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崔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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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控罪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向入境處職員提出虛假申述罪(第一及二項控罪)及第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及二項控罪分別被判13個月及1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合共12個月。第三項控罪罰款1,000元。上訴人就第一及二項控罪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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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55/2002 HCMA 115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15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778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1月14日 裁判日期: 2003年1月14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承認控罪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向入境處職員提出虛假申述罪(第一及二項控罪)及第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及二項控罪分別被判13個月及1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合共12個月。第三項控罪罰款1,000元。上訴人就第一及二項控罪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案情撮要 2.於2002年8月間,上訴人因涉及過期居留18天(即第三項控罪),在入境處調查期間,發現上訴人在1996年,先後兩次以兩個不同身份進入香港。上訴人向入境處職員承認,當時所使用的雙程證,是透過中間人安排,以10,000元人民幣獲得。當收到該雙程證時,發覺除了相片之外,其他一切在證件上的個人資料,都是別人的。但她仍在1996年採用該有問題的證件進入香港(第一項控罪)及在香港非法工作。當被遣返回內地後,那中間人再向上訴人收取10,000元,上訴人無力支付,於是答應再到香港工作。中間人再給上訴另一本有問題的雙程證,上訴人持該證件到香港非法工作(第二項控罪)。 上訴理據 3.上訴的理由很簡單。吳大律師指上訴人承認兩項控罪「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名;此類控罪適當起點為9個月監禁,原審裁判官卻以非法入境罪的一般判刑(即15個月監禁)為起點,犯上原則性之錯誤。 4.答辯人代表任律師亦同意就第一及二項控罪,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以非法入境罪的一般量刑判處上訴人。答辯人同意就有關罪名,高院原訟法庭一般採納9至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答辯人提供了案例HKSAR v Cortez Emily Bisoy [2002] 2 HKLRD 762 給本席參考。 裁決 5.本席經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及犯罪記錄,即今次是第三次干犯與入境有關的控罪。本席亦考慮了答辯人的陳詞。答辯人忠懇地指出當時原審裁判官已考慮了上訴人就該兩宗案件分別服了2個月及3個月的監禁刑期,所以在判刑時,應如裁判官的做法,將上訴人於上次監禁刑期連同計算在內。 6.本席裁定裁判官在量刑時確犯上原則性的錯誤。他不應以「非法入境罪」的一般量刑為起點。本席認為就第一及二項控罪,第一項控罪適合判刑起點為12個月,第二項控罪判刑起點亦是12個月。上訴人在裁判官面前承認控罪,可得1/3 減刑。兩項罪名的刑期分別為8個月。因上訴人已經服了2個月及3個月監禁的刑期,作出扣減後,第一項控罪刑期是6個月,而第二項為5個月。兩項同期執行,總刑期為6個月。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刑期擱置,第一項改為6個月監禁,第二項改為5個月監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合共6個月監禁。
控方:由律政司任可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吳政煌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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