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馮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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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向合法執行入境法例行事的入境處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名。上訴人第一時間認罪,被判每項控罪入獄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12個月。上訴人不服刑期,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527/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Jul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27/2002

HCMA 52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52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69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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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馮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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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2年7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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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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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兩項向合法執行入境法例行事的入境處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名。上訴人第一時間認罪,被判每項控罪入獄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12個月。上訴人不服刑期,提出上訴。

2.案情顯示有關第一項控罪,於1993年上訴人使用一本他人的中國護照進入香港工作。在入境時,上訴人向一名入境處人員假稱她是該護照的持有人。至於第二項控罪,於1995年她使用另一人的中國護照,以外勞身份進入香港。上訴人入境時,再對入境處職員假稱她是該護照的持有人。該兩本護照均貼上上訴人的照片,但內裏資料不屬於上訴人。

3.裁判法官在量刑時,有考慮上訴人在第一項控罪犯案時只得17歲,而在第二項控罪案發時,她是19歲。而在犯案時,上訴人沒有刑事記錄。裁判法官在他的判刑理由書第4段,指出他認為案情十分嚴重,因為「一則案中的虛假陳述,不單只使用他人的護照進入香港,而該護照亦涉及偽造,貼上被告人的相片;二則以當時而言,她根本不能以合法方式申請護照;毫無置疑地假若入境處職員知道真相,一定會拒絕被告人進入香港。」

4.很明顯裁判法官在他量刑時,十分關注上訴人不但只作出一個虛假的陳述,但都是因為涉及該護照為偽造。裁判法官認為這類型案件雖然沒有刑期的指引,但這類案件與非法入境罪行應該一樣嚴重。所以在這情況下,他認為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一個適當的處罰。

5.在裁判法官作出這個分析下,假如純粹以這類案件來說,本席認為15個月不是過重。但在每單案件內,有不同的情況。這兩項控罪,案情透露若果上訴人沒有向入境處人員承認她在1993及1995年有同樣的前科,今天她就不會在法庭受審。本席認為這案件不屬於最嚴重的一類案件。所以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這宗案件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量刑起點應該為9個月。

6.本席考慮到當上訴人觸犯第一項控罪時只得17歲,而她在第二項控罪時只得19歲,她的家人在香港。本席同意裁判法官當時作出他的量刑時,亦有考慮到該些求情說話。而最有力的求情說話是,上訴人在第一時間認罪,她不單只是認罪,她還與入境事務處人員很合作,道出她以往的非法行為。

7.在這特殊的情況下,本席同意裁判法官給予上訴人一個頗大的扣減。本席認為應該在9個月的量刑起點,每項控罪應該減為4個月,即每項控罪改為4個月監禁。該兩項控罪,在不同時間干犯,應該分期執行。在這情況下,上訴人被判總刑期為入獄8個月。因此上訴得直,原本總刑期12個月被撤銷,而上訴人每項控罪均被判入獄4個月,分期執行。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溫淑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馮麗云,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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