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光明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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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申請人黎光明於1957年在內地出生,於1979年3月偷渡來港,其後向當時之人民入境事務處申領香港身分証。1979年10月8日他獲准在香港逗留至1980年1月7日並獲發香港身分証。1980年1月4日獲准延期在香港逗留至4月7日。准許逗留香港期滿後,申請人並未向人民入境事務處申請延期,因此他繼續留於香港是逾期逗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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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1642/2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1642/2001

CACV164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642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憲法及行政訴訟2001年第4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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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黎光明
答辯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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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1年10月16日
宣判日期: 2001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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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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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的申請人黎光明於1957年在內地出生,於1979年3月偷渡來港,其後向當時之人民入境事務處申領香港身分証。1979年10月8日他獲准在香港逗留至1980年1月7日並獲發香港身分証。1980年1月4日獲准延期在香港逗留至4月7日。准許逗留香港期滿後,申請人並未向人民入境事務處申請延期,因此他繼續留於香港是逾期逗留。

2.1980年至1988年間,申請人曾犯罪及被判入獄多次。最後一次被判入獄的日期為1988年5月6日,當時被判入獄18個月。申請人於1989年8月1日刑滿出獄後向入境事務處申請延期居留,獲准在港逗留至1991年10月12日。申請人於1991年7月12日離港,自此,入境事務處並無申請人正式出入香港紀錄。

3.1994年7月13日,申請人曾試圖進入香港,但由於他未持有任何旅行証件,故當天被入境事務處遣送回內地。1994年7月間,申請人向入境事務處報失身分証明文件,但入境事務處告知其居留權已失效,如欲來港定居,必須在內地申請單程証。此後,在1995年至2000年間,申請人再潛入香港犯法,被判入獄有5次之多,每次刑期大概6個月。最後一次是於2000年6月8日被判入獄,於該年12月9日出獄。同年12月15日,入境事務處處長向申請人發出遣送離境令。申請人遂向入境事務審裁處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其後,申請人向行政長官就居港權提出呈請,但呈請亦被拒絕。申請人不滿以上的決定,向法庭申請,要求法庭就以上決定司法覆核。

4.申請人聲稱他在1979年已獲發香港身分証,而在過往服刑期滿後,他並未被遣送離港,因此他已擁有香港居留權,而遣送他離港之命令並不合法。申請人司法覆核的申請於2001年1月24日在高等法院聆訊。2001年5月31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駁回申請,理由如下:

「 法律之規定是明確的,要成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擁有居留權,一名中國公民須証明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或以上。

依據法院判處或命令被監禁或羈留時並不屬通常居於香港,而監禁或羈留亦會令居留期中斷,令監禁前及後的居留期不再是連續的居留期。

申請人雖然在1979年至1989及1994至2000年間身處香港,但在上述期間他曾多次進出監獄。如將他在監獄的期間剔除,他並沒有連續在香港居留超過7年的時間。」

5.楊法官裁定申請人不是香港永久居民,亦不擁有香港居留權。而入境事務處處長之決定是有根據的,在決定過程中,處長亦沒有犯上任何程序上的錯誤,其決定亦非不合法。

6.申請人不服楊法官的判決,於2001年6月19日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於2001年6月26日批准申請。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他在1979年已領有香港居民身分証。他在國內的身分証明及戶口已取銷,不給予他居留權會令他成為一個在任何地方都沒有身分的人。他又聲稱他在數次服刑期滿後都沒有被遣送離境。而且入境事務處提供法庭的文件宣稱他是在1991年7月12日開始在香港非法居留是不對的,因為他是在1991年10月12日居留期滿後,才開始非法居留。他最後的一項上訴理由是他有一個女兒在香港,需要他照顧。

7.香港在回歸前及回歸後有關的入境條例,同樣都規定只有至少連續7年通常居於香港的中國居民,才可享有香港居留權。因被法庭判處或命令被監禁或羈留而留港的期間,不視為通常居於香港。至於連續通常居留的定義,上訴法庭法官李義在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v Registration of Person Tribunal & Another [2000] 2 HKLRD 523指出兩段間斷的通常居留期不可稱之為連續的通常居留期。在另一案,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v Registration of Persons Tribunal & Another [2000] 3 HKLRD 829,原訟法庭法官夏正民亦裁定如果申請人在香港期間被監禁或羈留,該段期間可令居留期中斷,以至居留期在服刑滿後才開始計算。楊法官也是以以上兩案例為依據,判申請人沒有連續7年在香港通常居留。

8.本申請的主要爭議點是申請人曾否連續7年通常在香港居留。無可否認,申請人確曾在香港逗留超過7年的時間,不過在逗留期間,申請人曾間歇犯法,因而斷斷續續的被監禁多次。除上述的案例外,最近終審法院在Fateh Muhammad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 Another [2001] HKLRD 659一案,亦裁定被監禁或羈留的期間,不可視為為基本法第24條所規定的通常居留香港期間。因此,申請人在監獄的時間是不會計算入他的通常居留香港期間。有關“連續居留”的問題,李義法官在上述上訴庭案例指出法例規定不能將申請人被監禁時間計算為通常居留期間一部分,因此會出現被監禁前及監禁後的通常居留期間,但兩段間斷的期間不可稱之為連續的通常居留期間。

9.本庭認為申請人的斷斷續續留港期間,不能稱之為連續通常居留期。楊法官以此理由拒絕申請人的申請,並無不正確之處。

10.申請人在1979年獲得香港身分証並不等同他獲得在香港居留的權利。他的身分証只容許他在香港逗留至1980年初。期滿後,他既沒有申請延期,而他的身分証亦已被入境事務處宣告作廢,因此,這點上訴理由是沒有理據支持的。

11.至於申請人在國內取銷他自己的身分証明文件及戶口,亦不可作為申請的依據,指入境事務處處長無權將他遺送離境。總括來說,申請人在他所有的上訴理由,都不能指出楊法官的判決不合法理或是在其他方面有不正確之處,或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不合理,或入境事務處處長在決定遺送他離境時在程序上犯錯。因此,本庭駁回上訴。

(梁紹中) (袁家寧)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 由律政司司長委派李憲基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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