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ip Chi Tung v. Lau Wing C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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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頒佈以下的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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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000899/2001 LDPD 89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01年第899宗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1年5月25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申請人是Flat A, 1/F., Block 5, Casa Bella, 5 Silverstrand Beach Road, Clearwater Bay, Kowloon and Carpark 54 (“處所”)的業主,而答辯人是處所的租客。 2.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頒佈以下的命令 :
3.6個月的終止租賃通知 2000年9月14日, 申請人送達予答辯人表格CR101,知會後者處所的租賃將在2001年3月16日終止。2001年3月2日,審裁處在LDNT 462/2000 (Lau Wing Chung對Yip Chi Tung)一案就此表格CR101的有效性作出裁決。在聽取証供之前,申請人的代表表示她不會以此6個月終止租賃的通知作為申請的根據。 4.2個月的終止租賃通知 2001年3月8日,申請人以函件知會答辯人處所的租賃將於2001年5月15日終止。明顯地申請人是按租約附表二第4條的條文而作出上述的通知。第4條的條文後列如下 :
5.2001年3月10日,答辯人致函予申請人,告知後者他拒絕接受處所租賃的終止。2001年4月6日,申請人向審裁處提出是次的申請。 6.本席首先要決定的是處所租約的租期問題。租約的首段有以下的文字 :
附表一列明處所的租期是由“15-01-2000至14-01-2002”,故此處所的租約,是為期兩年的租約。 7.租約規定答辯人衹可將處所用於住宅用途,故此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條例”)第116條的規定,條例第IV部的條文是適用於處所租賃的條文。第IV部的第117(1)條規定任何租賃, 必須按照該部而終止, 否則不得終結, 故此申請人必須根據第IV部的規定才可以終止處所的租賃。根據第IV部第119(2)條的規定,業主終止租賃的通知書,必須不早於租賃終止前7個月亦不可遲於租賃終止前6個月發出?而第119(3)(b)條規定租賃終止的日期不可早於租賃會因時間期滿而終結的日期。申請人於2001年3月8日發出的通知書祇有2個月和7日的通知期,而租賃終止的日期是早於2002年1月14日,故此申請人的通知並不符合第119條第(2)及第(3)款的規定,而處所的租賃亦因此並未終止。 8.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申請人:由葉鳳玲女士代表。 答辯人:由黃賢秀女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