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勞桂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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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管有偽造身份證罪,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及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她分別被判處15個月、15個月和2個月監禁,刑期同時執行,總刑期仍是1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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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92/2000 HCMA 119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1192號 (原本案件編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583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2001年1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1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承認一項管有偽造身份證罪,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及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她分別被判處15個月、15個月和2個月監禁,刑期同時執行,總刑期仍是15個月。 2. 於2000年8月30日,警員到土瓜灣道美景護老院作反非法入境者調查。當時上訴人身穿護老院清潔工人制服,在院內工作。在調查期間,上訴人出示一張偽造身份證。其後,她承認於2000年8月中持雙程證來港,但她的逗留條件包括不能在港接受僱傭工作。 3. 就管有及使用偽造身份證罪,原審裁判官引用R v. Shamin Nawaz [1994] 1 HKCLR 195, R v. Lam Shiu Leung and others [1987] HKLR 57, R v. Lam Ping Chun, [1987] HKLR 161, 及R v. Lau Chung Kwan, [1987] HKLR 203案例,採用15個月為承認控罪後的判刑起點。這些案例確立了以下的原則:
4. 上訴法庭亦多次引用上述判刑原則。在本案中,上訴人來港前已取得偽證,意圖在到達香港後使用它尋找工作。在警員查問身份證時,她亦出示偽證,企圖掩飾她不能合法在港接受僱傭的身份。從此可見她管有該偽證與她留港接受僱傭有相連關係。她亦使用該偽證誤導護老院的負責人,從而獲得工作。在這等情況下這兩項控罪於認罪後,15個月的判刑起點實屬恰當。 5. 至於違反逗留條件罪,上訴法庭尚未作出判刑指引。原審裁判官參閱 R v. Chong Yuk Lun,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0年第129號,判處上訴人2個月監禁。本席認為這類罪行的量刑起點應視乎所違反的條件及總體情況而定。 6. 上訴人的逗留條件不容許她在香港接受任何形式的僱傭,不論有償或無償的。這條件是為確保她在港居留時不會影響本港居民的就業或在其他情況下對香港市民生活帶來衝擊。所以她接受僱傭便構成嚴重違反逗留條件。相比之下,若她的逗留條件容許她受僱於某些行業,如家庭傭工,而她接受這指定行業以外的僱傭,如充當售貨員等的商業僱傭,她的罪責則較輕。 7. 在本案中,上訴人在入境前已作周詳的部署,如購買偽證,及申請雙程來港證等。她是有計劃及存心來港尋找工作,漠視入境處所規限的逗留條件。她的周詳部署加深了她的罪責。她並非因一時貪念,或在特變或應急的情況下,例如替代患上急病的親友,接受僱傭。 8. 《入境條例》第41條所定的判刑為2年。 9. 基於上述的考慮,由於她違反逗留條件的嚴重性,及她存心來港就業,本席認為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恰當的判刑應為8個月。 10. 上訴人所持的減刑理由為她的丈夫因婚外情離開家庭,留下她與子女及家姑同住。她的家姑患病而欠下巨債,所以她來港找尋工作以養活國內的家人。這類感人的情況,本席也屢見不鮮。但正如原審裁判官指出,她明知親人健康存有問題但仍然來港,即使她的親人病危亦不能被視為「強烈的人道因素」而獲減刑。原審裁判官認為她來港就業的目的只是為賺錢來改善家人生活。因此不能獲得減刑。本席也認同原審裁判官的裁斷。 11. 至於總體判刑方面,原審裁判官頒令三項刑期同時執行,即總刑期仍為15個月。 12. 由於違反逗留條件的案情與她管有及使用偽造身份證的案情乃源於相同的事實情況,所以三項刑期亦應同時執行。雖然本席認為違反逗留條件罪恰當的判刑與原審裁判官的有異,但由於三項刑期同期執行,所以實際上亦沒有分別。本席也認為原審裁判官的總體判刑恰當,所以本席亦無意干預原審裁判官的判刑。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陳立恩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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