,已適當地解決了撕裂引發的問題,原告人亦不應再因而有痛楚。秦醫生說從生理及身體組織的角度來看,原告人描述的持續痛楚是不能解釋的,秦醫生建議原告人作心理測試。就1993年11月7日之意外,秦醫生同意原告人可能是拉傷韌帶,因而帶來一些痛楚,但不是撕裂三角纖維輭組織,痛楚也不像原告描述般嚴重。他說剃掉撕裂的組織對日常生活沒有大的影響。在他的報告中,秦醫生認為原告人可回復她原本的工作。他並認為原告人有誇大並擴闊她的病徵。秦醫生是在1998年7月16日檢查原告人的,在當日原告人在秦醫生面前能以右手正常地書寫,在檢查的過程中,秦醫生也不察覺到原告人雙手的活動有任何限制。 47.另一方面,蔣醫生在1996年3月3日的報告中,認為原告人右手腕的痛楚是與三角纖維輭組織撕裂相符。蔣醫生卻沒有解釋該組織受傷的成因。蔣醫生認為原告人不可以再做侍應的工作。 48.雖然原告人在盤問秦醫生的過程及在結案陳詞中猛烈抨擊秦醫生的證供及可靠性,本席認為秦醫生並沒有因為他是由被告人傳召而偏幫被告人。事實上,在整個作供的過程,秦醫生已十分詳細及耐心地向原告人解釋他是如何作出他的醫學推論。對於秦醫生的合作及不厭其煩之態度,本席十分讚許。但這不代表本席完全接納秦醫生的結論。本席必須考慮其他的醫學證據及其他醫生的診斷。在意外發生後很早的階段,已經有醫生作出三角纖維輭組織受傷的診斷(包括海南島的醫生及威爾斯的何醫生)。雖然本席相信原告人的證供及她對痛楚描述是有誇大之處,本席認為在相對之可能性下,她三角纖維輭組織受傷是今次意外做成的。秦醫生的推論,是依據原告人對意外之描述。但該描述極有可能在細節上有不準確之處,尤其是原告人的表達方式,往往很容易令人對她形容的事件產生誤解。本席認為在她移動該筐瓷碟的過程中,極有可能有一些細微的過程她是沒有在她的證供內作正確的描述。本席亦認為在意外的過程中,她的右手是有可能受到壓迫力及扭動力引致受傷,所以本席在這方面不採納秦醫生的結論。但除此之外,本席接納秦醫生的證供。 49.另一方面,本席認為原告人就有關她傷勢之描述,不是一個可靠的證人。她明顯地是一個十分主觀及頑固的人,當別人的意見與她不相同時,她便會主觀地認為別人是在歪曲事實,掩蓋真相。她更加不容易接受別人指出她的錯誤,並倔強地堅持己見。這充份在審訊過程內反映出來。在她證供終結前,本席曾詢問她是用那一隻手書寫她在本案中142頁紙的證人供詞,她回答是她用右手寫的。但隔了不久,她強指這問題是被告人律師提問的。在本席多番指正她後,她持續不同意,堅持她的看法。甚至在即塲重播有關之審訊錄音後,她也祗是悻悻然接受。而且,原告人在審訊過程中繪畫了證物P-1及寫了證物P-4,就本席觀察,她書寫並沒有困難。在2000年4月10日,她將本案的證人供詞,存檔於法庭,總共142頁。她在口供中說她是用了一年時間來寫,本席認為這有誇大之嫌。再者,在證供完畢後,本席將案件押後一星期,在結案陳詞時,原告人也呈交了一份8頁她手寫的書面陳詞。由此可見原告人右手的書寫能力並沒有問題。可是在她作供中,原告人卻說她的右手祗能垂直或伸直,其他動作她均會很痛苦,本席毫無疑問地認為原告人是誇大她的傷勢。 50.事實上,雖然原告人在意外後一直沒有工作,她卻有作進修,包括幾項僱員再培訓計劃下的中文電腦及電腦文書處理系統,中文簿記,辦公室助理等課程(時間為1995年至1998年間之某些時段)。如果原告人雙手的傷勢真的如她描述般嚴重,根本不可能作該等進修並獲得有關之證書(見文件夾第231至235頁),原告人說她有嘗試找尋工作,但都不成功,因為她沒有足夠的知識。她是於1954年在國內出生,教育程度至中三,於1986年來港。她在國內是當工廠工人,來港後也曾在五金工廠工作,也曾任百貨公司的銷售員。在1990年起,她在酒樓做侍應的工作。 51.綜合所有有關之證供,本席裁定原告因意外引致的傷勢,是右手手腕韌帶拉傷及三角纖維組織的撕裂。至於她所感受到其他的痛楚(如左手的痛,右肘及右肩的痛),本席認為她有誇大之處,並不完全可信。但本席並不排除她是主觀地感受到一些痛楚的(雖不如她描述般嚴重),但本席認為證據顯示該等痛楚是心理引發的。鑑於沒有任何證據指出心理引發之痛楚與1993年11月7日意外之關係,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該些心理引發的痛楚是由該意外引致的。 52.就上述的裁決,本席將對賠償金額作出釐定。人身傷害的賠償一般來說包括下列各項:
53.有關痛苦,痛楚及失去生活樂趣賠償,就原告人右手的韌帶拉傷及三角纖維組織所引致的痛苦,痛楚及生活上的不便,被告人大律師懇請本席參考下列案例作出釐定:
54.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被告人在賠償陳述書的回應文件中在這方面作出港幣120,000元的評核,己是十分寬鬆的。鑑於上述案例,梁大律師認為賠償應是 "嚴重受傷" 類別最低起點的20%,即大概港幣87,200元。 55.在考慮過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認為雖然上述案例有一定的參考價值,本席亦須關顧到本案之案情。本席特別考慮到原告人初期在伊利沙伯醫院診治的過程中,醫生沒有診斷出原告人的三角纖維輭組織受傷,確實是令原告人在這方面的診治延長了一段時間。雖然原告人在1994年9月時已得到威爾斯醫院的何醫生做內窺鏡手術之建議,她卻延至1997年3月8日才做第一次的手術。梁大律師指出在這方面,原告人是有不合理的拖延。本席在第36段已簡單提及原告人的解釋。 56.雖然本席同意原告人有關延遲決定接手術的建議是畧有誇張之處( 例如她說她憂慮到手術令她有生命危險,「三長兩短」),但是本席認為鑑於原告人在伊利沙伯醫院不愉快的經驗,及威爾斯醫院醫生提及的風險及對手術結果不明朗的因素,原告人的猶豫不能被形容為不合理的。在這方面,本席注意到蔣醫生在1996年3月3日的報告中,對內窺鏡手術的成效也是持保留的態度(見文件夾第199至200頁)。所以本席裁定不應因為原告人延至1997年3月才進行內窺鏡手術而扣減賠償。 57.在上述的基礎下,本席認為在本案中,就韌帶拉傷及三角纖維輭組織所帶給原告人的痛苦,痛楚及失去生活樂趣,合理的賠償應為港幣150,000元。 58.就收入損失方面,原告人意外後一直沒有工作,但這不代表她收入損失全是意外引致的。若原告人是應該可以工作而因其他理由不工作,這不是被告人須賠償的。在本案中,雖然本席認為原告人對內窺鏡手術的延遲不能形容為不合理,但這不代表她不能在手術前回復工作。原告人表示她一直都感到痛楚,不適宜工作。但本席地認為在這方面有兩個因素令她的證供不可靠,
59.本席必須掌握客觀的證據,判斷原告人因韌帶拉傷及三角纖維輭組織受傷令她喪失工作能力多久,從而作出有關賠償之釐定。 60.伊利沙伯醫院的張醫生在1994年3月已認為原告人可工作,所以拒絕簽發病假紙。原告人在1995年5月18日已開始參加僱員再培訓之課程。雖然在當時,原告人還未做內窺鏡手術,但根據秦醫生的證供,三角纖維輭組織的撕裂,在未剃除前,是在病人作特定的動作時才會感到痛楚,如提起重物,或使用螺絲起子等動作,這是與蔣醫生的報告脗合的。綜合所有證據,本席裁定在內窺鏡手術前,原告人因上述之狀況,是不適宜全面地返回她侍應的工作崗位,因為侍應的工作是間中有提取重物之工作要求的。但是本席認為撇除心理引致的情況,原告人應大概在1994年11月的時間,可以出外工作。所以本席會給予原告人一年的全數收入損失。自1994年11月,本席認為原告人還未能做所有侍應須做之工作,但另一方面原告人卻仍可以做一些較輕省的樓面工作,如招呼客人,替客人落單等,原告人當然會須要在工資上有所扣減(參Li Wan Choi v. Choi Wan Hing [2000] 4 HKC 549,第555頁)。原告人也可以承擔一些較輕巧的工作,如收銀員,辦公室助理。鑑於雙方均沒有在這方面提供具體證據關於該等工種在當年的人工水平,本席地只能作粗畧之評估,裁定在1994年11月至1997年3月期間,原告人因未痊癒之三角纖維輭組織所引致的,有20% 的收入損失。 61.至於1997年3月後,因為手術緣故,原告人應有適當的休養,秦醫生同意6個月為合理的休養期。第二次手術為1997年5月31日,所以休養期應於1997年11月30日完結。在該期間(即1997年3月至1997年11月),本席應給予全部的收入損失。但在1997年11月後,就本案證據證實因1993年11月7日意外引致的傷勢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再沒有任何收入損失。 62.對薪金增長水平,原告人說應有10% 的每年遞增,被告則認為6% 為合理水平。在沒有具體的證據下,考慮到1993年至1997年香港的經濟狀況,本席將給予8% 的每年遞增。 63.依據上述原則,原告人在聆訊前的收入損失賠償如下:
故總數為 $78,624 + $41,272 + $77,139 = $197,035 64.但有關的收入損失,必須扣減被告人暫支原告人的2/3薪金,總數額為 $101,800。所以實數為,$197,035 - $101,800 = $95,235 65.基於上文第61段之理由,本席裁定原告人並無因韌帶拉傷及三角纖維輭組織受傷引致的聆訊後收入之損失,也沒有足夠證據支持任何喪失工作能力之賠償。 66.就專項賠償,即醫藥費及交通費等什項,本席同意梁大律師的分析。鑑於原告人在香港不同的醫院均可得到診治,實在不須要到其他並非她居住的地方接受治療。雖然她在伊利沙伯醫院不能獲得三角纖維輭組織的診治,但她卻分別在瑪嘉烈醫院及威爾斯醫院獲得醫生做內窺鏡手術的建議。再者,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她在其他地方所接受之治療對她的病情有任何幫助,所以本席裁定原告人祗可合理地支出被告人同意之數目,即醫藥費港幣6,422元,交通費3,000元,補品3,000元,總數為港幣12,422元。 67.總括來說,假如被告人須就1993年11月7日之意外負責,則本席裁定之賠償金額為:
68.利息的計算方法將如一般人身傷害案件之方式處理,即年息率2% 由傳訊令狀發出當日起計算痛苦,痛楚及舒適生活之喪失,及以年息率4.36% 由1993年11月7日起計算收入損失之賠償。 結果 69.基於本席就責任問題之裁決,本席判原告人敗訴。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之訴訟費用。
原告人:雲淑莉,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希仕廷律師行轉聘梁俊文大律師代表 |
Khan Irram v. Wai Hing Engineering Co Ltd
Chum Hok Ching and Another v. Chung Lai Ching
Wong Tai Wai David v. Hong Kong Cable Television Ltd.
Chow Lai Chun 訴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and Another
Gurung Romi v. Pizzaexpress (Hong Kong) Ltd
Peng Lei Shek (Formerly Known As Peng Yan Li) 對 Kowloon Kam Wah Home for The Aged Ltd
Chan Nga v. Cathay Pacific Catering Services (H.K.) Ltd
Cheng Lung Fong v. Mitoyo Hong Kong Ltd
Siu Tin Yan v. Cs Ixpress.Com Ltd t/a Golden Delivery Co
Lai for Yau v. Gammon Construction Ltd
Cheng Yuk Chun v. Winson Cleaning Service Co Ltd and Others
Ng Wing Kwong 對 Tam Chi Wing Trading As Wing Fung Engineering Co 及另一人
Chu Chung Man v. East Asia Moving Ltd
Leung Siu Sum v. Swire Beverages Ltd t/a Swire Coca Cola HK
Tam Choi Ling 對 Kidsworld International Ltd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PI 1142/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