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錦泉 訴 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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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李靜女士,沒有律師代表,也沒有出席今天的審訊。按照法庭在2000年7月31日及2001年6月5日的命令,聆訊在內庭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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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004061/1993 HCMP4061/19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1993年第406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15日 判決書日期: 2001年8月15日 -------------------- 判決書 -------------------- 1.本案被告人李靜女士,沒有律師代表,也沒有出席今天的審訊。按照法庭在2000年7月31日及2001年6月5日的命令,聆訊在內庭進行。 2.在2001年8月13日,即開審的前兩天,李女士傳真信件到法庭,要求把審訊延期,她現時居住在英國,據一份1995年廣州市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李女士最遲自1995年開始,已在英國居留。 3.李女士提出延期的原因,是因為她的護照的入境蓋印到期,她需要辦理延期居留,護照已寄往英國移民局辦理,但未獲發還。她已透過英國的律師向移民局查詢,請求盡速處理申請,她本人也在8月10日前往移民局詢問,移民局的職員答應她會盡速辦理,不過仍然未獲發還護照,故此無法回港出席今天的審訊。 4.李女士附上一封她的英國律師的信件証明,律師說他們曾協助李女士向Home Office作出有關移民的申請(“immigration matter”),申請在2000年1月27日遞交,李女士的護照也需要呈交Home Office辦理。 5.律師的信所提及的移民申請,與李女士的信所說延期居留的申請,顯然不同。對於李女士有沒有盡一切可行的方法,及時向移民局申請暫時發還護照,本席不無保留。不過事實始終是,李女士至今未獲發還護照,不能返港出席審訊,除非原告人有特殊的原因,本席認為應該把審訊押後。 6.原告人的律師陳述,如審訊押後,對原告人劉錦泉先生會構成極大不公平。原告人的証人阮月嬋女士,年逾八十,她的健康及精神狀況,可能會突然惡化。原告人指稱,他的資產已被李女士侵吞,他維持生計,愈來愈困難。 7.原告人在1993年11月提出這訴訟,審訊卻在八年後始進行,訴訟進度,可說相當緩慢。原告人解釋延誤的原因,是由於李女士向他提出離婚訴訟,與及原告人因工作受傷,及後來和李女士進行和解商討。本席不認為上述的原因,是充份的解釋,對於訴訟的延誤,原告人應負上部份的責任。 8.原告人的律師又指出,被告人的証供不可信,因為有文件証據,顯示被告人的指稱全不屬實,基於原告人提出有力的証據,支持他的案情,原告人律師陳述,不應該把審訊押後。本席在這階段,不知道李女士對於她不利的文件証據,有沒有任何或任何充份的解釋。本席不認為這是一個適當的理由,來拒絕把審訊押後。 9.本席權衡雙方提出的理由,認為基於公平起見,應把審訊延期。本席命令審訊重新排期,並指示法庭的排期主任,在可能範圍內,安排一個最早的審訊日期。本席在此強調,這一次把審訊延期,將會是最後的延期,李女士必須盡早作出安排,及時出席下一次的審訊。本席亦在此聲明,不會因為李女士沒有律師代表,或李女士就法律援助署撤銷法律援助,打算或正在提出上訴,再度把審訊押後。 10.李女士並沒有提供她的聯絡地址或電話,李女士宣稱,因為原告人過往曾騷擾她,在1993年,她曾向法庭申請並獲得禁制令。不過這已是八年前的事,況且李女士自1995年,已在英國居住。本席認為李女士拒絕提供聯絡地址及電話,是毫不合理的。跟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7號命令第7條,原告人可以把訴訟文件及法庭命令,送達李女士最後所知的住址,即是鴻禧大厦,本案涉及的物業。本席在此指出,如李女士不向原告律師及法庭提供她現在的聯絡地址,而未能接獲通知,依期出席下一次的審訊,本席不會考慮這一個理由,再把審訊押後。 11.本席也在此指出,李女士數次致函法庭,均沒有提供副本給原告人的律師,如李女士再次單方面與法庭通訊,不知會對方的律師,法庭將不予受理。 12.至於因押後審訊的訴訟費用,因為本席沒有充份了解李女士未能及時取回護照的原因,本席認為適宜把這次押後審訊的訴訟費用保留。
原告人: 由幸昶律師行李寶榮律師代表 被告人: 李靜女士,無律師代表,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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