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錫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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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即內含2.9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5.33 克混合劑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處入獄1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72/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7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7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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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錫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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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5月10日

裁判日期:2006年5月1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即內含2.9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5.33 克混合劑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處入獄1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2.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指警員在油麻地文昌街公園內發現其形跡可疑,在搜查時發現他身藏涉案的二十三小包毒品。警誡下,上訴人表示毒品是自用的。

3.下面是裁判官對是次判刑的說明,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5.    根據戒毒所報告所述,他早於1964便沾染毒品; 在犯下這宗案的時候, 他每天要吸毒3次, 平均花上三百元在毒品上.

6.    首先, 對於管有危險藥物罪行, 上訴庭是有判刑指引。在MOK CHO DIK (CACC 165/2000)一案, 上訴庭指出:……本席理解上訴庭這段判詞是指一般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者, 若法庭判處犯事者監禁時, 刑期的考慮是12至18個月; 而主要決定判刑起點的取向是毒品的份量, 當然如犯事者屬積犯, 有關的判刑起點亦會提高. 當法庭考慮潛在風險將刑期再向上調時, 須評估風險的整體情况, 包括犯事者是否在職, 有否販毒的前科等等因素.

7.      對於管有危險藥物的罪行, 若犯事者屬初犯, 法庭一般都會著重康復方面的量刑, 不然法庭便要考慮屬懲罰性之監禁量刑, 以保障公眾利益. 但本席强調法庭從來對管有危險藥物的罪行都不視之為輕微的罪行, 這點亦可從Mok Cho Dik上訴庭所作的判刑指引看得出來.

8.   根據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他過往至少有13次與毒品有關的案底, 很明顯他是這類罪行的積犯; 而本案所涉及的毒品相當多. 當本席考慮量刑起點的時候,已緊記上訴庭對下級法院所作的量刑指引和要考慮的因素. 基於以上所述的因素, 本席以18個月作為起點.

9.      再考慮潛在風險,被告人的戒毒所報告指出,他過往15年沒有工作只靠每月的 $1,605元的公援金過活, 而他的刑事紀錄又顯示他過往也曾販毒. 以他有限的經濟能力,加上他過往販毒的案底,本席認為像他這樣的人管有這麼多危險藥物所涉及的僭在風險是非常之大的, 因此將量刑起點提高至24個月, 扣除1/3的認罪寬免, 被告人被判16個月的監禁. 」

4.今天,上訴方提出的上訴理由只有一個,就是18 個月的量刑起點,明顯過高。他們甚至不質疑裁判官因潛在風險而上調的6個月。

5.至於18個月為何過高,上訴方賴以支持的不外是幾宗案例,用意在證明同等數量甚至更多的毒品,都曾被適用以較低(大部份為12 個月)的起步點。

6.然而,本席發現,上訴方所援引的案例,都涉及前科較為簡單的被告。唯一例外的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鐵堅,HCMA1196/2000,但該案的判詞卻完全未有論及被告是否「慣犯」,量刑起點因此又是否有上調需要的問題。

7.反觀本案的上訴人,他自1964 年起有27 次被法庭裁定過共37 項罪名成立,其中14項與毒品有關,箇中的兩項更為「販運」罪。還有,這些與毒品有關的定罪,差不多都發生於他刑事記錄的後半部。當然,他最後一次定罪為1997 年,但毒癖至今仍未解除。

8.一言蔽之,上訴人是名副其實的慣犯。裁判官根據Mok Cho Dik (見上)一案把考慮潛在風險前的量刑起點定於18個月,着實比較嚴厲,但並不明顯過重。

9.總體而言,16個月的刑期,並無不妥,這是本席的判決。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盧淑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轉聘鄭明斌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