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廣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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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張廣勇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何麗明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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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4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4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729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1年10月18日 判案日期 :2011年10月1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10月28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張廣勇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何麗明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2.案件涉及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與控方第一證人所騎的警察電單車之碰撞。案發地點為跑馬地體育道馬會總部大樓停車場出口小路與體育道交界。馬會總部大樓停車場設於地庫,汽車出閘後有一段平路,然後上斜,至小路交界有一停缐,右轉出體育路。體育道為單向雙線行車。 3.事發時為夜間賽馬結速後。第一證人騎電單車沿體育道左一線行駛,時速約20至30公里。第一證人駛至停車場小路前,有一圍牆阻礙視線。到小路前約15米,第一證人見上訴人私家車「冇停過咁樣就衝出黎」,右轉入體育道。第一證人立即煞車及扭左閃避,電單車差不多停定,但右前護架仍撞到私家車左後門。 4.第二證人駕車尾隨上訴人私家車,相距2至3個車位。私家車時速約10至15公里,由小路之停缐駛出體育路約8秒後,體育道左二線之警察電單車「耷唔切」,撞到私家車。電單車時速約20至30公里,車頭燈開著。私家車在整個過程中從未停過。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指他駛過停車場閘口,因前方有車,速度緩慢,「行吓停吓」行駛。他駛至小路與體育道交界之停線時,停了4至5秒,左望體育道兩條行車線均沒有車輛或車頭燈光,駛出停線後2至3秒,後方傳來煞車聲及碰撞聲,他亦感到撞擊,立即停車。 裁判官的理由 6.裁判官引述《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附表l(交通標誌)及附表2(道路標記)的停缐,及《道路使用者守則》,指出司機駛至停線,即使沒有其他車輛,亦須停車。由小路駛出大路,大路上汽車享有優先權(見伍少芳HCMA 681/2002及張鈺堅HCMA 1044/2008)。但裁判官指出單是違反道路標記不會構成不小心駕駛,案中關鍵並非上訴人有否在停線前停車,而是他駛出大路時之態度。 7.裁判官拒納上訴人之證供,因為:
8.裁判官知到第一及第二證人對時間、速度、距離、位置有出入,但指出交通意外在電光火石間發生,證人往往只是估計,不一定準確。而第一證人亦強調他在車速方面只是估計。 9.第一證人對碰撞前後路面上其他車輛有不一致的説法,但裁判官認為第一證人給人印象是理解及表達能力不強,證供略有分歧不足為奇。 10.裁判官認爲第一證人誠實而無誇張迴避,第二證人證供清晰直接,值得信納,看不到有任何理由以虛言誣衊上訴人或偏幫第一證人,是獨立證人。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言行舉止令人可信,滿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在未確保交通情況許可下由小路駛出大路。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完備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2.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引述案例HKSAR v Ejegi HCMA 502/2010,邵德煒法官(Saw J)指出有關裁判官先裁定該上訴人之證供為不可信,然後再考慮控方證人之證據;而裁判官考慮控方證人證供時,亦沒有如他考慮上訴人所供的案情是否合理,做法不能接受。除非在非常特殊之情況下,如控方證據並無爭議,裁判官必不能先考慮辯方證據,這樣做令人覺得除非被告人或辯方證人之證供可信,否則他會被定罪[1]。 13.就本案而言,裁判官(尤其在即席口頭裁決)確先拒納上訴人之證供,然後考慮控方案情。但裁判官指出她非因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而將他定罪,並緊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是達到毫無疑點(見裁斷陳述書第22段)。縱觀本案整體證據重點與比重,裁判官沒有將舉證責任倒置。 14.Ejegi案涉及襲警,兩名警員與該上訴人給了截然不同的版本。然而,本案除了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版本外,還有第二證人的證據。裁判官看不到任何理由第二證人會以虛言誣衊上訴人或偏幫控方第一證人,認爲他是獨立的證人。 15.裁定某個證人是否獨立證人是一個「陪審團」的問題,裁判官認為第二證人不會誣衊上訴人或偏幫控方第一證人,並非將舉證責任加諸辯方。就本案證據而言,裁判官的裁斷並沒有不妥。當然,誠實的獨立證人也可能有錯誤。 16.李大律師指出第二證人說上訴人駛過了停線約8秒後發生交通意外,這是固有地不可能的,因爲若上訴人車輛行了8秒,則意外地點不會在小路路口位置。這顯示第二證人不可靠。 17.裁判官已指出控方證人針對時間之證據是估計。本案的重點是兩名控方證人均指上訴人沒有在停線停車,而他們在盤問下是堅定不移,這是本案強而有力的證據。停車與否是顯而易見的,相比下,駛出停缐後兩秒抑或8秒,又或8秒是否太久僅屬次要,因為數秒只是表示時間短促的粗略估計。 18.裁判官指出辯方律師沒有向第二證人指出上訴人駛出停車場閘口時是「行吓停吓」,及對事後各人交談的位置沒有盤問。 19.向對方證人指出自己一方案情是好讓對方有機會回應,是一個公平與全面的做法。但上訴人的辯解並非他在駛出停車場時有否「行吓停吓」,而是他在停線停了車,這點辯方律師是有向兩名控方證人指出的。因此,「行吓停吓」又或事後各人之位置並非關鍵,向對方證人指出與否,不應影響上訴人之可信性。這個道理亦適用於李大律師所謂兩名控方證人就事後位置的差異影響了他們整體可信性的批評。 20.裁判官指上訴人是由小路轉出左二線,理應不會如他所說需要留意左一線之交通,亦非拒納上訴人證供之充分理由。 21.裁判官指控方證據一些分歧(例如各人事後傾談位置)為不關鍵,但利用亦屬不關鍵的分歧作爲拒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難免令人質疑雙重標準。 22.其實,誠實的證人或證人們又何嘗沒有不一致的地方,問題是解釋是否合理,又或者事情發展是否合乎固有可能性,又或於整體證據的比重爲何。裁判官的理由當然重要,因爲語言文字能聚焦爭議,又是表達邏輯思維的工具。歸根究底,必須以人生經驗檢視事實裁斷是否有歪常理,沒有一部通書看到老。 23.法例規定在支路停線停車,旨在確保看清楚大路交通。第一及第二證人均指上訴人沒有停車由小路駛出大路,第二證人是獨立證人,他們的證據足以證明不小心駕駛,其他分歧的性質程度不影響他們的可信性。就本案而言,當控方證據被信納,辯方版本亦必然被拒。 24.即使以上訴層面重審的角度來看,定罪亦是必然的。 25.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李祖詒大律師代表 [1]原文 ‘18. The magistrate did not, as she did with the appellant’s evidence apply the test of whether “the scenario they described was reasonable”. If a court is to determine whether one of two diametrically opposed accounts is more reasonable than the other, the trier of fact must apply the same test to both. This was not done. …. 20. In this end result I am disturbed by the process by which the magistrate proceeded to conviction. The magistrate determined that the appellant’s account was untruthful before she considered the prosecution witnesses’ evidence. She did not apply the same test when doing this. This is unacceptable. It is imperative in my opinion that only in the most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for example when the prosecution evidence is not contested, that a magistrate should consider the defence evidence before that of the prosecution. To do as this magistrate did give the impression that unless the defendant’s evidence or witnesses are believed then he/she will be convic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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