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鐵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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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於2000年7月12日早上3時25分,警員在楓樹街公園發現上訴人形跡可疑,於是截停及搜查他。警員在上訴人褲袋內檢獲12小包,重5.53克混合劑,內含4.7克海洛英鹽酸鹽。有關戒毒所報告不建議上訴人接受戒毒療程。原審裁判官判處他12個月監禁並執行一項2個月監禁的緩刑令,分期執行。他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196/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Jan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96/2000

HCMA 1196 /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1196號

(原本案件編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4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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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陳鐵堅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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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2001年1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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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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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於2000年7月12日早上3時25分,警員在楓樹街公園發現上訴人形跡可疑,於是截停及搜查他。警員在上訴人褲袋內檢獲12小包,重5.53克混合劑,內含4.7克海洛英鹽酸鹽。有關戒毒所報告不建議上訴人接受戒毒療程。原審裁判官判處他12個月監禁並執行一項2個月監禁的緩刑令,分期執行。他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 上訴人現年49歲,共有21項刑事記錄,大部分與危險藥物有關;其中更包括販運危險藥物。他曾三次被判入戒毒所接受戒毒療程,但每次獲釋後,他卻重蹈覆轍。上訴人以身體殘缺、患病及失禁為理由要求減刑。他指他的朋友涉及管有更大量的危險藥物但所獲的判刑卻比他輕。

3. 原審裁判官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另外因潛在風險再加刑6個月, 而以18個月為總起點。在扣除3分1的認罪減免後,判處他入獄12個月。在HKSAR v Wan Sheung Sum,刑事上訴案1999年第438號,上訴法庭司徒冕法官認為一般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的判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 此外量刑者更可因應潛在風險而加刑;而在評估潛在風險時,危險藥物的份量與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均屬恰當的考慮因素。以涉案的危險藥物重量而言,12個月的基本起點實在正確。由於該危險藥物的重量,包裝及上訴人的記錄,他管有該批危險藥物所涉及的潛在風險甚高,加刑6個月亦屬恰當。所以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以18個月為總量刑起點,扣減3分之一為認罪的減免後,而判刑12個月合符判刑原則,亦合符上訴法庭在Wan Sheung Sun一案所作的指引。

4. 此外,上訴人在2000年6月29日因管有工具可作吸食毒品罪而被判處2個月監禁,緩刑3年。但在不足1個月,他便犯上是次同類刑的罪行。在這情况下原審裁判官沒有理由不執行緩刑令的刑期。一般而言,這刑期亦應分期執行。

5. 上訴人指他的朋友獲較寬大的處理。但他們所涉及的案件並不是上訴人的同一宗案件,而他朋友的背景與減刑理由亦未必與他的相同。所以他不能以他們的判刑為減刑的理由。他指稱患病,但沒有任何醫學理據支持。若他當真患上疾病,他亦會在獄中受到恰當的看待。

6.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判刑恰當,而上訴人亦沒有理據要求減刑。所以本席駁回他的上訴。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立恩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