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穎 訴 黃細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LDPD 2966/2000 on BabelCite. This Lands Tribun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December 2001.

1. 申請人是位於九龍上海街45-47號叁樓D室(“有關處所”)的租客,而答辯人是申請人的租客。申請人指有關處所的租賃是從1999年5月1日開始,租期兩年,每月租金為3,400元。

上訴法庭裁定答辯人的上訴完全沒有理據。請參閱地CACV1086/2001 日期: 2001年12月6日
Case No.LDPD 2966/2000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06 Dec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D002966/2000

LDPD 296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條例第IV部收回管有申請編號2000年第2966宗

蘇穎 申請人
黃細華 答辯人

主審法官:盧偉光審裁委員

聆訊日期:2001年5月7日

宣判日期:2001年5月21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位於九龍上海街45-47號叁樓D室(“有關處所”)的租客,而答辯人是申請人的租客。申請人指有關處所的租賃是從1999年5月1日開始,租期兩年,每月租金為3,400元。

2.2000年12月20日,申請人以答辯人欠交由2000年10月1日起的租金為理由,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追租及收樓。答辯人在2000年12月29日提交反對通知書。

申請人的證供

3.申請人代表羅仲衡先生作供,羅先生是環球聯合有限公司 ("環球聯合")的職員而環球聯合獲得蘇穎授權處理“代簽租、代退租、代續約、代追租及維修等工作”。羅先生並呈堂蘇穎的授權信(證物編號A2)。

4.申請人對答辯人曾經要求業主蘇穎親自簽發全權委托環球聯合保管按金之證明書,有下列回應:-

“(i) 由此至終,繳交租金的戶口仍沿用之前的戶口,即蘇穎的中資戶口,從來沒有更改為本公司戶口收租;

(ii) 環球聯合只負責日常的租務工作,而收取或退款一概仍由蘇穎戶口收入或支出;

(iii) 既然所有款項皆由業主直接收入或支出,由何來須要按金保管証明呢?按金由此至終都存放在業主戶口內。”

5.申請人陳詞,指答辯人存心拖欠租金。因為租金一直是由租戶直接存入申請人、業主蘇穎的戶口,絕對不讓環球聯合的職員接觸到金錢。因此,申請人授權環球聯合處理有關處所的租務工作,不應被接受為答辯人不繳交租金的理由。

6.又申請人否認環球聯合的職員曾於2000年12月13日到有關處所拆除答辯人的電錶。

答辯人的證供

7.答辯人聲稱收到環球聯合的書面通知,說業主蘇穎委托環球聯合處理有關處所的租務事宜,唯該書面通知沒有業主的簽名和電話,也沒有該環球聯合的公司地址和聯絡人的姓名。當答辯人試圖致電環球聯合查詢,並要求對方保證申請人日後可收回申請人已繳付的按金10,400元,也不得要領。

8.答辯人又聲稱他處所的電錶在2000年12月13日被環球聯合派人拆走,所以答辯人要求環球聯合賠償。

案件分析

9雙方不爭的事實是答辯人從2000年10月1日開始,沒有按以往的方法繳付每月到期的租金3,400元到申請人的銀行戶口。

10.土地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17章)第8(7)條及第8(8)條規定如下:-

“8(7) 凡租賃或分租租賃的合約期已藉沒收租賃權、藉退回租賃、藉《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IV部或第V部所指的終止租賃通知書或藉業主向租客、租客向業主、主租客向分租客或分租客向主租客發出遷出通知而告終止。審裁處就該條例第I部適用的處所或該條例第II部、第IV部或第V部適用的租賃或分租租賃,具有司法管轄權,可作收回管有的命令或強迫離開的命令。由1983年第30號第2增補。由1985年第32號第27條修訂;由1995年第102號第2條修訂)

8(8) 對任何收回管有或強迫離開的申請,不論該申請是否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而提出,及對根據該條例第IV部而提出的新租賃申請,審裁處不論是否批准該等申請,均具有司法管轄權,可作出繳付租金及中間收益(包括租金及中間收益的中期付款)的命令,以及繳付根據租賃或分租租賃到期應繳的任何其他款項的命令。(由1983年第30號第2條增補)”

11.本席同意申請人的陳詞,業主蘇穎授權其他人處理租務工作,及答辯人懷疑該授權書的真確性,並不是答辯人可以停止繳付租金到業主銀行戶口的理由。

12.根據上述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7)條及第8(8)條,本席頒令如下:-

(1)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F條,若答辯人未能在4個星期內繳付本命令的第2及第3段所規定的款項,則須將案中樓房處所空置交回予申請人;

(2) 答辯人須繳付由2000年10月10日起計的欠租/中間收益,每月為3,400元;上述所有款項,答辯人均須繳付直至將案中樓房處所空置交回為止;

(3) 答辯人將款項繳存法院時,申請人即可從法院提取款項;

(4) 本席不頒訟費命令。

13.有關訟費方面,本席考慮到本案要拖延到今日才可以宣判,是因為申請人在2001年4月2日缺席,而缺席原因是審裁處未能將聆訊通知書送達予申請人。不能送達通知書的原因是申請人所填報之地址的用户拒絕代申請人收該通知書。因此,雖然最終本席頒令申請人原申請獲得勝訴,申請人要為他缺席2001年4月2日的聆訊負責。所以本席決定對申請人的原申請及2001年2月23日和5月7日的聆訊均不頒訟費命令。

(盧偉光)
土地審裁處審裁委員

申請人:由羅仲衡先生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

上訴法庭裁定答辯人的上訴完全沒有理據。請參閱地CACV1086/2001 日期: 200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