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柏全 訴 百怡有限公司經營之百樂酒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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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02年10月18日本席頒下本案的判案書。就訟費問題,本席作出以下臨時訟費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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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10430A/2001 DCCJ10430/2001及1135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10430及11355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2年11月21日 宣判日期:2002年11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11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背境 1.在2002年10月18日本席頒下本案的判案書。就訟費問題,本席作出以下臨時訟費判令:
2.被告公司以傳票提出申請,將被告公司存入法庭之$18,000中之$8,206.97發予原告人,餘數則被告公司取回。被告公司亦要求本席頒令着原告人支付由2002年7月12日起至判案書日期(即2002年10月18日)的訟費。本席在聆聽陳詞後,批準將$8,206.97發予原告人及被告公司取回餘數。但就訟費申請本席駁回,並令該臨時訟費判令成為正式判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理據 3.無可置疑,法庭頒令訟費與否是屬於法官施行的酌情權內。在行使該酌情權時,法官須考慮到訴訟一方存入法庭之金額及其數目(參看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在一般情況下,基於原告人最後勝訴數目不及被告公司存入的數目,被告公司應得由7月12日起(即發出修訂入款通知書日期)至案件審結的訟費。但本案情況特殊,令本席認為在行使酌情權時,不應依據慣常做法。 4.本案在作出臨時訟費令時已解釋了若非被告公司提出反申索,原告人的申索原本應在勞資審裁署進行。被告公司提出反申索時指被告公司“在法律上/事實上犯錯,錯誤地將 $65,773及 $4,316交予原告人”。但被告公司兩名證人歐敏及何國榮不論是書面証詞或在庭上的證供,均指被告公司是「體恤」原告人在公司服務多年才發放「掛單」長期服務金予原告人的。被告公司在反申索訟詞(Pleadings)所提及的「錯誤」,根本無理據支持。被告公司不應作出反申索。同時被告公司一直沒有撤回反申索,祇是在案情完畢其代表律師作出陳詞時,及在本席向其律師查詢有何證據支持反申索時,被告公司才表示不繼續向原告人作出反申索。 5.本席認為由於本案情況特殊,雖然本席得悉在1月12日及7月12日(即發出入款通知書及修訂通知書日期),當時處理案件的法官曾向原告人作出解釋通知書的目的及後果,本席仍裁定在本案原告人不應及不需支付被告公司在發出修訂通知書後的訟費。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公司由鍾沛林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