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有勝 訴 馮源禧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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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香港卑路乍街46號建裕大廈(“該大廈”)8樓L室(“該單位”)之業主。第一答辯人曾為該大廈9樓E及F室連天台(“該天台單位”)之業主。第三至第五答辯人分別於2000年8月11日及2001年6月14日以分契形式,即各佔三份之一業權,購入該大廈9樓F室連天台及9樓E室連天台之單位,成為該天台單位之業主。第二答辯人為該大廈之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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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249/2000 LDBM 249/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0年第249號
主審法官: 黃一鳴暫委法官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背景 1.申請人為香港卑路乍街46號建裕大廈(“該大廈”)8樓L室(“該單位”)之業主。第一答辯人曾為該大廈9樓E及F室連天台(“該天台單位”)之業主。第三至第五答辯人分別於2000年8月11日及2001年6月14日以分契形式,即各佔三份之一業權,購入該大廈9樓F室連天台及9樓E室連天台之單位,成為該天台單位之業主。第二答辯人為該大廈之業主立案法團。 2.該天台單位並非佔據該大廈之整個天台,但天台之大部份面積屬於該天台單位之業權之內,其餘面積則屬於該大廈之公用部分。該單位則位於天台之下一層。 3.申請人指稱第一答辯人於1991至1992年間,在其擁有業權之天台位置豎立非法建築物,導致天台之防水層受到破壞及產生裂縫,而第二答辯人從未加以干擾或制止。由於天台之防水層受到破壞,該單位受到滲水之困擾。於1994年間,上述之非法建築物被拆除。雖然申請人多次通過第二答辯人向第一答辯人提出要維修天台及防水層,第一答辯人從未採取任何相關之維修工程。 4.申請人指出第一答辯人豎立非法建築物之行為已經違反了該大廈公契之第8條,其條文如下:-
5.此外,申請人指稱第二答辯人自1993年至今,未能執行其應有之法定職責及權力去保養及為其他相關之公用部分進行有效維修。是故天台之鹹水缸外牆破裂而鹹水不斷從裂縫滲出,並且流到天台之上,鹹水進一步侵蝕整個天台之防水層及損毀該單位之結構。另外光井與該單位接攘之護牆公用部分亦因日久失修,導致該單位近窗框位置長期滲水。 6.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該條例”)第18條有以下之條文:-
7.申請人指控第二答辯人違反該條例之法定職責,其細節如下:-
8.申請人指稱由於上述之原故,該單位受到以下之損毀:-
9.至於第三至第五答辯人,申請人則指稱她們在購入該天台單位之後,已經清楚知道申請人就天台防水層損毀及滲水至該單位之投訴,但她們至今仍未能採取有效措施為天台進行有效維修,以致滲水情況仍然延續,對申請人構成不斷滋擾。申請人指出第三至第五答辯人此舉已經違反該大廈之公契第10條,其條文如下:-
10.申請人更指稱第三至第五答辯人因擁有天台之業權,應為天台部分負上維修責任,使該單位不再受滲水滋擾。雖然第三至第五答辯人曾於2001年6月期間在天台位置傾倒英泥類之物質,意圖為天台部分進行維修,但滲水情況仍然持續。 11.由於該單位之橫樑鋼筋部分侵蝕嚴重,申請人曾多次向第二答辯人提出要求,但第二答辯人拒絕及/或未能進行任何有效之維修,包括未能徹底根治鹹水缸之滲水問題,而令該單位之損壞情況惡化。 12.申請人認為由於受到上述該大廈公契之第8條所限制,申請人不能隨意為該單位進行結構上的更改。此外,根據該條例的附表1,所有外牆、承重牆、柱、樑及其他結構性支承物,皆被定義為公用部分,而該條例的第16條則說明"業主所具有的與建築物公用部分有關的權利、權力、特權、職責,須由法團而非業主行使及執行"。因此,申請人認為第二答辯人除了應為天台防水層、鹹水缸及光井護牆進行維修外,亦應承擔該單位內的橫樑及一切結構性支承物之維修。 13.基於上述原因,申請人要求土地審裁處頒發以下命令:-
第一答辯人的案情 14.第一答辯人承認在1991年曾豎立有蓋建築物以阻擋雨水滲入該單位,但由於屋宇署在1992年3月6日發出清拆令,第一答辯人已於1993年6月21日拆除該違例建築物。不過,第一答辯人不同意該大廈之天台在1964年至1965年間建成時有防水層;就算有防水層,其壽命在一般情況下,也只有10年,而天台漏水的情況已經存在超過20年。 15.第一答辯人還指出在該大廈的天台上,鋪設了食水管提供食水給該大廈的6至8樓及鹹水管提供鹹水給所有住客。因此,在鋪設水管時,天台已有很多鑽孔。時至今天,亦有很多住戶更改鐵管為銅管,產生更多鑽孔。這些水管不時會生銹及漏水,而第二答辯人及有關住客亦會上天台維修。根據申請人的專家報告所指出,該單位正正對上的天台位置並沒有滲水,而滲水主要是因為雨水在天台之護牆飽和後才滲入該單位。因此,第一答辯人提出該天台單位的業主並不需要全部為漏水負責,而該大廈之所有業主均須負責。由於申請人沒有為該單位維修,申請人亦須為其所造成的損害負責。 16.此外,第一答辯人提出現行的漏水防治工程可以在該單位的室內進行,不須先根治天台漏水情況。第一答辯人還提出他於1989年6月的時候,已經發覺申請人的鐵水管有漏水而勸諭申請人更換。申請人要到2001年2月的時候才因為漏水而更換銅水喉。 第二答辯人的案情 17.第二答辯人認為在履行有關該大廈公契之責任及行使有關權力時,他們須同時遵守下述明確、隱含或默示責任:-
18.在未強制執行大廈公契之個別有約束性之條款前,第二答辯人認為必須有充分及可接納之證據證實有關之業主有違反該大廈公契及詳細考慮所採取之行動是否必需及合理,亦須考慮有關行動可能涉及之金額以達致一個平衡各有關因素之合理解決方案。 19.雖然第二答辯人曾多次向申請人說明舉證的責任在投訴人並要求申請人提出充分及可接納證據及專家報告證實該單位之損壞是由於第一答辯人之非法建築物破壞天台之防水層及產生裂縫所引致,但是申請人從沒有提出有關之證據。因此,第二答辯人認為在缺乏可接納的證據情況下,不應採取可能引致法律訴訟之行動,而採用通知、勸諭及談判之方式處理該問題。 20.第二答辯人不同意該單位之滲水是天台之防水層受損所引致,而申請人直到2001年7月21日才將專家報告交至第二答辯人之律師行。第二答辯人的委員亦曾多次與第一答辯人商討,要求及嘗試說服第一答辯人若申請人之投訴屬實,則第一答辯人應執行修補其享有獨自使用、佔用或享用權範圍內的天台部分的補救工程。 21.自從1991年直到現在,第二答辯人已進行恊調多項保養該大廈的工程及工作,包括招標、接見承建商及負責監管承包商工程的認可人士及與其談判及最後接納有關之承包維修及保養工程及諮詢。 22.第二答辯人亦召開多個大廈業主會議,同時,邀請了有關的區議員出席,共商大廈維修保養的問題,及在期間進行了多項的維修保養工程。 23.根據該大廈公契之第6條,申請人、第一答辯人及第三至第五答辯人分別有責任保持其單位內部狀況完好並支付一切有關之費用。公契第6條之條文如下:-
24.根據該條例第34H條,“凡擁有建築物任何部分的人,或對建築物任何部分具有獨有管有權的人,或對該部分具有獨有的使用、佔用或享用權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雖則該建築物的公契並無對該人施加維持該部分修葺妥善及狀況良好的責任,該人亦須維持該部分修葺妥善及狀況良好。” 25.第二答辯人指稱申請人及/或第一答辯人、第三至第五答辯人並未遵守上述責任而由此引致申請人現時投訴之損毀。此外,香港建築事務監督會曾於1999年5月27日據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要求申請人清除該單位的鋼筋混凝土結構中鬆脫、破裂及損毀的混凝土;清理現有外露鋼筋上鬆脫的鐵銹及雜物;如有需要,加裝鋼筋及固定其位置,並將鋼筋混凝土結構修復原狀;以及清除內牆上所有鬆脫及損毀的批盪。屋宇署亦分別於1999年7月22日及12月28日發出警告要求申請人完成有關工程,但申請人至今仍未進行有關工程。因此,第二答辯人認為申請人並未採取合理措施以減少其自身之損失。 26.第二答辯人亦不同意有違反其法定職責。第二答辯人更認為根據該大廈公契之第10條及該條例第34H條,第三至第五答辯人有責任對她們獨自享用之天台部分作出維修及不得或容許其他人士在她們獨自享用之天台部分對其他樓宇使用者造成滋擾。 27.第二答辯人認為該大廈公契之第8條並非不容許申請人進行結構性之維修或就橫樑作出維修;而該條例的附表1所述之柱樑是指公眾地方公用部分之柱樑而不是指個別業主獨佔單位內之柱樑。第二答辯人認為根據該條例第2條之釋義,公用部分“不包括在土地註冊處的文書所指明或指定專供某一業主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分”,而附表1所指明的公用部分,清楚將個別業主擁有獨自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分剔除在外。 28.基於上述理由,第二答辯人否定及拒絕申請人向第二答辯人之索償或其他任何相關之濟助。 第三至第五答辯人的案情 29.第三至第五答辯人提出的抗辯理由主要是說她們已經做了一些防漏水的工程及在買入該天台單位時,她們的代表律師已經認為天台的業權不清楚,要她們簽署文件確認已經知道業權有問題。 30.此外,第三至第五答辯人亦提出她們雖然擁有業權,但很多住戶都會在天台晨運、種花、晒衫、散步等等。他們長期使用及享用天台,也造成天台的損毀。另外,七、八、九樓單位的食水喉及該大廈的鹹水箱都設在天台上,也造成對天台地台的損耗。 爭論要點 31.綜合第一至第五答辯人的反對理由,本席認為本案有以下的爭論要點:-
天台防水層 32.根據申請人的證供,該單位自1991年開始出現滲水。申請人特別留意到該單位漏水是他於天台看到第一答辯人開始其僭建工程之後才發生。該單位初時只是出現滲水痕跡,並間中滴水。稍後之一兩年間,逐漸出現石屎剝落及鋼筋外露之情況,先出現於近窗口橫樑位置,逐漸大廳橫樑及天花頂亦出現同樣情況。申請人先後於1993年至1995年間兩次找維修人員進行清除剝落之石灰及為該單位天花重新塗上漆油,但滲水情況仍然持續。申請人認為滲水原因是因為第一答辯人在豎立僭建物時,破壞了天台之防水層所致,因為該單位是於第一答辯人在天台種下角鐵後才開始滲水。 33.不過,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都質疑天台是否有防水層。申請人的專家證人,黃先生,認為該大廈的天台應該有防水層,否則該單位的損毀應該更加嚴重。黃先生還在作證時在相片中指出防水層應處的位置。第二答辯人的專家證人,何先生,則作證說明類似該大廈的舊式建築物並不一定有防水層,因為可以有其他的防水設施替代。例如,天台地台可以有傾斜度,以便雨水流入排水管。不過何先生並沒有證明該大廈有這樣的設施。 34.由於本案只屬民事訴訟,並不需要申請人在毫無疑點下去證明天台有防水層,本席接納黃先生所述的可能性高於何先生所述的可能性。原因是本席同意如果該大廈沒有防水層,該單位及其他單位應該有更嚴重的滲水問題。再者,該大廈之天台面積相當大,天台之下也有很多單位,本席不相信該大廈可單靠天台之傾斜度去排水。因此,本席裁定天台確有防水層。 35.不過,申請人所提供的證據並未能證明第一答辯人破壞了防水層。申請人的專家報告只可證明天台有漏水情況,卻未能證明漏水的地方是在第一答辯人種植角鐵的位置。再者,本席接受第一答辯人所述,天台的防水層亦可因為年期太久而老化,又或者因為其他原因而破壞,導致漏水。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未能證明第一答辯人有破壞天台之防水層而導致滲水。 天台防水層,鹹水缸及光井護牆是否漏水 36.本席認為申請人所提供的證據已足以證明天台有滲水的情況。根據黃先生所作之證供,該單位的損毀是由於雨水及天台鹹水缸漏出的鹹水滲透天台之地面及光井護牆而進入該單位的。此外,申請人提供的紅外線報告亦足以證明鹹水缸的外牆有漏水的情況。再者,該單位位於天台之下,若不是天台地面或天井護牆有漏水情況,該單位是不應有水滲入其天花位置的。 37.雖然第一答辯人提出該單位之滲水是由於申請人位於外牆的水管漏水所致,但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所述全無根據。如果申請人的水管如第一答辯人所述,由1989年起已有一條像髮絲的食水滲出,那麼申請人的水費必然很昂貴,申請人絕對沒有可能不去作出維修。再者,這樣的漏水情況應該是會越久越嚴重,申請人絕不可能等十多年,到2001年2月才去更換水管。因此,本席並不接受第一答辯人這種說法。 38.至於滲入該單位的是雨水或是鹹水,又或者兩者的比例是多少並不重要。最重要的是該大廈的天台防水層、鹹水缸及光井護牆是否有漏水情況。不過,黃先生所提供的證供,證明在該單位內取得的水份樣本有鹹水成份,亦足以證明天台之鹹水缸有破裂,而鹹水經天台的地面及光井護牆滲入該單位。 39.基於申請人所提出的證據及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該大廈之天台防水層,鹹水缸及光井護牆均有漏水情況。 是否該大廈的天台防水層,鹹水缸及光井護牆漏水而導致該單位的損毀 40.申請人及第二答辯人的專家都同意現時該單位之損毀情況。本席亦曾經到該單位視察。本席接受申請人所提出的損毀情況為事實,特別是該單位現時之鋼筋已出現結構性之損害,需要立即更換。 41.不過,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都指出申請人應該為該單位的損毀負上部份責任,因為申請人多年來並沒有為該單位的損毀作出修補,以致損毀情況惡化。 42.在這方面,本席認為該單位之損毀是由於天台防水層,鹹水缸及光井護牆漏水所致。如果申請人自行在該單位內作出修補,而不根治漏水的源頭,根本不能阻止該單位損毀的情況惡化。水是從上滲入該單位之橫樑,而侵蝕內裏的鋼筋,修補橫樑的外層並不能阻止侵蝕。根據申請人的證供,申請人亦曾經作出修補,但損毀仍然出現。黃先生的證供亦證明門面上之修補只是將鋼筋腐蝕的情況遮蔽,改善外觀,但並不表示已解決了問題。 43.第一答辯人提出申請人可在該單位室內有裂縫的地方注射物料來修補及防止滲漏。黃先生已作供證明這並不是可行的辨法。因為水仍然是會滲入其他地方的。第一答辯人雖然在裝修工程上有些少知識,但並不是專家。本席不接受第一答辯人這樣的建議可以解決該單位滲水的問題。 4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該大廈的天台防水層、鹹水缸及光井護牆漏水才是導致該單位損毀的原因,而申請人未有再為該單位作出修補工程,並不構成或加重損毀情況。相反,如果申請人繼續修補該單位,只會增加其金錢損失,因為在未能解決滲水的問題之前,這些修補可以說是白費功夫。 公用部分 45.很明顯該大廈之鹹水缸是公用部分,因為這是供應鹹水給所有住戶使用,而鹹水缸的位置亦位於天台屬公用部分。毫無疑問第二答辯人應對鹹水缸的維修負上責任。 46.雙方對光井護牆為公用部分並沒有爭議。根據該條例之附表1第4段所述,護牆為公用部分。很明顯,第二答辯人亦應為光井護牆的維修負責。 47.至於天台防水層方面,雙方對於第三至第五答辯人現時獨自管有天台大部分面積並無太大爭議。雖然第三至第五答辯人提出其天台業權有問題,但根據有關之轉讓契及圖則,第三至第五答辯人應該擁有天台大部分面積的業權。 48.不過,申請人所針對的並不是天台的一般維修,而是天台防水層的維修。該大廈的天台防水層應該是分佈整個天台,包括第三至第五答辯人所擁有的物業之內。本席認為天台防水層亦是公用部份,因為防水層絕不會是為該天台單位而是為整幢大廈而設的。 49.同一道理,本席認為該單位內之橫樑及其他結構性支承物亦屬公用部分。本席不同意第二答辯人提出由於這些橫樑及支承物位於該單位之內,便屬申請人獨自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分。首先,在該單位的樓契中,並沒有清楚說明這些橫樑、支柱或其他結構性支承物是屬於申請人獨自使用、佔用或享用。其次,這些橫樑支柱或其他結構性支承物必定是用來支承整幢大廈,所有業主都會受用。再者,該條例之附表1第1段已清楚說明外牆及承重牆、柱樑及其他結構性支承物均屬公用部分。該條例並沒有如第二答辯人所說只有位於公用地方的柱樑才是公用部分,而位於個別業主之單位內,則不是公用部分。第二答辯人這個論點亦不合邏輯,因為結構性的支承物必定會分佈在整幢大廈各處地方,包括個別之單位內,以支承整幢大廈,因此,本席裁定該單位之橫樑及其他結構性支承物屬於公用部分。 責任誰屬 50.由於本席裁定該大廈的天台防水層、鹹水缸、光井護牆及該單位之橫樑及其他結構性支承物為公用部分,第二答辯人須根據該條例第18(1)(a)及(c)條,採取迅速及有效之行動去維修鹹水缸,維持該大廈之公用部分,包括天台防水層、鹹水缸及光井護牆,以至該單位之橫樑及其他結構性支承物,良好合用的狀況及採取一切合理必需的措施,以執行公契戴明有關建築物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的責任。另外,第二答辯人亦需根據該條例第18(2)(c)條聘請專業人員,以由其代表法團執行法團根據該條例或公契的職責或權力。 51.雖然第二答辯人已提供很多證據去證明有履行其職責,包括進行很多工程及召開會議,但本席同意申請人所述,第一答辯人並未採取迅速及有效之行動去處理該大廈滲水問題。第一答辯人雖然有做過一些工作,但完全未能改善滲水情況。不但是該單位受到損毀,其實該大廈其他上層的單位以至樓梯及走廊位置都有滲水損毀的情況出現。這情況亦已延續了很多年。本席裁定第二答辯人並沒有適當地履行其職責,才導致滲水的情況惡化及損毀該單位。 52.第二答辯人雖然提出他們應該不濫用有關權力,須在公平及合理之情況下行使其權力及履行其責任,並須顧及該大廈其他業主之整體利益。由於申請人遲遲未有提供證據去證明滲水的原因,第二答辯人認為必須詳細考慮有關行動及所涉及之金額。本席並不接受這樣的說法。第二答辯人有責任去維修該大廈之公共部分,就算申請人不能提供任何證據,第二答辯人也是有責任去維修的,其實第二答辯人理應主動地去找出滲水原因,包括取專家意見來履行其職責。第二答辯人亦不應因為取專家報告或作出大維修的費用昂貴而不去履行職責。可知滲水的問題並不是小問題,特別是今次之事件中,該大廈的滲水問題非常嚴重,大廈的結構亦已受損。第二答辯人絕不應拖延維修工程。 53.第二答辯人提出申請人並沒有正式向他們提出投訴。本席並不同意。申請人在最先滲水開始的時候已通知當時的主席,申請人曾為法團之委員,在會議中亦就此問題多次商討。本席不同意申請人必須要正式作出投訴,第二答辯人才有責任去處理,維修的責任是屬於第二答辯人,理應由第二答辯人主動地去跟進。 54.由於本席裁定該單位內的橫樑及其他結構性支承物為公用部分,申請人並沒有責任去維修公用部分。第二答辯人引述該大廈之公契第8條並不恰當。 55.第二答辯人針對第三至第五答辯人引用該條例第34H條及公契第10條亦不恰當,因為本席已裁定天台之防水層,鹹水缸及光井護牆均為公用部分。此外,該大廈公契之第6條,亦不適用於申請人,第一及第三至第五答辯人。 5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申請人已充份證明第二答辯人有違反上述第7(b)至7(e)段之法定職責及須向該單位之損毀負責。 57.至於申請人對第一及第三至第五答辯人的指控則完全不能成立,因為本席已裁定申請人未能證明第一答辯人有破壞防水層以致滲水於該單位。由於申請人未能證明第一答辯人須要為滲水負責,第三至第五答辯人亦不須負責。此外,由於申請人未能證明第一答辯人所種植的角鐵是滲水根源,第三至第五答辯人亦不需為未有修補這些損毀負上責任。 5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申請人對第一及第三至第五答辯人的申請敗訴。而第二答辯人則須為天台之防水層、鹹水缸、光井護牆及該單位之橫樑及其他結構性支承物之維修負責。 59.申請人雖然有向第二答辯人要求賠償因該單位損毀之損失,但其實申請人只是要求第二答辯人維修該單位內所有受侵蝕損毀之部分及橫樑鋼筋。申請人並沒有提出有任何其他之損失。因此,本席認為不需為此再下命令。 命令 60.基於上述裁決,本席頒令如下:-
申請人:由Mr. Charles HO of M/S Paul W. Tse。 第一答辯人: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由Mr. Anthony K.T. Poon of M/S Ho, Tse, Wai & Partners代表。 第三答辯人:親自應訊。 第四答辯人:親自應訊。 第五答辯人:由第三答辯人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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