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錫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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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即內含2.9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5.33 克混合劑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處入獄1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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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7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7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36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5月10日 裁判日期:2006年5月1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即內含2.9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5.33 克混合劑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處入獄1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2.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指警員在油麻地文昌街公園內發現其形跡可疑,在搜查時發現他身藏涉案的二十三小包毒品。警誡下,上訴人表示毒品是自用的。 3.下面是裁判官對是次判刑的說明,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4.今天,上訴方提出的上訴理由只有一個,就是18 個月的量刑起點,明顯過高。他們甚至不質疑裁判官因潛在風險而上調的6個月。 5.至於18個月為何過高,上訴方賴以支持的不外是幾宗案例,用意在證明同等數量甚至更多的毒品,都曾被適用以較低(大部份為12 個月)的起步點。 6.然而,本席發現,上訴方所援引的案例,都涉及前科較為簡單的被告。唯一例外的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鐵堅,HCMA1196/2000,但該案的判詞卻完全未有論及被告是否「慣犯」,量刑起點因此又是否有上調需要的問題。 7.反觀本案的上訴人,他自1964 年起有27 次被法庭裁定過共37 項罪名成立,其中14項與毒品有關,箇中的兩項更為「販運」罪。還有,這些與毒品有關的定罪,差不多都發生於他刑事記錄的後半部。當然,他最後一次定罪為1997 年,但毒癖至今仍未解除。 8.一言蔽之,上訴人是名副其實的慣犯。裁判官根據Mok Cho Dik (見上)一案把考慮潛在風險前的量刑起點定於18個月,着實比較嚴厲,但並不明顯過重。 9.總體而言,16個月的刑期,並無不妥,這是本席的判決。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盧淑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轉聘鄭明斌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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