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光明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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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黎光明不滿入境事務處處長(以下簡稱處長)向他發出遣送離境令,故入禀法庭申請許可要求法庭司法覆核該決定。

Cites 2 cases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1642/2001 日期: 2001年10月16日
Case No.HCAL 418/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May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000418/2001

HCAL 41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1年第4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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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申請人

黎光明

答辯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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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1年5月2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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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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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黎光明不滿入境事務處處長(以下簡稱處長)向他發出遣送離境令,故入禀法庭申請許可要求法庭司法覆核該決定。

2. 資料顯示申請人於1957年在內地出生。1979年申請人首次偷渡來港,並獲准短暫逗留,期滿後申請人繼續逾期在香港居留。

3. 在1980年及1989年,申請人獲處長批准在香港延期居留。在1980-88年間,申請人曾多次犯罪及被判入獄。

入獄詳情

日期 刑罸
14.8.1980 罸款100元或入獄1個月
15.8.1980 入獄4個月(分期執行)
8.9.1980 入獄6個月(分期執行)
3.10.1980 入獄1個月(分期執行)
6.5.1981 入獄6個月(緩刑18個月)
29.4.1983 罸款500元
17.5.1983 入獄4個月
5.12.1983 入獄6個月
6.12.1983 入獄9個月
30.8.1984 入獄15個月
8.7.1986 入獄6個月
16.2.1987 簽保500元及守行為1年
12.6.1987 入獄12個月
6.5.1988 入獄18個月

4. 申請人於1989年8月1日刑滿出獄後向處長申請延期居留,他獲准在港居留至1991年10月12日。但他在港的居留時間須重新計算。

5. 1991年7月12日申請人離港前往內地後再沒有正式出入香港記錄。

6. 1994年7月13日申請人曾試圖進入香港,但他未持有任何旅行証件,故不獲准入境並在當天被遣送回內地。

7. 1994年7月14日申請人曾致函入境處報稱失去身分証明文件及查問在港居留手續,但獲告知其居留權已經失效,如他希望再來港定居,須在內地申請單程証。

8. 申請人聲稱在1994年再偷渡來港。在1995年-2000年期間,申請人亦曾多次被判入獄,入獄期間詳列如下:

日期

7.12.1995 - 3.6.1996
8.11.1996 - 14.11.1996
14.11.1996 - 13.5.1997
13.4.1999 - 15.9.1999
8.6.2000 - 9.12.2000

9. 處長是在2000年12月15日向申請人發出遣送離境令。處長聲稱申請人以往出獄時,懲教署未有知會處長,故未能在較早時執行遣返行動。

10. 就上述遣送離境令,申請人曾向入境事務審裁處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申請人亦曾向特區行政長官提出居港呈請,但呈請亦被拒。

11. 申請人現提出他在1979年己獲發香港身份証,而在過往服刑期滿後處長都沒有將他遣送離港,所以他反對處長今次之決定。

12. 申請人要求在香港居留,他必需証明他擁有合法的香港居留權。

13. 1997年7月1日前有效的《人民入境條例》附表一內列明,香港永久性居民包括“純粹為華人血統或帶有華人血統並曾在任何時間至少連續7年通常居於香港的人”。

14. 1997年7月1日前有放的《人民入境條例》第4條規定: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在下述期間內不得被視為通常居於香港:-

(b)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的任何期間內,依據法院判處或命令被監禁或羈留。”

15. 在1997年7月1日香港回歸祖國後生效之《入境條例》亦有類似規定。

16. 附表一所指享有香港居留權的永久性居民包括:-

第2(b)段:“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通常居於香港連續七年或以上的中國公民。”

第6(2)段:“自1997年7月1日起,任何屬中國公民且在緊接1997年7月1日前根據當時有效的本條例屬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只要他仍是中國公民,即屬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17. 第2(4)(b)條亦訂明在法例生效之前或之後的任何期間內,依據法院判處或命令被監禁或羈留期間內不得被視為通常居於香港。

18. 如何構成“連續通常居留於香港”,曾受法庭多次審議。

19.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v. Registration of Person Tribunal & Another [2000] 2 HKLRD 523上訴法庭裁定連續是指無間斷的,而兩段間斷的通常居留不等於連續的通常居留。

20. 當時的上訴法庭李義法官在判案書第557頁內指出

「要聲稱擁有永久性居民身分,要求之一是“連續”7年之通常居留期,既然第2(4)(b)條規定監禁期間不計算入通常居留期,因此,只能考慮監禁期間之前及之後之通常居留期。但在該情況下,本席不接納兩段間斷之通常居留期可稱之為連續。」

21.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v. Registration of Persons Tribunal & Another [2000] 3 HKLRD 829一案中,夏正民法官亦明確裁定要享有香港居留權,申請人須証明在監禁前或監禁後或在兩段監禁期之間,他已在香港連續通常居留7年以上。

22. 法律之規定是明確的,要成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擁有居留權,一名中國公民須証明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或以上。

23. 依據法院判處或命令被監禁或羈留時並不屬通常居於香港,而監禁或羈留亦會令居留期中斷,令監禁前及後的居留期不再是連續的居留期。

24. 申請人雖然在1979年至1989及1994至2000年年間身處香港,但在上述期間他曾多次進出監獄。如將他在監獄的期間剔除,他並沒有連續在香港居留超過7年的時間。

25. 由於申請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並無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或以上,故他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亦不擁有香港居留權。

26. 處長亦不認為有強烈的恩恤理由或十分特殊的情況,令處長行使酌情權,批准申請人留在香港。

27. 處長之決定是有根據的,在作出決定過程,處長亦沒有犯上任何情序上的錯誤,其決定亦非不合理的決定。

28. 在該情況下,法庭無理據更改處長的決定。

29. 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必須駁回。

30. 基於案件之性質及申請人的背景本席就訟費不作任何命令。該訟費命令屬臨時命令,會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作實。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 黎光明,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李天恩,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1642/2001 日期: 2001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