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伍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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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02年5月16日經審訊後,被盧恆福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上訴人曾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4條申請定罪覆核。於2002年6月3日經覆核後,盧恆福特委裁判官維持原判。她現在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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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81/2002 HCMA 68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681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22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2年8月28日 判案日期: 2002年8月28日 判案理由日期:2002年9月20日 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 背景 1.上訴人於2002年5月16日經審訊後,被盧恆福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上訴人曾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4條申請定罪覆核。於2002年6月3日經覆核後,盧恆福特委裁判官維持原判。她現在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2.案發現場為香港半山克頓道5號(「慧苑」)對出的馬路。克頓道是一條斜路,其寬度足夠兩輛汽車同時行駛,中間無分界線。上斜的車輛須靠左行駛,而下斜的車輛則靠右行駛。 3.案發於2001年8月11日上午,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正駕駛他的雙門房車沿克頓道左邊上斜,時速約30公里。當控方第一證人駛經慧苑外面時,他留意不到上訴人的車輛。突然間,他駕的私家車被上訴人所駕的私家車在左方攔腰撞碰。這時候,他才發覺上訴人的車輛從慧苑駛出。當時,上訴人擬由克頓道5號駛出,右轉到克頓道落山。上訴人的左車頭撞到控方第一證人左車門乘客位置和他左後車轆的位置。控方第一證人稱當時他的車輛距離街邊石(curb)約3呎,而上訴人的車輛卻距離街邊石約5-6呎。 4.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到現場處理這宗意外的警員。他繪畫了現場的草圖P3。該圖顯示了他到現場時肇事車輛的位置。控方第二證人說他留意到上訴人的左車頭距離上址的行人路約1至1 1/2呎,而右邊車頭離行人路則不夠一呎。他的證供與辯方證物D1的4幅現場照片大致相符。控方第二證人確認慧苑出口右邊有一個花槽。他說該花槽不會影響從上址駛出來的車輛司機的視線。 5.控方第三證人是另一名事後調查的警員,他畫了一幅比例圖P4。該圖顯示慧苑出口右邊有花槽,但該花槽不高。他的證供亦與上訴人在覆核時提供的圖片相符。 6.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她的兒子作證。上訴人說她有26-27年駕駛經驗,從沒有不小心駕駛記錄。她稱案發時她載着兒子從慧苑駛出克頓道。她停在路口作觀察。由於她右方的花槽阻了她的視線,她要稍為駛出才可看到她右邊的交通情況。她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汽車以高速上斜駛來,相距她停下的位置約4輛私家車的長度。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貼着道路左邊行駛,距離路邊差不多一呎,她說當控方第一證人駛過時,他的車輛尾部擺向她停車的位置,與她的車輛碰撞。 7.本案的爭議為肇事的起因是否由於上訴人從慧苑駛出克頓道意圖下山時,沒有施以適當的專注和謹慎。 8.代表上訴人的鄭大律師舉出11項上訴理由以推翻原審特委裁判官的定罪裁決。大部份的上訴理由屬重複性及為針對特委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上訴理由(一) 9.鄭大律師指特委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衡量:-
10.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草圖,鄭大律師指他在草圖頂角上錯誤地畫上一條斜路,而該處為另一座建築物。其實該位置與肇事現場及這次意外沒有關係,其正確與否不屬關鍵性。他又指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在圖上顯示花槽的位置,而該花槽對雙方案情均十分重要。本席認為該花槽是沿斜路興建的矮花槽,它對上訴人的視野全無阻礙。從下文可見,她對花槽的依重實屬虛構及狡辯。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把花槽畫在草圖中並不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鄭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錯誤地在草圖上於克頓道左邊畫上行人路。現場的照片D1清楚顯示在慧苑門外的克頓道確有一小段的行人路,這正是上訴人車輛肇事前所在的地方,而上訴人及她的兒子的影像亦在照片上。在這方面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出錯。至於在慧苑左邊的克頓道確實是沒有行人路。但這只屬小節,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信性沒有影響。 11.其實控方第一證人的草圖是徒手繪畫的,其目的在向警方說明事發時的情況,給調查警員一個概念。因此,這草圖不完美之處是可以理解的,並不可因這圖而指控控方第一證人誇大證供。此外,更明顯的是原審特委裁判官並沒有依賴該圖為她定罪的依據。鄭大律師針對這草圖的指控並不合理。 12.鄭大律師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不居住於克頓道,有可能對現場不熟識。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居於克頓道或熟識現場並不是本案的關鍵。本案的要點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否真實及可信,及控方是否可以依賴他的證供證明上訴人的駕駛方式不小心。 13.鄭大律師認為鑑於雙方車輛損毀情況,控方第一證人關於碰撞的說法不可能及不可信。雙方對於是次意外的發生,碰撞後雙方汽車的位置,及這碰撞對雙方汽車造成的損毀等均沒有爭議。因此本席對鄭大律師這陳詞感到難以理解。本席不可從雙方車輛碰撞後的位置及損毀情況作出任何推斷,更不可從而找到所謂控方第一證人不可信的理據。原審特委裁判官已小心考慮過雙方的證供而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沒有渲染或誇大之處,亦不存有不可能的地方。本席也認同她在這方面的裁斷。此外,一般而言,就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及證人可信性的評估,上訴法庭是不會輕易干預的:見HKSAR v Lee Hon-shun,CACC 626/199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這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二) 14.上訴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為特委裁判官沒有適當衡量控方第一證人和圖片所顯示慧苑出口右面花槽對下的路面是向左內彎,並非一條直路。從特委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可見,她完全掌握到上述地形,花槽位置及其高矮,與該段克頓道的彎位等。她亦參閱過上訴人的照片及繪圖P4。她對這些事實的理解絕對正確。 15.P4顯示,克頓道兩車碰撞的地點是直的。至於花槽外面的一段路是微微向內彎,這微彎不但沒有影響上訴人或控方第一證人的視野,反而擴大了他們的視野。本席看不出克頓道的微彎這一點如何會影響原審特委裁判官的判決的正確性。 上訴理由(三) 16.鄭大律師指原審特委裁判官錯誤地沒有適當衡量考慮以下事實證據:-
17.至於(甲)點方面,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所不同之處,只是程度的分別。反之,他們同樣地指出上訴人的車頭是凸出行人路,在克頓道左行車線上。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原審特委裁判官亦接納上訴人所提供的照片為碰撞後雙方車輛未經移動前的位置。所以原審特委裁判官已明確地掌握到雙方碰撞後的位置。 18.至於(乙)及(丙)點方面,本案件的重點為上訴人是否不小心駕駛,而關鍵並不是別人是否不小心。這上訴理由把本末倒置。關鍵為上訴人可否罔顧克頓道行駛的車輛而駛進克頓道的路面,而不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是否駛得太近克頓道的左邊行人路。鄭大律師指特委裁判官沒有考慮到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有關上訴人汽車離開街邊石的距離的矛盾。從上訴人提供的D1第4幅照片可見,她的汽車的左前輪已完全駛離慧苑出口前的行人路的街邊石而完全進入了克頓道。控方第一證人稱他的汽車距離街邊石約3呎而控方第二證人稱上訴人的左車頭距離行人路1至1 1/2呎。這些照片,尤其是第3幅及第4幅,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比控方第二證人更為準確。以本席的觀察,上訴人至少已駛入克頓道2呎,而控方第一證人汽車離開克頓道的行人路亦至少2呎。很明顯上訴人沒有顧及在克頓道行駛的車輛,駛入克頓道而導致這次意外。 19.鄭大律師又指由於花槽關係上訴人必須駛入克頓道才可觀察得到克頓道的交通情況。他說上訴人應駛入部份克頓道作觀察,但因控方第一證人駛得太近路邊,所以他指出唯一合理的推斷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的汽車以高速從花槽邊出現而撞到已部份停在克頓道的上訴人車輛。他說上訴人沒有不小心駕駛。 20.鄭大律師展示6幅在覆核時呈堂的照片。這些照片顯示慧苑與克頓道出口及花槽的位置。這些照片顯示花槽是多層矮的花槽,沿着克頓道的斜勢建造,每層比上一層較低,而最高的一層亦不過是三塊石磚的高度,離地不多於1 1/2呎。從這些照片看來,本席認為這花槽包括花槽內的植物並不阻礙上訴人的視野。即使從鄭大律師最依重的第6幅照片亦可見到當汽車僅進入克頓道時(車頭輪仍在行人路上)司機亦可觀察到最低一層花槽及以外的克頓道。再者這段克頓道的路面是向左內彎,這更使該司機可清楚觀察到較遠的情況。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十分牽強,並予以駁回。 上訴理由(四) 21.鄭大律師指特委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所繪的草圖,而未有對草圖的差異和錯誤作出衡量。很明顯特委裁判官沒有給予控方第二證人的草圖任何比重。至於控方第三證人的草圖,它顯示克頓道的左內彎及花槽等。這也是上訴人所關注的重點。其實從原審特委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可見,她的判斷不是根據P3或P4,而是根據現場的照片D1及現場的地理形勢,即上訴人的汽車當時是在比較花槽高的位置而作出結論。原審特委裁判官是一名專業裁判官,她無須就每一項差異作詳細分析。 上訴理由(五)及(六) 22.鄭大律師指原審特委裁判官沒有適當衡量及評估控方第二證人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及錯誤地沒有適當地考慮上訴人的辯白。 23.這兩點都是關乎事實的裁斷。原審特委裁判官均有考慮上訴人所指對她有利的證供及辯白。原審特委裁判官基於客觀的證據,包括上訴人所提供的照片,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視線受花槽所擋的說法,也拒絕接納她的汽車只是駛出「少少」。就原審特委裁判官的裁斷,本席已在上文作分析。原審特委裁判官根據證據有權作出這些結論。這也是上訴法庭不輕易干預的事實裁斷。 上訴理由(七) 24.鄭大律師指原審特委裁判官對辯方第二證人之證供有偏見以致錯誤地拒納上訴人的口供為真實可靠。鄭大律師認為當上訴人的兒子作供時稱“defend my mother”時,她錯誤地詮釋為代母脫罪的意思。原審特委裁判官在判詞中指出:
25.從上述判詞可見,原審特委裁判官並不是單因為上訴人兒子說「defend my mother」而不相信他。她是基於他沒有即時跟上訴人一起到警署提交陳述書,基於他說「他不太清楚」及基於他作供時的舉止神態,而裁定他不是一個誠實的證人,及只為求幫母親脫罪而出庭作證。這是原審特委裁判官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原審特委裁判官有理由拒絕信納他的證供。本席亦不宜干預她這方面的裁斷。 上訴理由(八) 26.鄭大律師指原審特委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說意外的版本。其版本跟他和上訴人車輛的損毀情形是不吻合的。 27.鄭大律師認為上訴人的車輛損毀顯示它是遭控方第一證人的汽車擦過而不是上訴人直撞控方第一證人的汽車。所以鄭大律師指汽車的損毀情況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符。不管上訴人的汽車是停定下來而遭控方第一證人的汽車擦過損壞,或是當控方第一證人汽車駛過時上訴人駛出直撞控方第一證人的汽車,雙方汽車的損毀也可能相同或類似,因為在這兩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的汽車也是在上訴人的汽車前擦過,而上訴人的汽車不論是否在行駛中,它與控方第一證人汽車的接觸點亦只是同一左車頭的位置。鄭大律師的說法全是臆測。 上訴理由(九) 28.鄭大律師指原審特委裁判官在覆核時沒有適當考慮花槽不影響上訴人的視線及花槽對下的克頓道是彎曲的。 29.本席在處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四)時已詳細考慮過上述兩項證據。基於同樣理由,本席亦駁回這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十) 30.鄭大律師指原審特委裁判官在法律上錯誤認為單就小路出大路已構成不小心。本席認為這是斷章取義。原審特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3頁說:
這判詞為原審特委裁判官基於總體證據所作的結論。她並不是作出任何假定或引述任何法律原則指凡由小路出大路便構成不小心駕駛。其實凡由小路出大路時,駕駛者必須施予適當的專注和謹慎,確保在駛出小路及進入大路時,他不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包括在大路行駛的駕駛者造成危險。這是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對法律的誤解和上訴人對謹慎責任欠缺認知之處。 上訴理由(十一) 31.鄭大律師稱原審特委裁判官在法律上犯錯,因為她沒有在覆核時考慮上訴人1975年至今沒有刑事記錄而對上訴人的誠信再作一次檢討。他引述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麗冰在HKSAR v Chong Chung Hing, HCMA 879/2001以下的判詞以支持他的上訴理據:
鄭大律師的陳詞為當原審特委裁判官獲悉上訴人的良好記錄時,他必須自行覆核她對上訴人的可信性評估及定罪的決定。本席對他的陳詞不敢苟同;基於下文的原因,本席對他所引用的案例亦持不同的意見。 32.在陪審團的審訊中,被告人的品格指引有一定的重要性。但在沒有陪審團的審訊中,上訴法庭卻不會忽略原審專業法官或裁判官的法律知識及裁斷能力。在The Queen v Fok Tin-yau, [1995] 1 HKCLR 351,上訴法庭副庭長鮑偉華爵士在356頁指出:
在該案中,雖然原審法官沒有在判案書中提及被告人的良好品格,但上訴法院也沒有質疑原審法官於作出定罪裁決前未有給予被告人的良好品格恰當的考慮。上訴法院更沒有因此而覺得他的定罪裁決不穩妥。 33.在Tang Siu Man v HKSAR, [1998] 1 HKCRD 350,終審法院法官列顯倫在第359頁中指出:
正如終審法院法官列顯倫指出,良好品格是一個虛無飄渺、難以觸摸的概念。由於法庭的裁決是基於控罪的詳情、證據及有關的爭論點,所以他亦質疑以過去的良好記錄衡量一個人的真正品格的可靠性。在一般現實情況中,良好品格對被告人的裨益不多。 34.今天代表上訴人的鄭大律師也是代表上訴人在原審及覆核聆訊的大律師。他在原審時,沒有向原審特委裁判官提出上訴人的良好駕駛記錄。當然定罪後,原審特委裁判官才從控方得知上訴人的良好記錄。原審特委裁判官沒有因而覆核上訴人的可信性及定罪裁決。鄭大律師亦沒有即時作出這方面的要求。在2002年6月3日的覆核聆訊時,鄭大律師也沒有因上訴人的良好記錄而要求原審特委裁判官從新考慮上訴人的定罪裁決。相反地,他留待上訴時才以此為理由企圖推翻原審特委裁判官的定罪裁決。若然鄭大律師欲因此而取得任何技術上的利益,他是自欺欺人而已。 35.本席必須指出良好記錄本身不是一個自辯理由。它只是裁判官評估被告人的可信性及犯事傾向性的多項因素中的其中一項。其他的因素包括案發現場的客觀證據,如草圖、照片、無爭議的證據、汽車的損毀情況、撞車後未移動的位置、交通情況、地面情況、獨立證人的證供等等。此外還有受害人(或控方證人)及被告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有機會觀察到全部證人的舉止神態。他有機會衡量所有證據,尤其是客觀證據及不可爭議或控辯雙方承認的證據,從而考慮被告人的良好品格應佔的比重。他才是最佳評估證人可信性的人選,而不是翻閱錄音謄本的上訴庭法官。本案的原審特委裁判官是一名資深專業特委裁判官。她當然知道良好記錄對被告人的自辯的重要性、可依重性及其有關的法律原則。在原審時,基於鄭大律師的處理方式,她對上訴人的良好記錄一無所知。但作為一名專業特委裁判官,她一定明瞭到控方負上舉證的責任及被告人是清白的假定。所以在原審時她不知悉上訴人的良好記錄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之處;況且不予披露她的良好記錄是上訴人的代表律師的選擇。 36.當上訴人被定罪後,原審特委裁判官獲悉她的良好記錄。代表她的鄭大律師沒有在該階段或較後的覆核階段要求原審特委裁判官就此覆核她對上訴人的可信性評估及定罪的決定。雖然如此,作為一名專業特委裁判官,她亦必然理解到這良好記錄對上訴人的自辯的重要性。她亦必然會在腦海中作出恰當的考慮,若有需要,便邀請控辯雙方作陳述。若她沒有採取這程序,她必然是認為鑑於總體及客觀的證據這良好記錄沒有影響到她對上訴人可信性的評估及定罪的決定。 37.雖然在Chong Chung Hing一案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麗冰基於公義必須彰顯於人前的原則,認為裁判官於獲悉被告人的良好記錄時必須自行覆核他對被告人的可信性評估及定罪決定,但基於The Queen v Fok Tin-yau及 Tang Siu Man v HKSAR兩案例與本席上述的理由,本席認為若只因原審裁判官於定罪後獲悉有關被告人的良好記錄沒有主動在法庭上覆核他對被告人的可信性評估及定罪裁決,而須把他的定罪裁決擱置,這未免矯枉過正,及低估了專業裁判官對法律及法律程序的認識與裁斷能力。此外,若裁判官主動覆核後,維持原判,這亦會令被告人及旁觀者覺得司法程序機械化而裁判官的定罪論於人工化。所以本席不認同鄭大律師所引用的案例的法律原則。 38.在本案中,本席對原審特委裁判官履行她的司法責任的能力及裁斷的正確性全無置疑,亦確信她已給予上訴人良好記錄恰當的考慮。本席更認為她的定罪裁決並無不穩妥之處。所以本席駁回這上訴理由。 總結: 39.基於以上的的原因,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全無理據,並予以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運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潘煥球,岑偉志,鄭棟根律師事務所轉聘鄭棟根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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