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張偉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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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張偉強是第二上訴人駿航海陸運輸有限公司所僱用的貨櫃車司機。他們被票控於2001年9月1日在香港落馬洲管制站,進口作出虛假商品說明"MADE IN HONG KONG"的貨物,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12及18(1)條。他們承認控罪。第一上訴人被判處罰款60,000元,而第二上訴人則被判處罰款75,815元。他們不服判罰,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470/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Aug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470/2002

HCMA 47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47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14289及14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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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一上訴人

張偉強

第二上訴人

駿航海陸運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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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2年8月30日

判案日期: 20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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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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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上訴人張偉強是第二上訴人駿航海陸運輸有限公司所僱用的貨櫃車司機。他們被票控於2001年9月1日在香港落馬洲管制站,進口作出虛假商品說明"MADE IN HONG KONG"的貨物,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12及18(1)條。他們承認控罪。第一上訴人被判處罰款60,000元,而第二上訴人則被判處罰款75,815元。他們不服判罰,提出上訴。

2.在判罰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外聘律師向原審暫委裁判官指出該涉案違例貨品總值303,260元,而一般判罰是違例貨品價值的30%。經考慮2位上訴人的經濟狀況後,原審暫委裁判官認為2位上訴人的罰款額不可偏離案例而大幅調低,否則不能起阻嚇作用,甚至可能被其他行內人誤解為經濟困難可作為進口應用虛假商品罪行的減刑理由。所以暫委裁判官以貨品價值之25% 為判罰起點,而判處第二上訴人罰款75,815元,而再酌量調低第一上訴人的罰款至60,000元。

3.首先本席須指出本席對原審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外聘律師向原審暫委裁判官的陳述感到驚訝。本席不知悉上訴法庭曾就《商品說明條例》第12條作出判罰指引。外聘律師所稱的案例可能是AG v Marvels Clothing Co Ltd. & Another [1987] HKLR 839一案。該案例涉及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36(1)條。該條規定如下:

「36. (1) 任何人如就下列事項作出或致使作出任何陳述,或提供或致使提供任何資料,而該等陳述或資料是在要項上屬於虛假或誤導者,或該等陳述或資料遺漏任何要項

(a) 申請發給許可證;

(b) 申請根據本條例登記;

(c) 依據本條例條文須向署長、獲授權人員或海關人員提交的任何生產通知書、聲明書、文件或物品;或

(d) 在與本條例的規定有關連的情況下向署長、獲授權人員或海關人員提供的任何詳情或資料,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除非該人令法院或裁判官信納他並不知悉亦無理由相信該等陳述或資料是屬於虛假或誤導的,或該遺漏具關鍵性。」

4.Marvels Clothing Co Ltd.一案,上訴法庭定下違反第36(1)(a)條的罰款為涉案商品價值的40% (而不是外聘律師所指的30%)。更重要的是該案例的指引是針對就根據該條例申請發給許可證作出虛假或誤導的陳述,而並非針對進口或出口應用虛假商品說明或偽造商標的貨品。在《進出口條例》第12條中所指的許可證為根據該條例條文發出的許可證、證明書、授權書或准許證,以及包括根據該條例發出並藉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送交持證人的許可證。第6C條及第6D條更分別指定除《進出口(一般)規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進口或出口該規例有關附表內的貨品必須先獲得許可證。從此可見,第36(1)(a)條是針對在申請許可證時所作出的虛假或誤導的陳述。

5.貿易是香港的命脈。為確保香港的繁榮,香港必須豎立一個良好的貿易形象及商譽。這是香港參與關貿協定及有關貿易的國際公約的原因。《進出口條例》規定發許可證的基制與《進出口條例(一般)規例》是為確保香港履行它在有關貿易的國際公約的義務,好使國際社團確信香港是一個負責任及可信賴的貿易夥伴。若然不負責任的商戶在申請許可證時作出虛假或誤導陳述,這必會令香港的國際形象及商譽蒙塵,最終損害香港總體利益。所以《進出口條例》訂下高達2年監禁及500,000元罰款的罰則。《進出口條例》所針對的對象固然是作出虛假或誤導陳述的許可證申請人。一般而言,他們是有關貨品的進出口商人或製造商而對有關貨品有一定的所有人權利或權益,而不是沒有此類權利或權益的貨運人或貨運公司。

6.至於《商品說明條例》第12條,它規定任何人不該將任何應用虛假商品說明或偽造商標的貨品進口或出口。罰則方面為2年監禁及100,000元罰款。《商品說明條例》第12條所函蓋的對象比《進出口條例》第36(1)(a)條的更為廣泛。這包括任何干犯進出口的商人、製造商、貨運公司及其僱員。罰則方面則比《進出口條例》第36(1)(a)條為低。由於《商品說明條例》第12條所針對的對象較廣泛,所以法庭在判罰時亦必須考慮干犯者在有關的進出口罪行中所涉及的刑責,而不可一概而論。當然,付運商,如進出口商,製造商或任何對有關貨品有一定的所有人權利或利益者的罪責比貨運公司及其僱員為低。本席認為針對前者而言,法庭應選用Marvels Clothing Co. Ltd.一案的判罰指引;而對貨運公司或其僱員而言,法庭應考慮干犯者的動機、目的、利潤、行為及總體情況。所以本席認為原審暫委裁判官以一刀切的形式以貨品價值25%為判罰起點並不恰當。

7.在本案中,第二上訴人是貨運公司。它實在是一轉運商,它接到一間本地船務公司名為亞運船務企業有限公司的委託,代其由內地運送有關貨品往香港的碼頭,再轉口往台灣。第二上訴人預期可賺取約3,000元的運費。它對有關貨品是否應用了虛假商品說明或偽造商標,全不知情,更對該貨品沒有任何所有人權利或權益。

8.第一上訴人是第二上訴人所僱用的貨櫃車司機。同樣他對該貨品沒有任何所有人權利或權益。但由於疏忽,他沒有注意到裝載貨品箱面寫上「MADE IN HONG KONG」字樣的虛假商品說明。他因而犯上罪行,並令第二上訴人負上刑責。

9.若執法當局認為針對貨運公司的判罰未能起阻嚇之效,它應採取步驟檢控擁有該貨品所有人權利或權益的人士,他們才是真正及實質的進口商。按照《商品說明條例》第2條的釋義,「進口」指帶進或安排帶進香港。後者的釋義可包括這些擁有貨品的所有人權利或權益的人。

10.基於上述理由,第二上訴人只是貨運者,而不是真正的進口商或製造商而更沒有該貨品的所有人權利或權益,原審暫委裁判官選用Marvels Clothing Co Ltd.一案的判罰指引,實不恰當。一般而言,嚴格法律責任罪行的罰款起點為最高罰則二分一至三分一。由於第12條所針對的對象廣泛,所以原審暫委裁判官可以考慮更低量刑起點。考慮到各上訴人的參與程度及刑責,本席認為第一上訴人作為該貨品的貨運司機,他犯上疏忽及考慮到他的經濟能力,恰當的判罰為5,000元。第二上訴人作為經營貨運商人,他沒有定下適當措施以遵守法律,恰當的判罰為20,000元。

1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兩位上訴人上訴得直。本席擱置原審暫委裁判官的判罰;取而代之,本席判處第一上訴人罰款5,000元,而第二上訴人罰款20,000元。本席頒令答辯人支付兩位上訴人的上訴訟費;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估。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立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吳漢英,方成生律師樓轉聘古澤銘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