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惠珍 訴 錦綉花園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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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應本案兩名被告人在2002年6月21日的傳票申請,聆案官在2002年9月18日頒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聆案官同時頒令原告人支付兩名被告人本案的訟費,而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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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2222/2002 HCA222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2年第2222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2年11月28日 判決日期: 2002年12月4日 --------- 判決書 ---------- 1.應本案兩名被告人在2002年6月21日的傳票申請,聆案官在2002年9月18日頒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聆案官同時頒令原告人支付兩名被告人本案的訟費,而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原告人是新界元朗錦綉花園G段第一街43號("原告物業")的註冊業主。第一被告人是負責管理錦綉花園的管理公司。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4年第5782號("HCA5782/1994")一案中的代表律師。 3.第一被告人基於原告物業內5處結構性的改動,在1993年9月25日在區域法院(前地方法院)向原告人提出申索,案件後轉移至高等法院處理,成為HCA5782/1994。HCA5782/1994一案經審訊後,王式英法官在1999年2月9日判令本案第一被告人勝訴。王法官頒下强制令,要求本案原告人在35天內將改建部份修復原貌。王法官同時頒令,若原告人不進行修復工程,則原告人不得妨礙第一被告人在原告物業內進行有關的修復工程,及須償付第一被告人此等修復工程的費用和開支。王法官也頒令原告人付第一被告人兩筆分別為13,300元和160萬元的訟費。 4.就王法官的判決及有關命令,原告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CACV271/1998及CACV61/1999"),但上訴在1999年8月11日被駁回。上訴庭在2000年1月4日亦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原告人其後再向終審法院要求給予上訴許可("FAMV1/2000")。上訴委員會在2000年3月17日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原告人在上述訴訟中均由大律師代表;在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時,原告人更由資深大律師代表出庭。 5.在2002年6月11日,原告人提出本訴訟。兩名被告人在2002年6月21日以傳票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和撤銷本訴訟以及本案之訴訟。聆案官經聆訊後,在2002年9月18日判令批准被告人的傳票申請。 原告人的申索 6.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中,要求法庭頒發下列濟助:
7.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所作的申索理由可歸納如下:
被告人的傳票申請 8.被告人以下列原因,申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以及撤銷本訴訟:
判決原因 9.針對第一被告人而言,原告人申索的主題是各級法庭在處理第一次訴訟時,都是有法不依,不顧事實和不誠實的。在此前提下,各級法庭所作的命令,包括訟費令在內,均屬無效和不可被執行。本席認為,這個申索在法律上完全缺乏訴因。 10.首先,就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之間,有關原告人物業改建部份的爭議,在HCA5782/1994一案中經已審理完畢。至於王法官的判決是否恰當,上訴法庭已有判決。同時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亦已就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作出裁決。即使原告人對王法官、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的判決有異議,在「一事不能再審」(res judicata)的法律原則下,原告人是不能藉本訴訟,以求推翻、免除或更改各級法庭在第一次訴訟中所作的判令。 11.再者,「一事不能兩審」這個法律原則也適用於原告人所稱錦綉花園是違法建築和相關的論點。在HCA5782/1994一案的審訊中,王法官基於本案原告人沒有在其抗辯書中申明錦銹花園屬違法建築以致公契是非法合約這個論點,以及在所有事實證人作供完畢後才申請修改抗辯書,因而不准許本案原告人引用此論點作為抗辯理由。王法官的裁決,得到上訴法庭的認同。上訴法庭同時指出錦綉花園是在取得適當的批核下建成,以及王法官的最終判決的正確性不受此論點影響。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亦以有關論點沒有在抗辯書中申述,不予受理。由此可見,有關錦綉花園是違法建築和公契是非法合約的論點,在第一次訴訟中已得到處理。縱使原告人不同意或不接受各級法庭的判決,原告人也不能以此論點作為申索基礎而提出新訴訟。同樣原告人亦不能基於法庭在第一次訴訟中拒絕接納這個論點,或就此論點所作的判決,再提出新的訴訟。 12.原告人在其誓章中稱法庭是受被告人等的欺詐和誤導作出違法的命令。純就法律原則而言,一個判決若是在欺詐的情況下作出,則敗訴一方有權提出訴訟藉以推翻該判決。但是提出這個論點的一方,必須在狀書中申明欺詐的詳情,以及提供良好和嚴格的證據以證明該論點具有合理的勝訴可能(reasonable probability of success):見Birch v. Birch [1902] P130,Jonesco v. Beard [1930] AC 298。 13.本案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及誓章中均未能滿全上述法律所要求的舉證責任。原告人僅重提和依賴第一次訴訟中有關錦綉花園是違法建築和公契是非法的論點。就第一次訴訟中的各項判決是在欺詐的情況下作出而應被撤銷這個說法,原告人完全不能提供合理的訴訟因由。 14.事實上,從申索陳述書得見,原告人對各級法庭及其命令以及對被告人等的指控,均基於她不同意法庭的判決和涉及的理由。然而,即使原告人對法庭就法律和事實方面的裁決不予認同,這也不等於法庭和它所作的判決和命令是違法或不誠實,又或是在受到誤導、欺詐的情況下作出。申索陳述書中這些對法庭、法官和被告人的指控,全無客觀事實支持,亦不合邏輯,除卻不能構成法律上認可的訴訟因由外,更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指控的典型例子。 15.在本次聆訊中,原告人的女兒沈小姐在被告方不反對下,向本席作出陳述。她指稱本申索不存在重提已審理的爭議,因本案的訴訟因由是建基於第一次訴訟後出現的事實,即王法官的強制令不能合法地執行。她稱強制令頒下至今已近四年,但第一被告人仍未有進行修復工程,此點足證強制令是無法執行的。沈小姐甚至指稱原告人一貫立場並非反對進行修復工程,原告人對於能合法地進行的修復工作是贊同的。 16.本席不同意本案現有的證據是顯示王法官頒下的強制令是不能或不能合法地執行。首先,就HCA5782/1994所引發的上訴和上訴許可申請程序是到2000年3月才告一段落。其次,進行修復工程的主要責任是在原告人一方,第一被告人祇是在原告人沒有進行修復工程後才可進行有關的工程 。 故此 ,原告人稱上訴庭在1999年8月11日的判決書第7頁要求第一被告人 (而非原告人) 進行修復工程,此說法不正確。誠如被告方所提交的誓章和證物所示,在上訴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後,第一被告人曾數度致函原告人,要求她進行修復工程。第一被告人最後一次向原告人發出進行修復工作的信件是2001年7月17日。在這些要求沒有成果後,第一被告人才著手安排修復工程。 17.本案證據同時顯示在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後,第一被告人即委托測量師和工程師/建築師為有關的修復工程作準備工作,當中包括向建築署申請工程圖則的批核。對於被告方這方面所提的證據,沈小姐並沒有甚麼實際上的爭議。她僅指出測量師非「認可人士」,而向政府申請所需的批核則須由「認可人士」提出。本席認為即使情況確如沈小姐所述,這也無碍被告方指修復工程正在等候有關政府部門的批核的說法。更何況第一被告人聘請的建築師在其報價單中清楚列明其工作包括向有關政府的部門申請批核。 18.另一方面在2001年8月,原告物業的按揭銀行曾向第一被告人查詢如何進行修復工程,但因銀行其後將該按揭轉讓予另一間財務機構,有關的討論遂沒有進一步的發展。 19.以上種種明確顯示,第一被告人在王法官作出頒令後,並非全無行動。雖然修復工程至今尚未進行,但預備工作經已展開。當中雖曾有延誤,但非因第一被告人引起。在本席席前的證據不顯示王法官的命令不能被執行,或是不能合法地執行。原告人以此為提出本訴訟的理據,遂不能成立。 20.至於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申索陳述書僅空泛地指稱第二被告人違反專業操守,為賺取金錢,捏造無理和違法的訴訟。申索陳述書完全沒有提供詳情或事實以支持此指控。單從申索陳述書而言,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完全缺乏訴訟因由,遑論合理的訴訟因由。 21.原告人在其誓章中提出,第二被告人在訟訴完結後向第一被告人「收取從詐騙得來的收益」,因此第二被告人「犯了幫助及資助訴訟的罪行」。原告人又引用第一被告人在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和1999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會計報告,指當中沒有第二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收取律師費的記錄,以證明她所作的指控。 22.兩名被告人均否認原告人此等指控。 23.原告人所謂「幫助及資助訴訟」相信是指普通法下的"maintenance and champerty"法律原則。在此原則下,一名對某宗訴訟全無利益關係的人是不可向訴訟任何一方提供資助,以換取該訴訟方協議與他分享訴訟的成果:見Halsbury's Law of England (4th edn) Vol.9 para.400。在本訴訟中,完全沒有證據或資料顯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之間有違反上述法律原則的協議或安排。原告人所引用的會計報告僅止於1998年7月至1999年9月30日的期間,但當時第一次訴訟尚未告一段落。而且自始至終,各級法庭均判令本案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在第一次訴訟中的訴費,第一被告人亦曾採取行動以追收該等判決訴費。 24.本席亦得同時指出,原告人引用的法律原則不但因缺乏事實基礎而不適用於本案,而且在法律上亦不能構成一個申索的理由:見Halsbury's Law of England (4th edn) Vol.9 para.404。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無論是單從申索陳述書看來,或是連同原告方的誓章一併考慮,均無法成立,理應予以剔除及撤銷。 總結 25.總結上述各項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以及是次訴訟,均是濫用法庭程序。因此聆案官頒令剔除申索陳述書和撤銷訴訟的決定乃正確無誤。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維持聆案官的各項命令。 26.有鑑於申索全無訴訟因由,而且本訴訟明顯是濫用法庭程序,本席認為原告應按彌償基準支付兩名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本席因此就本上訴頒下暫准訟費令,即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並以彌償基準計算訟費。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其女兒沈巧園小姐向法庭作出陳述。 第一被告人:由關德康,周卓如律師行轉聘黎斯維大律師代表出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其合伙人周卓如律師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