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嘉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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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他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2] (「裁判官」) 裁定他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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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73/2020 [2022] HKCFI 7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7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12229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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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他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2] (「裁判官」) 裁定他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對上訴人的指稱,簡而言之,是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於小路駛進大路時不小心,引致在大路上行駛的一部貨車不及停車,撞上上訴人的私家車。 辯方案情 3.在原審時,上訴人有出庭作證,他指出他於駛進大路前,已作出充份和小心的觀察,駕駛時沒有不小心。 原審證據 承認事實 5.承認事實有以下重點:
6.雙方也據承認事實將以下證物呈堂:
控方第一證人 (「PW1」) 7.當日晚上約10時01分,他駕駛輕型貨車,以時速40 - 50公里,沿無名路近大埔公路 (「大路」) 的左三線往與右方的一條無名路 (「小路」) 路口交界方向行駛。當駛近小路路口約7 - 8米距離時,他見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在小路內向前駛,至小路的盡頭設有的讓路標誌及讓路線前收慢,然後停定下來。此刻,他 (PW1) 收慢其車速至每小時35 - 40公里。當時,他的貨車的正前方也有另一輛汽車,直至撞擊前,他與該前車維持相距約3 - 4架私家車車位距離。當他的貨車駛至小路路口約1 - 2米時,上訴人的私家車突然從小路駛出,上訴人隨即響銨,最終,貨車右邊車頭撞向上訴人的私家車左邊後車門,撞後兩車都停下來。 8.他的貨車當時亮著大燈,他沒有留意上訴人的私家車在駛出路口時有沒有亮著指揮燈。由他收慢車速至碰撞的期間,他的貨車保持時速35 - 40公里向前行駛。他估計左三線右邊的花槽大約500毫米高。 控方第二證人 (「PW2」) 9.事發時,他在現場處理一些道路工程。他首先聽到一架車輛發出的響銨聲,然後聽到撞擊聲從大路的左三線發出。撞擊時,PW1的貨車和上訴人的私家車的車頭大燈都是亮着的。 控方第三證人 (「PW3」) 10.意外發生後的一天,他前往案發現場以目測及量度方式確認,從小路的讓路路口可觀察該路口的左方直路 (即大路) 範圍約有80米遠。 11.經盤問後,PW3說他當時站立在小路的讓路路口虛線上向左方觀察到80米遠,若果上訴人的私家車停在小路的讓路虛線前,他不肯定會否被左邊的橋柱阻擋左方的視線。 上訴人 12.當晚,他駕駛私家車由屯門前往大埔水圍。他過往兩年每星期會在案發路段駕車一次。他以時速30 - 40公里駛入小路,駛近讓線前停車,亮著了左邊指揮燈,然後向左和右望,歷時5秒。他能見到左邊的大路約50米遠的距離,再遠的範圍的視線則被他左邊的一條橋柱 (見相片證物P4(4)) 阻擋了。在4 - 5輛汽車在他前方駛過後,他再觀察其左方,見大路的50米範圍內完全沒有車輛,便慢慢駛出路口。4 - 5秒後,他的車被PW1的貨車撞上。撞擊前,他從來沒有見到那部貨車。 13.上訴人的證詞大致上和他在會面時向警方所作的陳述一致。[5] 裁判官的裁斷 14.裁判官裁定三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們的證詞為事實,給予他們的證詞完全的比重。[6] 15.另一方面,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也不相信上訴人在會面時的陳述[7]。 16.裁判官作出以下的觀察。 17.不爭議的是上訴人從小路駛出,該處設有讓線及讓路牌,意味該路上的司機需讓路給大路的車輛。[8] 18.雖然,上訴人將私家車停在小路的讓線時,他有觀察大路的交通情況,但是,裁判官認為只有觀察並不足夠,駕駛者在駛出路口時,也需要評估,在當時的環境下對方車輛的車速和自己車輛的車速,在自己的車輛於停定下起步,是否有足夠時間令他能夠安全地完全駛出路口。 19.裁判官裁定:事實是如PW1作證時所述,當他的貨車在大路駛至小路路口距離約1 - 2米時,上訴人沒有作出適當的評估,將私家車突然從小路路口向前駛出,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裁判官認為這是上訴人一刻喪失專注力所導致,低於一般合格謹慎駕駛者在此情況下的應有駕駛標準。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0.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簡述如下:
討論和考慮 21.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並交代了理由如下:
所以,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聲稱PW1的貨車不是在他 (上訴人) 左方的大路的50米範圍內的說法。 22.上訴人的其中一項陳詞,針對裁判官的上述計算,他指出,片段可見,他的車輛從開始駛出至發生碰撞,其間其實有4秒時間,而非裁判官所說的1秒,故此裁判官就貨車的車速的計算有誤,這也影響裁判官對事情的判斷。 23.上訴人也指出,如果以4秒來計算,貨車的車速應為每小時45公里。 24.上訴人進一步指出,他的計算,和PW1的證詞吻合。 25.PW1作證時說,他估算他的車速不可能快過時速40 - 50公里。在盤問時辯方指出因為該路段微微向下斜,他有可能不為意地快過時速50公里時,他同意這是有可能的。 26.PW1的貨車車速和本案的考慮是有關的,因為上訴人說當他停下向左觀察時,他的觀察範圍被左方的一條天橋柱躉所限,那柱躉距離小路口約50公尺,而他的證詞是當他駛出路口前,他曾作觀察,見在那段50公尺的大路沒有車輛他才駛出的。言下之意,碰撞因貨車車速過快所致,並非因他不小心。 27.根據承認事實,該段大路的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裁判官在評估PW1在車速上的證詞是否真確時須顧及他因超速而沒有說出實情的可能性。這類交通事故的案件是裁判官時常處理的案件類別,裁判官沒有可能忽略上述風險,案中也沒有跡象他忽略了。 28.在原審時,辯方[9] 著力於PW1作證時的證詞與他的兩份書面證人供詞的內容不符之處,裁判官認為差異是微不足道的,無論如何不足以影響PW1的誠信。本席對這判斷沒有異議。 29.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10] 30.本席不見有足令法庭要干預裁判官就PW1的誠信評估的充份理由。 31.根據《道路交通條例》[11] 第 38(2) 條,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本席據條例規定考慮案中證據,考慮時顧及本席於聆訊時察看了的錄影片段。 32.本席察看了呈堂錄影片段,認同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以碰撞是在私家車駛出後一秒鐘便發生來考慮,對證據掌握有誤,碰撞是在駛出後3 - 4秒鐘發生的。故此,裁判官如上文第 21(一) 段所述以一秒作計算來判斷貨車的車速,基礎有誤。 33.裁判官嘗試以他的計算方式來判斷貨車的車速,無可厚非,但不能忽視的,是小路讓線和所述橋躉的距離,只是各名證人的大約估計而已;而且,小路駕駛者的實際視線範圍受他本人的停泊位置影響;再者,駕駛者難以全時間都以一樣的速度前進。 34.顧及剛才所述,裁判官的計算方式雖然對考慮並非沒有作用,但在本案的情況而言,除了要顧及這並不精準的車速評估外,還須顧及整體證據所示。 35.碰撞在上訴人將車輛從小路駛進大路後3 - 4秒內便發生了,PW1的貨車左邊車頭撞上了上訴人的車輛的左邊後車門。 36.上訴人是從小路駛出的,根據承認事實,小路連接大路的位置有「讓」的路面標記。[12] 37.上訴人是以慢速將車駛出的,碰撞時,上訴人的車輛的大部份車身已進入了大路。 38.小路左方的大路上確有天橋柱躉,令小路司機的視線受限,不過,即使採用上訴人所說,距離也有大約50公尺[13]。 39.從相片所示,兩車的損毀都是輕微的,和高速碰撞引致的不符。 40.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碰撞前有由高速下急停車輛的情況,沒有煞車聲音,路上也沒痕跡。 41.本席肯定,PW1的貨車不是高速駛至,上訴人也並非突然以高速駛出小路。 42.駕駛車輛在大路行駛的司機有權認為自己在正常情況下享有行駛優先權。 43.關鍵是,上訴人在這情況下這樣將車輛駛出小路是否構成不小心駕駛。 44.裁判官的定罪基礎是,即使上訴人曾對路面情況作出觀察,他的評估有誤,構成不小心駕駛。[14] 45.本席的責任,是審視案中整體證據以決定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是否穩妥。 46.本席認為,上訴人若非觀察有誤,留意不到正向他的方向駛過來的貨車,便是評估判斷欠準,在他的私家車未能安全駛進大路的情況下駛出小路。本席並不完全否定,PW1可能也要負上部份責任,不過,根據上文第31段所述的考慮準則,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斷。 47.定罪裁定是穩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故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廖偉雄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 [2] 馮念偉先生。 [3] 證物P1。 [4] 證物P7。 [5] 見會面紀錄,證物P8。 [6] 裁斷陳述書第35 - 37段。 [7] 裁斷陳述書第43段。 [8]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少芳HCMA 681/200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鈺堅HCMA 1044/2008。 [9] 原審時,上訴人由李健揚大律師代表。 [10]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11] 見註腳1。 [12] 見承認事實第1段。 [13] PW3說距離有80公尺。 [14] 見裁斷陳述書第42和50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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